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雅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祺雅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前某日,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朱振億」之人提供前往超商領取 並轉寄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工作,領取包裹1件即可獲 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俗稱「取簿手」),黃祺雅 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祺雅依「朱振億」 指示,於110年9月26日上午7時12分許,乘坐不知情連一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2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芝門市,領取內有附表一 所示黃曉妍遭詐騙所寄出、內含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台銀帳戶,與本案玉 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1件 (黃曉妍遭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寄送時地、詐得帳戶提款 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朱振億」指示前往位在三 重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前揭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由「朱振 億」拿取之(無證據證明黃祺雅知悉「朱振億」係屬於3人 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取得本案3帳戶之本案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至四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3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黃祺雅被訴共同詐騙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部分另均諭知 無罪,詳後述)。
二、案經黃曉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黃祺雅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6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2至55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206、212至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妍、證人連一 澧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劉明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下稱偵 卷】第11至14、27至29、47至48、87至91頁),並有告訴人 黃曉妍提供之對話訊息、交貨便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統一超商德芝門市、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貨態查 詢系統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0號起 訴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5至41、45、53至67、93至96、105 至10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 ,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 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與「朱振億」共同詐騙告訴人黃曉妍之本案3帳 戶提款卡,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詐騙取得 本案3帳戶提款卡後轉寄而出,嗣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3帳戶並經提領, 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將詐騙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 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 案詐騙告訴人黃曉妍本案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為之加重 取財犯行,即應有隱匿或掩飾詐欺集團之詐騙犯罪所得, 而使該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有與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朱振億」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 前往超商領、取轉寄告訴人黃曉妍受騙之帳戶提款卡,被 告並無跟其他人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金訴卷第206頁),則被告僅與「朱振億」一人聯繫 並聽從其指示領取、轉寄包裹,難認被告就本案參與詐欺 之人數有所預見,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 部分所犯法條之旨(金訴卷第20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
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朱振 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朱振億」從事領取並轉寄告訴人 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除侵害告訴人黃曉妍之 金融帳戶之財產利益外,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 間的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黃曉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依指示取簿之角色, 非居於詐騙集團之核心支配地位,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 之前從事過外送、永和豆漿工作,目前無業,無收入,未 婚,無子女,現與姊姊、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當時講好領包裹一 次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因為「朱振億」 他跑了,我跟他就斷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卷 第50、51、21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領取本案3帳戶提款卡,既已由被告依「朱振億 」指示全部轉寄而出,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該項立法 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 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 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
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本案被 告係與「朱振億」詐騙取得告訴人黃曉妍本案3帳戶後轉 寄而出交付,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取得附表二至四所示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 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祺雅將內含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取得本案 3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 二至四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至四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 二至四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然法院 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之該 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鈺豪 、林昱沛、李家綺、證人即被害人陳龍斌、吳香其、薛佳沛 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起訴書、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二至四非供述證 據欄所載之證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朱振億」指示領取及
轉寄內含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供稱:我自始至終只 有與「朱振億」聯繫,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經查:一、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告訴人黃曉妍遭詐騙本案3帳戶之 提款卡、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遭詐騙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款 項,核皆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既不相同,侵 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認屬數罪,自應各別審認判斷 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被告是否有與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與其等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尚難僅因 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黃曉妍之本案3帳戶,而本案3帳戶嗣 後被作為詐騙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即逕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犯行,先予敘明。
二、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部 分,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 ,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嗣某不詳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然查:
(一)被告依「朱振億」指示,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轉寄而出之 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即隸屬於同一個詐欺集團而從事集團內部詐騙帳戶 或詐騙匯款之不同分工。蓋實務上亦有僅專門詐騙帳戶之 詐欺集團,並於詐騙取得帳戶後,將帳戶販售給專門詐騙 款項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詐騙帳戶的集 團與詐騙款項的集團,分屬不同集團。是被告將其與「朱 振億」詐騙告訴人黃曉妍而取得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轉寄 而出,固有可能是其等與附表二至四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 隸屬同一詐欺集團而從事內部不同分工,然亦無法完全排 除被告僅係詐騙告訴人黃曉妍帳戶集團的一員,而附表二 至四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則另屬詐騙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 款項集團的一員,二者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的可能性。既無 法排除這種可能性,尚難僅因被告寄送告訴人黃曉妍之本 案3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即遽認被告與「朱振億」2人與某 不詳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屬於同一詐欺集團 ,而應就某不詳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詐 騙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部分負起共犯之責。
(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二至四
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之行為分擔,更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與某不 詳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有犯意的聯絡。 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 2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詐騙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部分 ,本案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某不詳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 遽令共犯之責。
伍、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騙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之人部分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已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存 有合理之懷疑,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 法理,即應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另起訴意旨雖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然按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 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 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 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 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 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 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 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查本案被告前揭共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係將其與「 朱振億」詐騙告訴人黃曉妍而取得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轉寄 而出,與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至四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二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犯行,分屬二行為,被害人亦為不同人,且亦 無事實重疊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亦與 前開有罪部分並非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仍應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寄交時間、地點 詐得帳戶提款卡 領取時間、地點 1 黃曉妍 110年9月22日某時 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家庭代工廣告,經黃曉妍看到並加入廣告所留之LINE帳號,而由暱稱「小君」之人向黃曉妍佯稱需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做為購買代工材料使用云云,致黃曉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內有如右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至如右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德芝門市。 1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衛門市。 1.黃曉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黃曉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黃曉妍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6日上午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芝門市。
附表二:(本案台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告訴人洪鈺豪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01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恐遭額外扣款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31分許 29,985元 告訴人洪鈺豪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97頁) 2 被害人陳龍斌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fe8」服飾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錯誤設定成超級vip會員云云,致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 29,985元 被害人陳龍斌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79至180頁) 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43分許 19,999元 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19分許 9,999元 3 告訴人李家綺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桃美食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晚上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恐遭額外扣款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29日凌晨0時59分許 29,986元 告訴人李家綺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卷第231、236頁) 附表三:(本案玉山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被害人吳香其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蝦皮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恐遭額外扣款云云,致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28日晚上7時17分許 49,123元 被害人吳香其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卷第145至148頁) 110年9月28日晚上7時23分許 31,260元 2 告訴人林昱沛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ACO」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要請銀行幫忙解決操作錯誤的問題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 29,989元 告訴人林昱沛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卷第132至133頁) 110年9月28日晚上8時4分許 28,985元 附表四:(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薛佳沛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錯誤設定成超級vip會員云云,致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28日晚上10時33分許 137,037元 被害人薛佳沛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卷第160至162頁) 110年9月29日凌晨0時7分許 7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