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32號
SLDM,111,金訴,432,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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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 源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交予徐源斌」 之記載後應補充「層轉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年人」,證據部 分補充「告訴人陳慶玉所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內頁影本(見110偵22288號卷第87至95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指示林致嶔至 特定地點,拿取告訴人遭詐騙而置放之現金款項,交予被告



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年人,被告與林致嶔、上游詐欺集團成 年人及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其他不法詐騙集團成年人間,就 本案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達彼等犯罪目 的,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本案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 屬完全一致,然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而認乃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 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林致嶔前往提款並向其收水後 層轉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年人,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 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已具悔意,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 (見審金訴卷第19至20、63至64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



分工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未婚、與妹妹 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依被告所述,其此次詐取之款項悉已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年 人,其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9頁),難認其有何犯 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詐欺所得之款 項悉已層轉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09頁), 此如前述,足見上開詐欺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 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
  被   告 徐源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源斌於民國110年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徐源斌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角色,徐源 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0 月1日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慶玉,佯稱略以:其為陳慶 玉乾兒子,因陪同他人從事毒品交易,遭賣家毒打,需賠償 金錢云云,致陳慶玉陷於錯誤,於當日15時許依指示放置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樂活公園之 樹叢內。徐源斌指示車手林致嶔(所涉部分,業經貴院判決 有罪)前往取款,林致嶔於陳慶玉放置款項後,於當日15時 21分進入上開公園取走上開款項,並依指示於當日1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徐源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予徐源斌。嗣陳慶玉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源斌警詢供述 坦承於110年10月1日1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林致嶔等情。(辯稱:未指使林致嶔取款,亦未收取林致嶔交付款項等語,當日二人係相約打撞球等語) 2 共犯林致嶔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聲押程序)、偵查中證述 證稱依被告指示取包裹,將包裹交予被告等情。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玉警詢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金錢之事實。 4 共犯林致嶔收取詐欺款項現場及被告前往及離去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共犯林致嶔於110年10月1日18時進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車籍資料 佐證林致嶔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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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