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宗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宗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4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裁定撤銷 緩刑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8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2月16日);又於106年 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9年2月17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4月16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2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何宗霖未能悔悟,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 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因綽號「阿狗」之不詳人士表示協助向他人收購帳戶可賺取 報酬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何宗霖知悉陳棟發欲借貸,乃 於109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之15陳 棟發住處,向不知情之陳棟發佯稱可介紹「阿狗」協助辦理 貸款等語,而向陳棟發索取帳戶,陳棟發因而陷於錯誤,將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予何宗霖,何宗 霖隨即於臺北市之不詳地點轉交「阿狗」,復向陳棟發佯稱 貸款申請未通過,而其亦未取得報酬。嗣「阿狗」或轉手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晉丞佯稱邀請參與投資 專案等語,鄭晉丞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在高雄市鳳 山區中山東路附近統一超商內ATM,轉帳3萬元、6000元、3 萬元,至陳棟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即被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8月間,以臉書、LINE向江函瑜佯稱邀請參與博奕網 站投資等語,江函瑜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轉帳14萬 9970元至陳棟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被提領一空。 ㈢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田蕙慈佯稱邀請參與投資 等語,田蕙慈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轉帳8萬元,至 陳棟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被提領一空。
二、嗣鄭晉丞、江函瑜、田蕙慈發現受騙報警,員警報告本署偵 辦陳棟發,檢察官偵查後查悉係何宗霖所為(陳棟發所涉部 分,前以109年度偵字第18236、20348號,110年度偵字第65 9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鄭晉丞、江函瑜、田蕙慈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無誤(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復經被害人鄭晉丞、江函瑜、田蕙慈、陳棟發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18236卷第9至11頁、偵20348卷第6至19頁、偵6596卷第13至16頁、偵18236卷第52至55頁),並有 告訴人鄭晉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236卷第1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偵18236卷第18頁)及 LINE對話紀錄(偵18236卷第19至22頁),證人陳棟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8236卷第40至41頁)及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9年10月13日民權營字第1090003992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0348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江函瑜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20348卷第2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348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田蕙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96卷第17至18頁)、網路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偵6596卷第30至41頁)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罪。被告向陳棟發詐取帳戶 並提供他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行為罪論處。 ㈡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撤緩 字第16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刑期起算日期:107年8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2月1 6日);又於106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109年2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4月16日),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 09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經核上情屬實。因此
,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 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均係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受刑,與 本案詐欺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 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本院復已將其犯罪前科與執 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 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 助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所 稱報酬,將陳棟發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時固否認犯行 ,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暨衡以被告前曾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未婚,跟奶奶、 爸爸、哥哥、姐姐、妹妹、還有哥哥及姐姐的小孩子一起同 住,目前待業中,之前跟爸爸做泥作、跑工地的水泥品檢, 之前有工作月入2萬8千,後來不穩定就沒有做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