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
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芸(下稱被告)與王冠翔( 另由本院審結)為配偶關係,自民國110年2、3月間加入謝 宥宏(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6575、32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3828、4 356、5064、5245、53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審理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由被告提 供自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吳欣芸合庫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吳欣芸國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 欺取得款項之第二層帳戶;被告王冠翔亦提供自己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冠翔 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得款項之第 二、三層帳戶,再將自帳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謝宥宏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先於⑴110年4月起,向告訴人杜瓊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使杜瓊娟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至6月,陸續匯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435萬0,500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⑵又於 110年5月15日起,向告訴人王志仁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王 志仁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5日,計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 表編號2所示)。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將詐得之前述2名告訴人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即吳欣 芸合庫帳戶、吳欣芸國泰帳戶或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被 告及王冠翔再將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並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第二、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提款人、收款人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與王冠翔、謝宥宏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杜瓊娟施以詐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嗣以111年度偵字第11790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被告與王冠翔、謝宥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王志仁施以詐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共同對王志仁施以詐術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共同對告訴人杜 瓊娟施以詐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核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既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1月30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 ,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杜瓊娟及王志仁於警詢之指訴,並有被害人 匯款金流一覽表(偵9852卷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吳 慧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交
易往來明細(偵9852卷第23至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3272號 函及所附吳欣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 9852卷第31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胡偉忠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9852卷第3 6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4843號函及所附王冠翔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偵9852卷第38至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10 年11月24日合金民權字第1100003754號函及所附李兆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偵9852卷第88至9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1 月28日合金花蓮字第1110000350號函及所附吳欣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9852卷第91至9 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0年12月30日合金西 臺中字第1100003817號函及所附淘富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往來明細(偵卷 第96至99頁),告訴人杜瓊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9852卷第105至106頁),告訴人王志仁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蘆洲分局偵查卷第51至55頁 、雄檢偵7750卷第44至第65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2張(蘆洲分局偵查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蘆洲分局偵查卷第61至87頁)、告訴 人王志仁富邦銀行存簿內頁擷圖(雄檢偵7750卷第4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587號 函及所附郭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雄檢他1435卷第13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第32239號、111年度偵 字第2837號、第3828號、第4356號、第5064號、第5245號、 第5393號起訴書(偵9852卷第141至158頁)、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4號併辦意旨書(偵9852卷第 159至16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54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9852卷第163至164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58號併辦意旨書(偵9 852卷第165至166頁)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王冠翔自己也有帳戶,但他叫我借就借,我 有去問他就會罵我,他叫我領我就去領,但我不知道那些行
為是車手,我沒有多問,他就叫我去領,領的錢大概有一、 兩百萬,領錢次數大約五次以內,我領到的錢都交給王冠翔 ,我如果有去問他錢的事情,他就會罵我,我領到的錢王冠 翔也沒有分給我。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行列,我先生王冠翔 要領海外賭博的錢,所以叫我帳戶要借他,我借帳戶給王冠 翔的時間是110年4月或5月間,我是真的不知道,如果我知 道我就會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持用其吳欣芸合庫帳戶及吳欣芸國泰帳戶等情 ,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二銀行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杜瓊娟及王志仁確有遭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其佯以投資可獲 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吳慧萍等第一層帳 戶;嗣又於如附表「匯入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匯款至吳欣芸國泰帳戶、吳欣芸合庫帳戶及王冠翔中國 信託帳戶,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瓊娟及 王志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另被告確有將前揭2個 銀行帳戶及網銀密碼提供給王冠翔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自 承(偵7750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共同被 告王冠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偵9852卷第15至18頁、偵7750卷第137至140頁),且有前述 四、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前揭事實,堪認屬實 。又依共同被告王冠翔確有將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至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吳欣芸合庫帳戶 及吳欣芸國泰帳戶,復由王冠翔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王冠翔 中國信託帳戶,又由王冠翔領出交予謝宥宏或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客觀行為,確有造成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 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
㈡然而,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加入謝宥宏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提供所有合庫及國泰等金融帳戶及網銀 密碼資料,並由王冠翔將前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由王冠翔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交予謝宥宏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 存有明知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 ,茲認定如下:
⒈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通 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年嚴厲查 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
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並誘人領款一節 ,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 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 情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領款者,亦非無可能。再詐 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 絡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 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⒉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 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告訴人杜瓊娟及王志仁均如附表所示係於網路上遭詐欺 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方式,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 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參與。 ⑵依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吳欣芸合庫帳戶及吳欣芸國泰 帳戶或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等第二層帳戶之行為,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為。
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合庫帳戶當初是為了工作薪資轉帳使 用的,該帳戶都在我先生王冠翔保管及使用,我未加入詐騙 集團,因為他跟我說他在玩線上博弈,需要臺灣的金融帳戶 將錢拿回來,所以就跟我借帳戶使用。我問太多他會不開心 ,所以我也不了解他在幹嘛,我是在去年(即110年)3月份 左右,在家裡把帳戶給他,用到5月份左右被銀行警示了, 我不知道帳戶金流來源,全部都是我先生在處理,這段期間
我完全沒有去刷過存簿。這段期間我不知道我在從事詐騙行 為,我有依我先生的指示去銀行臨櫃將我帳戶裡的錢提領出 來,我沒有參與詐騙,也不知有人轉帳到我的帳戶或從我的 帳戶轉到我老公的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功能應該是我老 公操作,我沒有收到報酬,我是無償提供給我先生使用。因 為他是我先生,所以我才會把帳戶借他」(偵9852卷第8至1 1頁)等語。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國泰帳戶因為 都是王冠翔使用的,帳號跟密碼也是他設定的,這個帳戶的 存簿、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 交給王冠翔。因為他跟我說線上博弈需要帳戶,要我借給他 。之前我有看到王冠翔玩手機線上賭博的遊戲,王冠翔是口 頭跟我說的,地點是在淡水的家裡。因為是夫妻,基於信任 ,就沒有什麼證據。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過網路銀行 。所以我不知道有轉了那麼多筆的款項。我有去臨櫃提領, 領沒幾次,但我不確定110年5月26日10時38分許,有去新北 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淡水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但 只要我去領錢,王冠翔都會陪我去領,我領完就當場交給王 冠翔。王冠翔跟我說要把線上博弈的錢領出來,王冠翔叫我 領多少,我就領多少,我沒有轉帳,我不知道這些是犯罪的 錢,我只有提供帳戶給我老公王冠翔使用,我不知道我老公 王冠翔把帳戶拿去作犯罪帳戶。我也不知道這樣的提款行為 算是車手。在本案之前,並沒有看過電視或其他宣導廣告, 將帳戶之存薄、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他 人的犯罪用途,而成為詐欺犯。因為王冠翔是老公,我信任 他,我不知道我作這些事情是觸法的,因為是我老公叫我作 的,若是陌生人叫我作,我就會提防」(偵7750卷第135至1 37頁)等語。是僅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其配偶即共同被告王 冠翔作為收受海外博奕款項之用,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犯行,乃至認定為正犯,尚非無疑。 ⑷被告王冠翔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110年5月26日1 0時38分許,有叫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淡 水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偵7750卷第138頁 );而且被 告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前往銀行臨櫃提領 現金3至5次,但其並不確定110年5月26日10時38分許,有去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淡水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 (偵7750卷第13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 開帳戶5月份遭列警示帳戶後,仍於110年6月30日11時40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提 領現金200萬元(本院卷第52頁)。然而,依附表所示,匯 入吳欣芸合庫帳戶及吳欣芸國泰帳戶之第二層帳戶之款項,
均再依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第三層帳戶即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嗣再由王冠翔或謝宥宏或其指示之成員提領,並非由被告 臨櫃提領現金。且共同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名下所 有的銀行帳戶都是他在使用,網銀也都是他在操作的,跟吳 欣芸沒有關係。(偵9852卷第15至18頁、偵7750卷第137至1 38頁),足證被告並無提領匯入其上述二個帳戶內之款項或 轉帳之行為。至於被告承認其有於110年6月30日11時4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提領 現金200萬元之事,如前所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審 理中,併此敘明。
⑸至於被告自承有臨櫃提領款項及被告王冠翔證稱有指示被告 臨櫃領款,實係因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冠翔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75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審理之另案詐欺等案件中,被 告確實有於110年5月26日13時9分及同年6月30日11時40分許 臨櫃提領現金,此由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5所示( 偵卷第153至155頁)及相關帳戶明細可證,故被告縱有於他 案提領他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但並非提領本案告訴 人所匯款項。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 而匯入其第二層帳戶款項等語,容有誤會。是被告於本案雖 自承有提款及共同被告王冠翔所為上述不利被告之證詞,均 不足採信。
⑹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冠翔係配偶關係,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未加入詐騙集團,是其先生王冠翔要 領海外賭博的錢而向其借用帳戶等語,顯與一般常見幫助詐 欺而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有別,而且本案帳戶均係由共同 被告王冠翔持有及處理網路銀行轉帳事宜;則就本案告訴人 匯入款項來源之合法性、轉帳目標帳戶為何,是否有不法認 知或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之主觀意識,尚非無疑。是被告基於 與被告王冠翔之夫妻關係,單方相信被告王冠翔之說詞,進 而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主觀上並非貿然輕信不明來歷之陌生 人指示而為,堪認被告所為並無顯悖於常情之處。 ⑺至於公訴人以前述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 575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欣芸、王冠翔位於淡水之住處 ,先後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1月5日,經警持搜索票執行 搜索兩次,扣得共同被告王冠翔所有現金151萬元、被告吳 欣芸所有現金30萬元,名錶、多本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甚至亦扣得點鈔機等物,及依被告另案北檢起訴書之供述, 其係經營豆花店,月入1至4萬元,被告王冠翔從事監視器工
作,月入1至2萬元,被告遭扣案之現金30萬元,係被告王冠 翔以詐得款項購買賓士轎車變賣後所得款項,其等並無高額 收入及工作,卻擁有名車,且有大額資金在其等帳戶交易, 並在其等住處、被告王冠翔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輛 (上開車輛登記為被告吳欣芸名下)扣得黃金、LUMINORPAN ERAI名錶,而認依被告及其配偶上開收入,卻於其等住處及 車輛,扣得逾百萬現金、名錶、點鈔機等情,顯與常情有違 。然查:上述警方搜索而扣得之現金、名錶、多本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甚至亦扣得點鈔機等物,除少部分現金是被 告所有外,均係共同被告王冠翔所有,且搜索扣押時間係在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及轉匯至被告第二層帳戶之後,已 逾5個月至半年以上;又被告於本院供稱:「被搜索扣押的3 0萬是我工作的錢,我有薪資證明,因為我有機車貸款跟勞 保,我怕存戶頭被扣錢,所以我才留著小朋友上課可以用, 賓士車是我先生跟車行買的、這是二手車,因為他有欠國稅 局錢、我沒有去問他買多少錢,所以我才用我名字買,這部 車都我先生在用,我不會開車,我都是騎車。被扣到其他人 存摺、點鈔機我都不知道,都是當場被扣到、我才知道這些 東西,被扣押之前我都沒有特別去注意。我家被搜索兩次。 第一次是我先生被搜索,第二次是我被搜索有被扣到的現金 ,是把賓士車賣掉的錢,當時王冠翔有跟我講,我缺錢就可 以把車子賣掉。剛剛說的30萬工作的錢,是我誤會法官的意 思,我工作的錢是我先生被扣押的151 萬裡面,有我工作的 薪水,大約十幾、二十萬。」(本院卷第51至53頁)公訴人 又以被告於北檢另案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111年1月5日 警詢筆錄、111年1月5日偵訊筆錄,及被告與被告王冠翔對 話記錄編號1-5可知,被告王冠翔於上開對話記錄編號2要被 告欺騙郵局行員,稱:「問妳說我們做什麼的,你就說我老 公是做網拍的這樣。然後我說這是要退客人跟廠商的錢。這 樣」等語,就此,被告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他是 跟我說要匯款時,郵局人員都會問說匯那麼多錢要幹嘛,所 以叫我這樣跟行員應對」等語(上開筆錄第9頁,本院卷第1 59頁);被告亦於北檢111年1月5日偵訊時供稱:「(檢察 官問:你認為合法,為何王冠翔在對話記錄編號2要你欺騙 郵局行員?)…我覺得有點怪,但我沒有問,他叫我這樣弄 ,我就這樣弄」等語、「(檢察官問:為何每月1、2萬,為 何你幫他提領並存匯的賭博金額可以數十萬、數百萬?)我 沒有去過問為何金額會這麼高,我確實曾幫他領過數百萬, 但沒有匯到數百萬,只有匯過幾十萬,其餘部分交給王冠翔 ,不知他拿去哪」、「(檢察官問:你領的錢和你匯出的錢
都是王冠翔指示你做的?)是。若領出來的沒有匯出去,就 是把現金交給王冠翔,王冠翔領錢是帳戶被凍結前,帳戶被 凍結後才去用手寫的」等語、「(檢察官問:凍結後就不能 領錢了阿?)對。凍結後他領的錢就會匯到他傳給我的還沒 凍結的帳戶,他拿錢給我請我用手寫的」(本院卷第168至1 77頁)等語,而認被告與被告王冠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然查:如上所述,被告 就本案2名告訴人遭騙而匯入其合庫及國泰第二層帳戶之款 項,均再匯入王冠翔之中國信託帳戶之第三層帳戶,被告並 未提領任何款項,是被告於他案之供述有關提領現金部分, 均非本案2名告訴人所有,且被告之提領現金行為均發生在 本案告訴人匯入附表第二層被告帳戶之後,是與本案無關, 亦不足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證據。
⑻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27歲,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約2 到3年、打掃旅社的房務1到2年、火鍋店打工、飯店外場服 務生1到2年(偵7750卷第134頁),除本案及前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審理之另案詐欺等案件外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相對單純之工作性質,且從詐欺集團常用各種話術及手法, 輕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是被告與王冠翔係夫妻,於 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是否能洞悉王冠翔 之企圖,顯非無疑,被告自可能因不諳法律,誤信王冠翔所 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未能小心求證,而將本案帳戶等資 料交予王冠翔,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 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 具相同警覺程度。況觀諸前述被告就本案合庫帳戶及國泰帳 戶,均無提領現款或轉帳至他帳戶之行為。從而,被告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 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 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 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 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故其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 足證明被告確有將其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交付被告王冠翔, 並作王冠翔將之作為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該帳戶再 轉帳至被告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第三層帳戶)等客觀事實
,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與被告王冠翔、謝宥宏及不 詳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提款人/收款人 1 杜瓊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利用「MetaTraded」投資網站,向杜瓊娟佯稱在該網站上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杜瓊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28日10時17分許/28萬6000元 吳慧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 28萬6300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28日11時59分許 /中信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40萬元 被告王冠翔/本案詐欺集團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不詳成員 110年5月7日15時48分許/56萬4500元 吳慧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15時49分許/ 65萬8800元 吳欣芸國泰帳戶 110年5月7日19時55分許/ 10萬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8日22時56分許/ 137萬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4日11時8分許/ 56萬元 胡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11時9分許/ 55萬9800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4日14時22分許 /中信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890萬元 被告王冠翔/本案詐欺集團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不詳成員 110年5月28日10時13分許/ 84萬元 李兆倫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10時32分許/ 19萬元 吳欣芸合庫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2分許/ 40萬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18分許 /中信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被告王冠翔/本案詐欺集團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不詳成員 110年6月10日11時32分許/ 210萬元 淘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寶童)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14時37分許/ 172萬6248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10日14時53分許 /中信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0萬元 被告王冠翔/本案詐欺集團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不詳成員 110年6月10日14時39分許/ 162萬2361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2 王志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利用網路「AINKS」假交易所,向王志仁佯稱在該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志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5日14時45分許/ 15萬元 郭俊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14時48分許/ 29萬9500元 吳欣芸國泰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5月25日15時56分許/ 70萬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14時46分許/ 15萬元 郭俊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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