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30號
SLDM,111,金訴,330,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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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17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家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862號帳戶)及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575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王家富提供之上揭永豐 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內,同日旋即遭人再轉 匯至第三層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 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依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峻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劉佳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豊勝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家富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永豐銀行862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翁羽蓮」之幣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因疫情影響,伊的自營店面很難生存,遂開始學 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仲介,大部分交易伊都是自己管理、 使用上開帳戶,但特殊狀況如交易數額較大筆時,伊會配合 幣商將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提供給大客戶匯款,當時交易有 很多筆,金額也有大有小,伊一時疏忽沒注意到是詐騙款項 ,否則就不會提供給對方交易了,故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又伊僅有提供永豐銀行862號帳戶給幣 商使用,但因金融卡插入ATM或讀卡機後會同出跳出永豐銀 行862號及永豐銀行575號帳戶,對方可能誤用到永豐銀行57 5號帳戶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86 2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件交付予 「翁羽蓮」,因該提款卡插入ATM或讀卡機後可同時顯示被 告於永豐銀行申設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及永豐銀行575號帳 戶,故「翁羽蓮」亦同時取得被告永豐銀行575號帳戶資料 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伊有告知幣商網銀的帳號及密碼」 、「幣商叫『翁羽蓮』,伊與他是用飛機聯絡,飛機帳號是什 麼伊忘了,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當時是有個客戶要比較 大的金額,所以『翁羽蓮』就跟伊借永豐銀行862號的帳戶去 使用,伊把永豐銀行862號的金融卡交給『翁羽蓮』,也告訴『 翁羽蓮』網銀的帳戶密碼,金融卡『翁羽蓮』用完後有還給伊



,但永豐銀行862號的金融卡插進去ATM 或讀卡機後會跳出 兩個帳戶,伊是借永豐銀行862號的帳戶,但『翁羽蓮』可能 誤用到永豐銀行575號的帳戶」、「伊配合幣商將帳戶提供 給幣商的大客戶,伊沒有直接跟大客戶接觸」等語在卷(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3、90、 94頁),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卷【下稱新 北檢偵緝2939號卷】第52至5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下稱橋檢偵緝44號卷】第129至133頁 );而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於附表「詐騙時間、方法」所 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致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經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上 開永豐銀行862號或575號帳戶內,同日旋即再經轉匯至第三 人帳戶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依辰王峻斌劉佳瑄何豊勝證述屬實(出處詳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 並有前開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匯入帳戶即李冠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俊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王思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 晨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及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及永豐銀行575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考(詳附表「 證據列表」欄所載證據資料),是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租借帳戶之意思提 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租借帳戶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雖辯稱係幣商「翁羽蓮」向其借用帳戶供虛擬貨 幣買家匯款,伊方提供帳戶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接受調查之初即110年11月10日警詢時,原係就110年4 月27日匯入其永豐銀行862號帳戶之115萬9,088元表示:「 伊於110年新冠肺炎期間,因所經營的商號生意不佳,所以 就往虛擬貨幣賣賣交易去發展,期間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一買賣USDT群組,從中磋合買家、賣家交易虛擬貨幣,當 時應該是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給一買家,然後買家將115萬9 ,088元匯入伊的帳戶內,伊再向事先找好的USDT賣家面交款 項,並提供電子錢包位置給賣家打USDT過去完成交易」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下稱士檢 偵3431號卷】第14頁),惟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警詢時即 改稱「伊當初因為一些虛擬貨幣的生意,所以有將提款卡提 供給一個客戶使用,並告知他提款卡密碼,時間是在1102、 3月間…當時Telegram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群組中有一個虛擬貨 幣的買家有提供客戶(買方)給伊,該買家稱要跟伊借永豐 商銀的金融卡,讓他做約定轉帳的程序,讓客戶(買方)購 買虛擬貨幣的金額匯至伊的帳戶裡,但伊只借他一天而已… 當初他跟伊說有一個大客戶(買方)需要有大筆資金匯入, 但擔心客戶(買方)跳線,伊才會將金融卡借給對方」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下稱士檢 偵1792號卷】第11、14頁),復於本院111年8月4日準備程 序、11月10日審理程序時稱:「該帳戶大部分都是伊自己在 使用,但特殊情況比如虛幣買賣會給幣商,幣商(賣方)有 大客戶要交易,怕客戶會跳線沒辦法賺到,可能幣商(賣方 )帳戶不夠用,找伊幫忙…伊是配合幣商將帳戶提供給幣商 的大客戶,伊是把帳戶提供給幣商,沒有直接跟大客戶接觸 」等語(本院卷第32、33、94頁),是被告就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究竟是其自行磋合交易之買方匯款或非其磋商交易、僅 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之款項?是將帳戶提供予客戶還是幣 商使用?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係虛擬貨 幣買家將款項匯入伊的帳戶內,伊再向事先找好的賣家面交 款項等語,與卷附被告永豐銀行86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 該筆款項乃以手機轉帳的方式轉出被告帳戶(士檢偵3431號 卷第57頁),而非以現金提領的方式不同;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言之借帳戶給客戶/幣商供買家匯款云云,亦無任何 當時之對話聯繫紀錄可供查證;至被告雖另提出虛擬貨幣訂 單資料欲為佐證(本院卷第47至61頁),然上開訂單之訂單 產生時間、完成時間、付款金額均與各告訴人之匯款時間、 金額不符,被告就此亦自承:金額部分因為當時匯率所以沒 有辦法非常精準的說就是告訴人匯入之數額,而且上開訂單 尚包含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伊也沒有辦法去比對金額是否正



確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是上開資料尚無法佐證被告所言 為真,則被告交付帳戶之理由究竟係為提供予虛擬貨幣買家 匯款或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非無疑。 ㈡再者,按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 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均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 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 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 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 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又曾從事商號經營,應認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 所體認,則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而觀諸現今社會 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 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極為親熟之人,受讓 人將持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當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者,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 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 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於 向其蒐集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法使用,自應有所預見。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因某自稱「翁羽蓮」之虛 擬貨幣買家/幣商向其借用帳戶供大客戶轉帳等語,縱令其 所述為真,然如上所述,一般民眾極容易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翁羽蓮」若有使他人匯款之需求,大可自行開設金融 帳戶為之,何需向被告借用帳戶,徒增轉帳手續之勞費及遭



被告侵占款項之風險,「翁羽蓮」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 對其交付之帳戶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警覺;又被告 本就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仲介,而據其所述,正常交易流程 應係:由被告提供戶頭,讓買家把錢匯進來,被告會確認該 筆金額是否正確,然後就去找虛擬貨幣的幣商幫忙購買,之 後達成協議,被告就會去將錢領出來,跟幣商約見面,當面 確認幣商有把虛擬貨幣匯入買家所提供的電子錢包,若有, 被告就會把錢交給幣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52號卷【下稱士檢偵1552號卷】第17頁,士檢偵1792號 卷第14頁),惟為何單就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之款項卻不 以此方式進行交易,而係直接將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翁 羽蓮」使用,被告亦未提供合理之解釋;且被告雖供承與「 翁羽蓮」有過交易經驗,然雙方除透過Telegram聯繫外,並 無其他聯繫方式,被告甚至連「翁羽蓮」之Telegram帳號為 何都已忘記(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對「翁羽蓮」並無 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仍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提供之帳 戶,以謀賺取佣金之機會,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翁羽蓮 」收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 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予「翁羽蓮」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四、末以,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據被告自承:該買家/幣商跟伊 借永豐銀行的金融卡,讓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的金額匯至伊的 帳戶裡等語(士檢偵1792號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32頁) ,可知其於提供上揭帳戶時,已認知該帳戶將供他人匯入及 轉出款項,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 有,除非將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或刪除帳戶,否則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 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永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人士利用該等帳戶資 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領取,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得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行為,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 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 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 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862號帳戶及575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賴依辰王峻斌劉佳瑄何豊勝等人之財物,並幫助 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2月21日士檢卓



定111偵3431字第1119008027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3 部分),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 0月13日以111年度10月11日橋檢和地(登)111偵15068字第 1119043485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 部分),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坦 承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獲利情形、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提供帳戶供 他人匯款,可得到匯入金額之千分之二作為佣金等語(本院 卷第94頁),本院參酌實務上常見人頭帳戶所得報酬計算方 式,認被告所述亦非違情,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被告 所供可採,爰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基礎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共計為2454元【(44,000+18,000+1,160,000+5,000)×0. 002=2454】,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 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6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1年12月6日繫屬本 院,即係於111年11月10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 案111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12月3日桃檢秀珍111偵34768字第1119145426號函之收 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顏郁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附錄 1 賴依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依辰聯繫佯稱:可匯款參加投資企劃等語,致賴依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李冠龍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13)日22時21分將詐得款項共計105,088元,轉帳至王家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銀行帳戶。 110年3月13日22時5分   44,000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1偵1792號卷P23-27、29-31) 2.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1792號卷P51)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士檢111偵1792號卷P55-57) 4.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0偵緝2939號卷P52-55、士檢111偵3431號卷P43-58) 5.李冠龍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本案(士檢111偵1792) 2 王峻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峻斌聯繫佯稱:可操作ETX資本外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峻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林俊欽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20)日21時51分將上開詐騙款項中之17,981元,轉帳至王家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21時46分 18,000元 1.告訴人警詢(新北檢110偵31773號卷P4-9)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檢110偵31773號卷P51、54)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檢110偵31773號卷P52) 4.「林晴晴」之IG帳號、FB個人檔案連結截圖(新北檢110偵31773號卷P55-57) 5.林俊欽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北檢110偵31773號卷P11-12) 6.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0偵緝2939號卷P52-55、士檢111偵3431號卷P43-58)  本案(士檢111偵1552) 3 劉佳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佳瑄聯繫佯稱:可參加專案操作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劉佳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王思媛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27)日12時42分將上開詐騙款項中之1,159,088元,轉帳至王家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12時35分 1,160,000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1偵3431號卷P19-23) 2.郵局110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111偵3431號卷P27)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1偵3431號卷P36-38) 4.王思媛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3431號卷P71-75) 5.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0偵緝2939號卷P52-55、士檢111偵3431號卷P43-58)  併案(士檢111偵3431) 4 何豊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豊勝聯繫佯稱:有代理線上投注運彩,可代為投注獲利等語,致何豊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李晨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6)日20時35分將上開詐騙款項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34,055元,轉帳至王家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銀行帳戶。 110年3月6日20時33分 5,000元 1.告訴人警詢(桃警分刑字第1000032952號卷P43-45)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桃警分刑字第1000032952號卷P47-51) 3.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警分刑字第1000032952號卷P53) 4.李晨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桃警分刑字第1000032952號卷P21、33) 5.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卡、金融卡掛失紀錄、客戶基本資料表、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紀錄、交易明細表(橋檢111偵緝44號卷P129-133、149) 6.王易同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紀錄(橋檢111偵15068號卷P29-43)      併案(橋檢111偵15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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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