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51號
SLDM,111,金訴,25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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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
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9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32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34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547號、111年度
偵字第1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重廷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滙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6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盧俊文」( 音同)成年男子(下稱「盧俊文」),至永豐商業銀行社子 分行辦理補發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申請網路 銀行非約定帳號轉帳功能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提供予「盧俊文」使用,並任由「盧俊文」以網路 申辦方式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嗣「盧俊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滙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滙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滙入至本案帳戶,再立即自本案



帳戶轉滙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194至20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郭重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盧俊文」跟 我借帳戶,說他打電動打贏換幣要帳戶,但他沒有戶頭所以 跟我借,他說只有借幾天而已,我想我本案帳戶內沒有錢, 我也沒在用,就借給他。因為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不 見了,所以我是去補發存摺和提款卡借給他,還有開通網銀 給他,他說他不能辦帳戶,我沒有問他為什麼,他和我去銀 行補辦,但他是在外面等,我一個人進去櫃枱辦。我跟「盧 俊文」認識1、2年,交情還好,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壞事, 本案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他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我,我有跟他 要,他不還我,我因為被通緝,所以我也沒有去銀行報遺失 ,「盧俊文」是60年次的三重人,在新店戒治所關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滙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滙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滙入至本案帳戶,並立即再轉匯 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約定人頭帳戶,嗣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如上,惟:   
㈠本院依職權以被告所指「盧俊文」為60年次、有刑事前科紀 錄之特徵,調取符合該人姓名、年紀及前案紀錄之個人戶籍 及相片影像資料供被告指認(符合上開全部特徵者僅1人) ,然被告稱並非此人(本院金訴卷二第57頁),而被告迄本 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查得所謂「盧俊文」之真實資料及聯 絡方式,並稱找不到此人云云(本院金訴卷二第194頁), 本院自無從傳喚對質,且是否確有其人,並非無疑。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110年4 月6日由「盧俊文」陪 同被告至永豐銀行社子分行櫃枱補辦,「盧俊文」在外面等 ,被告自己一人進銀行辦理,並於當日申請網路銀行服務, 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設定為0000000000號係由「盧俊 文」所提供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二第142 頁、第20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7日作 心詢字第111102012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文件影本、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帳清單、存摺及金 融卡補發申請書(本院金訴卷二第77至89頁)等附卷可稽。 依上開申請書載明:客戶網路銀行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 銀行將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客戶,是被告不僅出借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且將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設定為「盧 俊文」指定之行動電話號碼。再依上開資料,本案帳戶在11 0年4月8日至4月15日間,即被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9個約定 轉帳帳號(本院金訴卷二第85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將款項滙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即於當日分別 被匯轉至如附表二編號2、3、6、7、8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 中(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參照)。
 ㈣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 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門號及人頭帳戶及作為渠等詐騙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 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知收受金融帳戶者 顯非合於常情,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 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㈤被告郭重廷案發時49歲,自承國中畢業,曾做過保全(本院 金訴卷二第206頁),顯見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 能力,當知申辦金融帳戶後,應謹慎控管,以避免淪為他人 非法詐騙之工具。依被告所述,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早已遺失,「盧俊文」向其借用時,始偕同「盧俊文」一起 前往永豐銀行社子分行補辦。衡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已如前述,「盧俊文」既已隨同



被告至銀行,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反而大費周章 由被告以補發辦理之方式再出借,已有違常情;再者,被告 稱:「盧俊文」說他不能辦帳戶,我沒有問他為什麼(本院 金訴卷二第206頁),而一般人無法辦理銀行帳戶並非常態 ,應是有一定之信用問題或者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為銀行拒絕 ,被告却未追問且還配合補辦,又將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 電話設定為「盧俊文」指定之行動電話號碼,意即任由「盧 俊文」可隨時就本案帳戶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且收取銀行通知 訊息,而被告對此均無法聞問,顯見被告就「盧俊文」取得 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不僅漠不關心,亦 無法控制。再參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為零 元,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13464卷第 219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 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 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 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盧俊文」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況被告迄今仍不知所謂 「盧俊文」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顯係與該人並非熟識而 欠缺一定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却任意出借,是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 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任意交予所謂之「盧俊文」使用,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果 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取得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被 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嗣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將贓款滙入本案帳戶內,之後立即 轉滙至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人頭帳戶內,以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告訴人施詐,或將匯 入上開帳戶內贓款為轉出或領取之洗錢行為,而無從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行為,幫 助該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並 使該集團得以順利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告訴人張克維張琇莉之犯罪事 實;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95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吳慧卿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効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該旨(本院金訴卷二第193至194頁) ,亦予被告辯論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其提 供金融帳戶,使上游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騙集團因而 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 要原因之一,自屬不該,而其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反 省之意,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本件被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縱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貧窮之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 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幫助洗錢罪所宣告6個月以下 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雖將名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雖業經領 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 所收受,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鄭潔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滙款時間 滙入金融機構帳號 滙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備註 1 ︵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4 ︶ 告訴人黃燕妃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dy李於110年2月23日起傳送訊息予黃燕妃,佯稱其為元大證券VIP大戶操盤特約指導人員提供黃燕妃投資資訊,又於同年3月中旬與LINE暱稱Sunday-Yang、Lisa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黃燕妃投資YPT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黃燕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滙款至右列帳戶,之後因投資帳戶金額有問題,欲詢問投資平臺助理皆未回獲回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後,才知受詐騙。 110年4月14日10時4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4分,應予更正)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30萬元 ⒈被告郭重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緝535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金訴356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告訴人黃燕妃於警詢之指述(偵21213卷第37頁至第49頁) ⒊黃燕妃提供之邱晨惠名義永豐銀行連動轉帳收執聯(偵21213卷第345頁) ⒋黃燕妃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213卷第348頁至第414頁) ⒌黃燕妃提供之投資平臺訂單頁面截圖(偵21213卷第347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5241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2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 於同日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 2 ︵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12 ︶ 告訴人李伊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傳送YTP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的手機簡訊予李伊晨李伊晨在家中接獲簡訊後陷於錯誤,遂加入YTP交易平臺依指示滙款至右列帳戶,因所購買之貨幣無法提領,始知遭到詐騙。 110年4月14日11時10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20萬元 ⒈被告郭重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緝535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金訴356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告訴人李伊晨之於警詢之指述(偵13272卷三第315頁至第317頁) ⒊李伊晨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偵13272卷二第109頁) ⒋李伊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272卷二第119頁) ⒌李伊晨提供之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偵13272卷二第117頁至第123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5241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2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 於滙入同日立即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人頭帳戶 3 ︵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7 ︶ 告訴人黃煥志 黃煥志於110年4月份加入詐欺成員佯裝之LINE投資群組,暱稱為Eric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操盤手,要幫黃煥志操作股票可有高獲利,暱稱為彭燕、Anna之成員要黃煥志加入網路投資平臺可儲值投資,致黃煥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滙款至右列帳戶,直到要提領獲利時被告知需再滙款才能領出,始驚覺是詐騙而報案。 110年4月14日11時5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20萬元 ⒈被告郭重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緝535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金訴356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告訴人黃煥志於警詢之指述(偵17813卷第9頁至第12頁) ⒊黃煥志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偵17813卷第15頁) ⒋黃煥志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813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⒌黃煥志提供之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偵17813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5241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2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 於滙入同日立即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4 ︵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1 ︶ 告訴人王立榮 王立榮於110年3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ANDY、Gordon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YTP、ROSYSTYLE網站投資會有高獲利、穩賺不賠,致王立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滙款至右列帳戶,直至欲出金獲利,詐騙集團成員告知需再次滙款才能解除帳戶限制,始驚覺受騙。 ①110年4月14日15時3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15萬元 ⒈被告郭重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緝535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金訴356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告訴人王立榮於警詢之指述(偵21407卷第9頁至第10頁) ⒊王立榮之郵政跨行滙款申請書(偵21407卷第95頁、第10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5241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2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1頁) ①於滙入 同日立即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 ②於滙入同日立即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 ②110年4月15日11時37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15萬元 5 ︵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2 ︶ 告訴人吳桂林 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23時34分主動向吳桂林傳送股票分析諮詢後,要吳桂林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暱稱Sunday Yang、Vicky為好友,遂向吳桂林佯稱於YTP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吳桂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滙款至右列帳戶,直至欲領出獲利時,平臺客服無回應,始驚覺受騙。 110年4月14日16時26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8萬5,200元 ⒈被告郭重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緝535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金訴356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告訴人吳桂林於警詢之指述(他4881卷第83頁至第93頁) ⒊吳桂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他4881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5頁) ⒋吳桂林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4881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⒌吳桂林於投資平臺之訂單截圖(他4881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5241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2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 於滙入同日立即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 6 ︵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6 ︶ 告訴人林建惠(告訴代理人林宜靜)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林建惠聯絡,佯稱加入YTP平臺投資可獲利,致林建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滙款至右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又再稱帳戶有問題需再繳納違約金、保證金才能領出獲利,始驚覺受騙而委託林宜靜報案。 ①110年4月14日18時17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8萬4,000元 ⒈被告郭重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緝535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金訴356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告訴代理人林宜靜於警詢之指述(偵16843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⒊委託書(偵16843卷第113頁) ⒋林建惠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6843卷第65頁) ⒌林建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843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⒍林建惠提供之投資平臺訂單頁面截圖(偵16843卷第83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5241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2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19頁) ①於滙入同日立即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               ②於滙入同日立即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 ②110年4月14日20時40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1萬元 7 ︵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8 ︶ 告訴人何明何明倚在110年1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元大證券VIP操盤人員暱稱為Andy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後,再加入暱稱為Sunday Yang之成員所邀請之「忠實粉絲群組」,詐騙集團成員於該群組佯稱透過APP「YTP」購買泰達幣可獲利,致何明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滙款至右列帳戶,直至APP「YTP」無法登錄,上網查詢後始驚覺受騙。 110年4月14日20時35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4萬元 ⒈被告郭重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緝535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金訴356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告訴人何明倚於警詢之指述(偵14417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何明倚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417卷第66頁至第77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5241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2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 於滙入同日立即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 8 ︵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3 ︶ 告訴人劉瑮祥 Line暱稱Belle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時透過臉書(Facebook)佯裝股票操作Line群組的助理認識劉瑮祥,佯稱使用YTP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利,致劉瑮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滙款至右列帳戶,直到劉瑮祥要賣掉投資所得的虛擬貨幣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需再交易多次才能提領,始驚覺被詐騙。 110年4月14日2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分,應予更正)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3萬元 ⒈被告郭重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緝535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金訴356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告訴人劉瑮祥於警詢之指述(偵21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劉瑮祥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1卷第59頁) ⒋劉瑮祥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卷第63頁至第71頁) ⒌劉瑮祥提供之投資平臺訂單頁面截圖(偵21卷第61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5241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2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 於滙入同日立即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 9 ︵ 併辦 二 , 1 1 1年度偵字第 10958 號 ︶ 告訴人吳慧卿 吳慧卿於110年2月19日14時20分於家中以手機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全球菁英操盤手大賽-亞洲區大賽群」LINE群組,該群組佯稱下載「YTP」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投資賺錢獲利,致吳慧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滙款至右列帳戶,直至吳慧卿無法贖回所投資的虛擬貨幣時,才驚覺受騙。 110年4月15日9時34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1萬5,000元 ⒈被告郭重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緝535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金訴356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告訴人吳慧卿之於警詢之指述(偵10958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⒊吳慧卿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0958卷第39頁) ⒋吳慧卿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958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5241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2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 於滙入同日立即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 10 ︵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9 ︶ 告訴人陳恬宜 陳恬宜於110年2月24日10時46分加入LINE群組「A6台股抄盤粉飆股社區」後,詐騙集團成員於群組中佯稱投資YTP貨幣可獲利並提供交易平臺下載網址,致陳恬宜下載投資軟體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滙款至右列帳戶,直到要把投資獲利轉出時,詐騙集團成員又要其再繳保證金,始知詐騙。 110年4月15日10時3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42分,應予更正)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11萬9,990元 ⒈被告郭重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緝535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金訴356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告訴人陳恬宜之於警詢之指述(偵14417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⒊陳恬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滙款申請書(滙款人證明聯)(偵14417卷第141頁) ⒋陳恬宜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417卷第147頁至第165頁) ⒌陳恬宜提供之投資平臺訂單頁面截圖(偵14417卷第147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5241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2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 於滙入同日立即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 11 ︵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11 ︶ 告訴人劉綠霜 劉綠霜於110年1月在臉書認識暱稱嘉怡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劉綠霜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於YTP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及邀其加入飆股群組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YTP客服人員ERIC、DAVE帳號取信劉綠霜,致劉綠霜陷於錯誤依指示滙款至右列帳戶投資後,因無法領出投資獲利而詢問客服人員未獲回應,且遭飆股群組除名,始驚覺受騙。 110年4月15日11時1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5分,應予更正)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56萬8,852元 ⒈被告郭重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緝535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金訴356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告訴人即劉綠霜之於警詢之指述(偵14184卷第7頁至第9頁) ⒊劉綠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滙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偵14184卷第89頁) ⒋劉綠霜提供之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偵14184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5241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2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 於滙入同日立即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 12︵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10 ︶ 被害人王樾 王樾於110年3月28日21時9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家中接獲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神采龍揚」之女子來電邀其加入好友,暱稱為Andy、Sunday.Yang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素人股神-聚富社665」群組內佯稱虛擬貨幣可透過YTP交易平臺投資,致王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滙款至右列帳戶,直至無法領出獲利,始知受騙而報案。 110年4月15日11時3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23分,應予更正)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20萬元 ⒈被告郭重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緝535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金訴356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被害人王樾之於警詢之指述(偵13464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⒊王樾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偵13464卷第265頁) ⒋王樾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464卷第297頁至第325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5241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2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 於滙入同日立即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 13 ︵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5 ︶ 告訴人張金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邀請張金香加入開設之LINE群組「群雄爭霸」後,佯稱YTP、ECEC虛擬貨幣在推廣階段有優惠,並提供虛擬貨幣投資平臺YTP供其下載投資,致張金香陷於錯誤,遂依LINE暱稱為BELLE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滙款至右列帳戶,直到虛擬貨幣獲利無法提領至實體帳戶後,始認遭詐騙而報案提告。 110年4月15日12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15日,應予更正)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20萬元 ⒈被告郭重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緝535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金訴356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告訴人張金香於警詢之指述(偵17051卷第55頁至第58頁) ⒊張金香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7051卷第68頁) ⒋張金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051卷第61頁至第66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5241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21卷第13頁至第15頁、22頁) 於滙入同日立即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 14 ︵ 併辦 一 , 111 年度 偵緝字第 547 號 ︶ 告訴人張克維 張克維於110年3月5日10時16分於住家收到手機簡訊,佯稱可提供投資機會,點選所附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為ERIC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ERIC邀其加入聊天室,並傳送投資資訊予張克維,致張克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YTP交易平臺下單滙款至右列帳戶,張克維於滙款完成後,交易平臺即無法使用,驚覺有異而報案。 110年4月15日17時34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5萬元 ⒈被告郭重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緝535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金訴356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告訴人張克維之於警詢之指述(偵12359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⒊張克維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2359卷第45頁) ⒋張克維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359卷第47頁至第54頁) ⒌張克維提供之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偵12359卷第45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5241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2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 於滙入同日立即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 15 ︵ 併辦 一 , 111年度偵緝字第 547 號 ︶ 告訴人張琇莉 張琇莉於110年3月中旬在公司接到手機簡訊,點選所附連結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投資群組後,於4月加入YTP投資網站投資USDT幣,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張琇莉投資帳戶為高風險帳戶,需要再兌換USDT幣否則個資有遭洩露的風險,致張琇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滙款至右列帳戶,直至無法提領獲利時驚覺受騙。 110年4月15日17時49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重廷) 1萬4,200元 ⒈被告郭重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緝535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金訴356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告訴人張琇莉之於警詢之指述(偵12359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55頁至第158頁) ⒊張綉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359卷第55頁) ⒋張綉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359卷第58頁) ⒌張綉莉提供之投資平臺訂單頁面截圖(偵12359卷第57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5241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2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 於滙入同日立即轉滙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7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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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