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9號
SLDM,111,金訴,159,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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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facebook社團中瀏覽一內容為 協助領取包裹之徵人工作貼文後,循該貼文中之聯絡資訊,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問 別」之人取得聯繫,得知「問別」所提供之工作,係至其指 定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可預見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將 所領取包裹交付予「問別」或轉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 之工作,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問別」以詐騙方式取得, 並可供其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 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用,因亟需金錢花用,即同意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甲 ○○遂與「問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他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問別」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足夠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除「問別 」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寄送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款卡之包裹,再由「問 別」指示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寄 送之包裹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輾轉交付予「問別」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 。嗣「問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後(匯 款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隨後再由不知情之高紫綸 、李翔威將如附表二「再次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 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6頁、第172頁、第230頁至第233頁、 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高紫綸、李 翔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依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 0頁至第102頁、北檢偵字第1991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 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復有附表一、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係誤信他人之詐 術,始不慎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供「問別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其帳戶之金融資料,其主 觀上並無幫助本案前揭相關人員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亦 據檢察官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78號、第22113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足憑(見戊○偵字第20097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而告 訴人乙○○於知悉受騙後,即於109年11月13日主動以被害人 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及係因對方告知貸款前須提供銀行 帳戶提款卡作為帳戶測試之用,才誤信而寄交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等情(見北檢偵字第19918號卷第37頁 至第39頁)。再觀諸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祤菲」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對方甚至將與告訴人乙○○之借款約定寫成契 約,顯見此為詐欺集團用以騙取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由此 堪認告訴人乙○○確實在網路尋求貸款,始將其所申設前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予對方,堪認其主觀上並 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法犯意甚明。故告訴人乙○○係在不 知情下提供人頭帳戶,其係被騙帳戶之被害人。而被告依指 示前往領取告訴人乙○○寄送之包裹後,輾轉提供「問別」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致生後續告訴人丙○○受騙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部分受騙款項由不知情之證人高紫綸 、李翔威再為轉匯)等事實無誤。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 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係先由「問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如前所述,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除「問別」外 ,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先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資料後,再由「問別」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寄送之包裹 ,輾轉交付予「問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後 再由「問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匯款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由不知情之證 人高紫綸、李翔威將如附表二「再次轉匯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2.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 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 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 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 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 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 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 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 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本件依被告所述,指示 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寄送之包裹,或指示 被告將該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因而輾轉交付予「問別」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者,均為「問別」,也不清楚給報 酬之人與「問別」是否為同一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1 頁、第23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 本件犯行時,尚有與「問別」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 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 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 被告所為係與「問別」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犯行。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指稱被告係犯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誤解,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等有行使辯解之機會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29頁、第237頁



),爰就上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3.被告與「問別」,就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1.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
2.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一般洗錢犯行,因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 附表二犯行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需錢花用,竟依「問別」指示,領取含有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 人乙○○、丙○○之財產法益,其洗錢行為亦造成警方查緝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已依告訴人丙○○要求,支付款項予法律扶助 基金會1萬5,000元,有本院111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收據等資料附卷可參(依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第2 46-3頁),然與告訴人乙○○尚未達成和解等情,再兼衡被 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 父親同住、從事電子版路工作、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一「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欄、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 及附表一「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附表二「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 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有上開 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5頁至第211頁、第159頁),其 前案緩刑既未執行完畢,故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
(二)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件領取包裹所獲 得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36頁、第152頁、 第232頁),是上開1,000元即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附表二洗錢犯行部分,經告訴人丙○○匯入、並經證 人高紫綸、李翔威轉匯後,遭卡片提領款項之部分,非被 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 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 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 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 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臺南之案件,都是



與「問別」接觸,「問別」跟「別問」是同一個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32頁)。而被告自109年11月間起加 入「別問」、「小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 行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 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33號繫屬後,經該院於111年11月3日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序見北檢110偵1 9918卷第83頁至第8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5頁至第212 頁、第246-5頁至第246-6頁)。觀諸該案犯罪組織成員 中有被告、「別問」等成員,足認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 犯罪組織與本案被告參與之犯罪事實相同。而本案係於 111年2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111年2月14日收狀章在卷可考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頁)。依上說明,是縱使被告就 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涉犯參與組織犯行 ,亦應由繫屬在前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加以審判。而如 前所述,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110年度金訴字第233 號案件已判決確定,雖該案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條文規定,被告本案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 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均聽從「問別」之 指示,而依卷內事證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則被告所為即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更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被告領取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乙○○(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之借款社團張貼申辦貸款之廣告,使乙○○於109年11月8日許起透過LINE與之聯繫,其詐稱如需借貸,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測試,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右欄帳戶所示之提款卡與密碼。嗣接獲郵局通知帳戶遭警示,始知遭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109年11月9日22時36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楊梅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內含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大龍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74號、76號)。 111年11月11日9時3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龍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後,再將之送往「問別」指定之板橋火車站附近之公園公廁,放置於該處椅子上後再拍照回傳予「問別」,而輾轉轉交予「問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7-11貨態查詢系統表【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北檢偵字第19918號卷第43頁)。 2.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祤菲」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北檢偵字第19918號卷第47頁)。 3.統一超商大龍門市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北檢偵字第19918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  4.告訴人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11月1日至12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字第15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5.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偵字卷第1991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6.7-11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11交貨便黏貼單之翻拍照片(北檢偵字卷第19918號卷第49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北檢偵字卷第19918號卷第45頁)。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再次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佯裝為「天龍國際」工作人員,向丙○○謊稱:帳號受冒用,將受金管會列管等語,致丙○○限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4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所示帳戶) 2萬9,985元 無 1.證人高紫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戊○偵字第20097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2.證人李祥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臺幣活存明細查詢、交易結果通知、簡訊訊息(戊○偵字第20097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 3.證人李祥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159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4.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金訴字第159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5.告訴人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金訴字第159號卷第第61頁至第63頁)。 6.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金訴字第159號卷第95頁)。 7.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金訴字第159號卷第96頁、第53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1月12日0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1月11日21時42分許 李翔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不知情之李翔威於109年11月11日21時44分許,從左列帳戶轉匯2萬9,985元至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 高紫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不知情之高紫綸於109年11月11日21時43分許、22時14分許、109年11月12日0時51分許、1時31分許,從左列帳戶轉匯2萬9,960元、2萬8,123元、2萬9,970元、2萬9,99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 109年11月12日0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1月12日1時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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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