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健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3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606、21636、21637、2165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邱健彰(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雖記載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2號刑 事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其於上 訴理由狀內,僅記載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於適用刑法 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量刑仍屬 過重;又被告係遭詐術行騙而交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孔急,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 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 付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達31萬1,06 4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前有犯 罪紀錄之素行,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分別與告訴人 翁定為、簡卲庭、張舜斌、被害人洪裕堃成立調解,亦與 告訴人張秀英達成和解,承諾給付賠償,見有悔意,及考 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 元,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 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 重、過輕情形,要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於警詢(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37號卷第11至12頁)、偵 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06號卷第 90至91頁)自承係為取得提供每本帳戶5,000元之代價, 遂於同日寄出本案兆豐銀行、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及台新 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用以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計5人、詐騙金額逾30萬元,被害人 數及金額非微,亦足徵被告為獲取蠅利而漠視社會正常金 融交易秩序、他人財產安全之惡性,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更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失衡情狀 ,自無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本院認 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 之虞,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因認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