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69號
SLDM,111,金簡上,69,202212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良



王浩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14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2號、第1806號、第2346號、第29
77號、第3731號、第4943號、第6514號、第7017號、第7302號、
第9446號、第1016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218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1251號、第11572號、第12790號、第14528號
、第15721號、第16247號、第18485號、第2479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弘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浩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弘良王浩軒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 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各自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陳弘良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弘良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陳弘良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密碼(起訴書誤載為金融卡、密碼,應予更正),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 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陳弘 良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陳弘良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分別詐欺 吳佳憓陳宜慧游佳靜陳徐榮妹張桂華甘曉縈、許 鈴俐、賴佳吟邱伊妏、林雅湘、李雯珍吳亞璇呂葦琇 、鄭詠霓郭美惠洪菲襄、陳雅雯(詐欺方法、時間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吳佳憓陳宜慧游佳靜陳徐榮妹張桂華甘曉縈、許鈴俐、賴佳吟邱伊妏、林雅湘、李 雯珍、吳亞璇呂葦琇、鄭詠霓郭美惠洪菲襄、陳雅雯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3-1、4、5-1至5-2、7至1 2、14至17、20、2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 、3-1、4、5-1至5-2、7至12、14至17、20、22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陳弘良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其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受理報案及 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 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實際去向。
 ㈡王浩軒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浩軒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浩軒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起訴 書誤載為金融卡、密碼,應予更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其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王浩軒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王浩軒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 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分別詐欺游佳靜張桂華范明玉周妤潔陳明明范如燕、王晞瑜(詐欺方法、 時間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致游佳靜張桂華范明玉周妤潔陳明明范如燕、王晞瑜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3-2、5-3、6、13、18至19、21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編號3-2、5-3、6、13、18至19、21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之王浩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其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受理報案及偵 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 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佳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宜慧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游佳靜李雯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范明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甘曉縈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鈴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邱伊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雅 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吳亞璇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呂葦琇、郭美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范如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洪菲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暨鄭詠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弘良、王浩軒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3頁、第23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良王浩軒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5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26 頁、第237頁、第26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㈠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及匯款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吳佳憓陳宜慧游佳靜范明玉於警詢、偵訊時(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2號卷【下稱偵922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145頁至第153頁、 111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下稱偵1806卷】第69頁至第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下稱偵2346卷】第67頁至第70 頁、111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下稱偵3731卷】第23頁至第2



9頁)、證人即告訴人甘曉縈、許鈴俐、邱伊妏、林雅湘、 李雯珍吳亞璇呂葦琇、郭美惠洪菲襄、陳雅雯、周妤 潔、鄭詠霓於警詢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943號卷【下稱偵4943卷】第7頁至第9頁、111年度偵字 第6514號卷【下稱偵6514卷】第49頁至第51頁、111年度偵 字第7302號卷【下稱偵7302卷】第43頁至第44頁、111年度 偵字第9446號卷【下稱偵9446卷】第17頁至第22頁、111年 度偵字第10169號卷【下稱偵10169卷】第57頁至第61頁、11 1年度偵字第11251號卷【下稱偵11251卷】第41頁至第49頁 、111年度偵字第11572號卷【下稱偵11572卷】第11頁至第1 5頁、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卷【下稱偵15721卷】第9頁至 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18485號卷【下稱偵18485卷】第37 頁至第39頁、111年度偵字第14528號卷【下稱偵14528卷】 第9頁至第24頁、111年度偵字第24797號卷【下稱偵24797卷 】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93頁至第29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70號卷【下稱偵21870卷】第65頁至 第6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2號卷【下 稱偵8362卷】第7頁至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徐榮妹張桂華賴佳吟陳明明王晞瑜於警詢時(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下稱偵2346卷】第97頁 至第98頁、111年度偵字第2977號卷【下稱偵2977卷】第71 頁至第72頁、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卷【下稱偵7017卷】第4 9頁至第51頁、111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下稱偵16247卷】 第9頁至第10頁、偵24797卷第25頁至第27頁)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吳佳憓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記錄擷圖、文字記錄、詐欺集團網 站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22卷第37頁至 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告 訴人陳宜慧所提出其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806卷第77頁 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9頁)、告訴人游佳靜所提出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LAMX 」外匯平台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346卷第83 頁至84頁、第85頁至第93頁)、被害人陳徐榮妹所提出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2346卷第101頁、第133頁至第145 頁)、被害人張桂華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 偵297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告訴人范明玉所提出合作金 庫銀行海山分行匯款單影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



Instagram帳號擷圖、LINE帳號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3731卷第87頁、 第105頁至第141頁)、告訴人甘曉縈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Instagram帳號擷圖 、LINE帳號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 圖、電子郵件往來記錄(見偵4943卷第15頁、第57頁至第81 頁)、被害人賴佳吟所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7017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邱 伊妏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 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7302卷第57頁 至第62頁)、告訴人李雯珍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 話記錄擷圖(見偵10169第83頁、第97頁至第123頁)、告訴 人周妤潔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870卷第72 頁反面)、告訴人吳亞璇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 片(見偵11251卷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7頁) 、告訴人呂葦琇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 錄擷圖(見偵11572卷第27頁)、告訴人郭美惠所提出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5721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被害 人陳明明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6247卷第35頁、 第37頁至第41頁)、告訴人范如燕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見偵18485卷第43頁)、被害人王晞瑜所提出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 錄擷圖(見偵24797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105頁)、告訴人 陳雅雯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摺影本(見偵24797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7頁至第29 8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利用被告陳弘良中信銀行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王浩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使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 項後,再旋即提領、轉出等事實,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 行110年10月29日彰永字第1100138號函所附被告陳弘良彰化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22卷第99頁至第1 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5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0667號所附被告王浩軒國泰世華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77卷第165頁至第175頁) 、被告陳弘良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4943卷第19頁至第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981號函所附被告王浩軒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169卷第177頁至第185頁)等證據附 卷可查。
 ㈢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被告陳弘良王浩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弘良王浩軒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陳弘良王浩軒既均知悉交付其等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 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 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將可 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 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2人 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2人交付帳戶雖有幫助 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 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陳弘良王浩軒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本件詐欺集團雖是使用如附表所示不同之LINE帳號詐欺 各告訴人、被害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如附表所 示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或與向被告陳 弘良、王浩軒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 之人。另由被告陳弘良王浩軒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陳弘良王浩軒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 其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或使用之手法包含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故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陳弘良王浩軒所犯均並非幫助他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弘良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吳佳憓陳宜慧游佳靜、陳徐 榮妹、張桂華甘曉縈、許鈴俐、賴佳吟邱伊妏、林雅湘 、李雯珍吳亞璇呂葦琇、鄭詠霓郭美惠洪菲襄、陳 雅雯及掩飾、隱匿其等匯入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王浩軒提 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網路 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詐欺游佳靜張桂華范明玉周妤潔陳明明范如 燕、王晞瑜及掩飾、隱匿其等匯入詐欺款項之去向,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弘 良、王浩軒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51號、 第11572號、第12790號、第15721號、第14528號、第24797 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被告陳弘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告訴人吳亞璇呂葦琇、鄭詠霓郭美惠洪菲襄、陳雅雯 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247號 、第18485號、第247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1431號、第21870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被告王浩 軒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游佳靜周妤潔范如燕、被 害人陳明明王晞瑜部分,與本件被告陳弘良、被告王浩軒 原經起訴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同一(即被告王浩軒幫助詐 欺告訴人游佳靜部分)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即其餘移 送併辦之告訴人部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陳弘良王浩軒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就本案犯罪自白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弘良王浩軒均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達10多人,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被



陳弘良王浩軒未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原審量刑過輕;2.告訴人吳亞璇呂葦琇、鄭詠霓郭美惠范如燕、被害人陳明明遭詐欺部分,與原起訴部分 有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 之一罪,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然原審未及審酌 ,其判決容有未恰,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1251號、第11572號、第12790號、第15721號、第14528號、 第16247號、第18485號、第2479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4至22),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 述如前,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未及加以審認, 確有瑕疵可指。另原審審酌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 額亦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 可議。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及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弘良王浩軒因貪圖不 法利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陳弘 良、王浩軒主觀上是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及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期間、各告訴人、 被害人因其等幫助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各項關於被告陳弘 良、王浩軒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之事實。暨參以被告陳弘良王浩軒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但被告陳弘良自承因經濟因素,無法與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告王浩 軒則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與被害人張桂華達成調解,以分期給 付之方式賠償10萬元,但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被害人張桂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王浩軒並未依 約定期限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再審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弘良王浩軒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4頁),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被告陳弘 良、王浩軒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 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 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 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 被告陳弘良王浩軒均否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取得任 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 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陳弘良、王 浩軒業已將其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各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自非屬被告陳弘良王浩軒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 告沒收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恭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吳佳憓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交友軟體「Pikau」上以暱稱「林建騰」結識吳佳憓後,即以LINE與吳佳憓聯繫,向吳佳憓佯稱投資USTD幣保證獲利甚豐等語,致吳佳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37分許(2筆)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10萬元 陳弘良彰化銀行帳戶 2 陳宜慧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以Facebook暱稱「Feng xiao zhi」結識陳宜慧後,再於110年9月4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百事可樂」與陳宜慧聯繫,佯稱可投資「愛心公益創投」投資平台獲利並做公益云云,致陳宜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5日晚間7時26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陳弘良中信銀行帳戶 3 游佳靜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2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全民party」上以暱稱「晚風」結識游佳靜後,即以LINE暱稱「林濤」,透過LINE與游佳靜聯繫,向游佳靜佯稱投資「LAMX」外匯平台可賺取利潤等語,致游佳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編號3-1)110年9月19日下午4時56分許、110年9月20日晚間8時29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編號3-1)1萬元、5萬元 陳弘良彰化銀行帳戶 (編號3-2)110年9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同日下午1時48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編號3-2)4萬元、5萬元、1萬元 王浩軒台新銀行帳戶 4 陳徐榮妹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以暱稱「Lien A」結識陳徐榮妹後,即以LINE IZ000000000,透過LINE與陳徐榮妹聯繫,向陳徐榮妹佯稱可下載「BION」貨幣投資軟體賺取利潤等語,致陳徐榮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銀行,應予更正) 2萬元 陳弘良彰化銀行帳戶 5 張桂華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結識張桂華後,即以微信與張桂華聯繫,向張桂華佯稱可使用「IFS」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桂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編號5-1)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13分許、110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110年9月16日下午3時53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轉帳 (編號5-1)5萬元、3萬元、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計16萬元,應予更正) 陳弘良中信銀行帳戶 (編號5-2)110年9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0分許,應予更正)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轉帳 (編號5-2)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元,應予更正) 陳弘良彰化銀行帳戶 (編號5-3)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同日下午1時22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轉帳 (編號5-3)15萬元、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2萬元 王浩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范明玉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4日晚間8時57分許,以「王毅」之暱稱,在Instagram結識范明玉後,即以LINE與范明玉聯繫,向范明玉佯稱可加入「AETOS」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范明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7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47分許) 在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臨櫃匯款匯款 15萬2,481元 王浩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甘曉縈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許,以帳號「axxskyt」,在Instagram結識甘曉縈後,即以LINE暱稱「偉濤」,透過LINE與甘曉縈聯繫,向甘曉縈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等語,致甘曉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陳弘良中信銀行帳戶 8 許鈴俐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結識許鈴俐後,即向許鈴俐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等語,致許鈴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57分許) 在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 1萬5,000元 陳弘良中信銀行帳戶 9 賴佳吟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某時許,在交友軟體「全民party」上以暱稱「陸謙」結識賴佳吟後,即以LINE、Facebook與賴佳吟聯繫,向賴佳吟佯稱可利用「korbi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賴佳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29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陳弘良中信銀行帳戶 10 邱伊妏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以暱稱「Tang Hao Ran」結識邱伊妏後,即以LINE暱稱「Rambo」,透過LINE與邱伊妏聯繫,向邱伊妏佯稱可加入「Biki」投資貨幣平台賺取利潤等語,致邱伊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4日晚間6時16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0萬元 陳弘良中信銀行帳戶 11 林雅湘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許,以帳號「Kai8888i」,在Instagram結識林雅湘後,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向林雅湘佯稱可至「南岸集團」網站儲值虛擬貨幣進行轉賣獲利等語,致林雅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同日下午1時48分 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 5萬元、2萬7,000元 陳弘良彰化銀行帳戶 12 李雯珍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lemo」APP上以暱稱「逆行者」結識李雯珍後,即以LINE與李雯珍聯繫,向李雯珍佯稱可透過「lmcf」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起訴書誤載為投資USTD幣,應予更正),致李雯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8分許,應予更正)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 陳弘良彰化銀行帳戶 13 周妤潔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9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Xiaomi」,透過LINE與周妤潔聯繫,向周妤潔佯稱:可帶周妤潔操作「捷凱」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妤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7萬1,400元 王浩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 吳亞璇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以暱稱「高良元」結識吳亞璇後,即以LINE與吳亞璇聯繫,向吳亞璇佯稱可利用「IFS」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吳亞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同日晚間7時1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1萬元 陳弘良中信銀行帳戶 15 呂葦琇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以暱稱「楊天辰」結識呂葦琇後,即透過LINE與呂葦琇聯繫,向呂葦琇佯稱可加入「Kucoin」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呂葦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34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15元,應予更正) 陳弘良中信銀行帳戶 16 鄭詠霓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以暱稱「Liam General」結識鄭詠霓後,再透過LINE與鄭詠霓聯繫,向鄭詠霓佯稱可下載「Biki」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鄭詠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11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總額為11萬2,000元,應予更正)。 110年9月14日晚間9時47分許、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入帳時間均為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39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4萬元 陳弘良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20日晚間7時54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5,000元 陳弘良彰化銀行銀行帳戶 17 郭美惠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在手機APP「歡歌平台」上以暱稱「張銘偉」結識郭美惠後,即以LINE與郭美惠聯繫,向郭美惠佯稱可下載「NEX」、「M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郭美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同日晚間7時21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10萬元 陳弘良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9日晚間8時4分許、同日晚間8時6分許、110年9月20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6時48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9萬元、10萬元、9萬元 陳弘良彰化銀行銀行帳戶 18 陳明明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某時許,在「lemo」APP上以暱稱「李浩明」結識陳明明後,即以LINE與陳明明聯繫,向陳明明佯稱可透過「FOXOIE」平台投資萊特幣獲利等語,致陳明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王浩軒台新銀行帳戶 19 范如燕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以暱稱「張涵東」結識范如燕後,再透過LINE與范如燕聯繫,向范如燕佯稱可下載「新葡京」投資軟體穩定獲利等語,致范如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31分、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5萬元 王浩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 洪菲襄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4日下午1時38分許,在Facebook上以暱稱「Rowan Bai」結識洪菲襄後,再透過Whats APP與洪菲襄聯繫,向洪菲襄佯稱可利用「INTETH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洪菲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9日上午11時、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同日上午11時4分許、110年9月20日下午3時4分許、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均透過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併辦意旨書書誤載為網路銀行,應予更正) 3萬元、3萬元、2萬6,438元、3萬元、3萬元、1萬3,285元 陳弘良彰化銀行銀行帳戶 21 王晞瑜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2日上午9時54分許前某時許,在網路上結識王晞瑜後,即向王晞瑜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王晞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37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8,000元 王浩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2 陳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Facebook上以暱稱「楊海峰」結識陳雅雯後,即向陳雅雯佯稱可利用「bione」比特幣交易平台投資乙太幣獲利等語,致陳雅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同日下午4時48分許 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4萬7,500元 陳弘良中信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