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58號
SLDM,111,金簡上,58,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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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保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
4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
偵字第16890號、111年度偵字第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保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不違背其本意,與 鄭琳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同年2月1日某時, 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鄭琳 塏使用,鄭琳塏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李埕豐陳志勇,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范保祿 上開帳戶,再由范保祿鄭琳塏指示,持前開帳戶之存摺臨 櫃將款項領出交予鄭琳塏或以網路銀行轉出,或由鄭琳塏或 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范保祿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 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遭提領之時間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二、案經李埕豐陳志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保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自己基於不確定詐欺故意與鄭琳塏共同詐欺取財 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提供帳戶給鄭琳塏,也有去領款,但鄭琳塏從我提供的帳戶 中領款,不過是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縱鄭琳塏再將之轉匯 到其他帳戶,均可從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害人匯入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不能達到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我並未製造金流斷點 ,應不成立洗錢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有提供前開合作金庫、新光銀 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給鄭琳塏使用, 再依鄭琳塏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或任由鄭琳塏使用 網路銀行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李埕豐陳志勇遭不詳他人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被告合作金庫、新光銀行等帳戶,嗣經被告或其他不詳 他人臨櫃或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 外(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告知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 碼、提領現金等行為所為構成洗錢犯行,且依前詞置辯。 然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 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 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坦承與鄭琳塏共同詐欺之 犯行如前,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在提供帳戶時已 知悉鄭琳塏投資客,而鄭琳塏之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 猶依鄭琳塏指示無償提供前開2帳戶,更另行臨櫃申辦網



路銀行後告知鄭琳塏密碼,復未約定返還帳戶期限,又屢 依指示提領數十萬元大額款項後交付(見本院卷第97至10 1頁),足認被告出借、配合使用該帳戶之方式顯然超越 一般合理使用之範圍,堪信被告對於自己帳戶內之大筆不 明金流屬詐欺不法所得乙節,應可預見,其有與鄭琳塏共 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李埕豐陳志勇遭詐騙後,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鄭琳塏」指示 將款項提領或匯出至其他帳戶,「鄭琳塏」所屬詐騙集團 藉此過程,先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除去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 犯罪間之聯結,再藉由被告提領、轉匯之行為,製造詐騙 所得金流之斷點、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 所為客觀上已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性質之結 果,且依其年逾50、自承高中畢業、擔任房仲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01頁),主觀上對上開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可預見,確仍配合鄭琳塏提領現金 或容任其使用網路銀行轉匯不明詐欺不法所得,核其所為 ,已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被告主觀上與鄭琳塏亦有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疑。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 與「鄭琳塏」間,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個一 般洗錢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 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犯罪,因認被告所為 2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 ,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該規定 並未限制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始有適用 ,公訴意旨之主張,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提領後交付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 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李埕豐陳志勇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 非難,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與 告訴人陳志勇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 人陳志勇所受損害,另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李埕豐和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堪認其已 具悔意,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 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利益、李埕豐陳志勇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 仲業、收入不固定、離婚、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對李埕豐犯罪部分)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對陳志勇犯罪部分),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所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云云,然此經 本院認其所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被告復於上訴意旨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顯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 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要 無不當之處,縱被告嗣於本院內湖簡易庭與李埕豐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21頁和解筆錄),但約定還款期限(111 年12月15日)未至,依卷附證據亦查無被告對李埕豐已為 部分賠償之情,自難認原審就被告對李埕豐犯行部分所依



憑之量刑事由有何明顯更異而未及審酌之處,依前開說明 ,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是此部分上訴 理由,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李埕豐 109年12月中旬自稱為「陳美玲」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李埕豐佯稱因父親生病、繳遺產稅需要用錢,致李埕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0年1月28日10時54分匯款30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月28日13時40分提領31萬5,000元 ①李埕豐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②李埕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41頁) ③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 ④被告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217至219頁) ②110年2月4日10時45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2月5日12時28分提領45萬元(由鄭琳塏或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③110年2月8日10時21分匯款3萬元 ③110年2月8日15時提領46萬元 2 陳志勇 110年2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小妹」以及LINE暱稱「娜娜」向陳志勇佯稱若協助其清償欠債就要辭去酒店小姐的工作並和陳志勇永遠在一起,致陳志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2月5日9時18分匯款2萬8,000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5日11時31分許起,由鄭琳塏指示被告或由鄭琳塏所屬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轉出3萬元、3萬元、1萬元、31萬元 ①陳志勇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4頁) ②陳志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43至49頁) ③陳志勇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偵二卷第43頁) ④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5頁) ⑤被告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9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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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