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第8511號、第13870號、第2232
8號、110年度偵字第15324號、111年度偵字第6817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
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聖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聖賢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即曾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 其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顏聖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某日,先依年籍 不詳自稱「江柏毅」之指示,將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 行業務後,即將該帳戶資料暨網路銀行密碼供「江柏毅」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分別詐騙秦于婷、曾靖容、林恆毅、高雅娟、黃暄 允、廖邑誠、黃煊雯、呂素伶、許韶庭、蘇致源、黃淑真、 張淑茹、郭宇晨等人(下稱秦于婷等13人),致秦于婷等13 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 附表),並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出方式將本案帳戶款項清空, 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秦于婷等13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 第143至14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76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于婷、曾靖容、林恆 毅、高雅娟、黃暄允、廖邑誠、黃煊雯、呂素伶、許韶庭、 蘇致源、黃淑真、張淑茹、郭宇晨、證人許誌恒等人於警詢 所述情節相符(證人陳述之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告訴 人秦于婷等1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秦于 婷等13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秦于婷等13人受騙 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7至1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 應予審理。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 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詐 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微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秦于 婷等13人和解,兼衡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 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發工程業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秦于婷 秦于婷於LINE加入求職群組後,認識LINE暱稱「廖幸柔」之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秦于婷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 46,000元 ⒈110年1月8日秦于婷警詢筆錄(110偵10555卷第20至22頁) ⒉秦于婷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81頁) ⒊110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97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0偵22328卷第41頁) 2 曾靖容 曾靖容於109年10月21日自IG上收到陌生訊息稱有投資平台可獲利,之後加入其LINE群組及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曾靖容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曾靖容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4日下午3時25分 100,000元 ⒈110年3月4日曾靖容警詢筆錄(110偵10555卷第15至18頁) ⒉曾靖容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37頁) ⒊110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97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0偵22328卷第47頁) 3 林恆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在臉書結識林恆毅,並以LINE與林恆毅聯繫,向林恆毅佯稱:在東方智能數據中心網站申請帳號,開通電子錢包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恆毅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下午3時56分 50,000元 ⒈109年12月27日林恆毅警詢筆錄(110偵10555卷第23至25頁) ⒉林恆毅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00頁) ⒊110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97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0偵22328卷第47頁) 4 高雅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在Instagram以帳號為zitt322(姿婷〉之人私訊高雅娟是否對電子博弈投資資訊有興趣,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雅娟,向其佯稱透過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高雅娟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 800,000元 ⒈110年2月6日高雅娟警詢筆錄(110偵10555卷第8至9頁) ⒉高雅娟之匯豐銀行109年12月25日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8頁) ⒊110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97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0偵22328卷第45頁) 5 黃暄允 黃暄允於Instagram結識暱稱「beauty-dora」之人,對方再以LINE暱稱「思珈」與黃暄允聯繫,並向其佯稱透過遊戲平台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暄允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下午3時6分 1000元 ⒈110年2月4日黃暄允警詢筆錄(110偵10555卷第10至12頁) ⒉黃暄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6頁) ⒊110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97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0偵22328卷第47頁) 6 廖邑誠 廖邑誠在LINE群組「企劃數據課程」結識LINE暱稱「LINNA」之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外匯可以賺錢云云,致廖邑誠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47分許 40,000元 ⒈110年2月4日廖邑誠警詢筆錄(110偵10555卷第13至14頁) ⒉廖邑誠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89頁) ⒊110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97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0偵22328卷第47頁) 7 黃煊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臉書以暱稱「凌薇」結識黃煊雯,再向黃煊雯佯稱:可由老師帶領操作「分分賽車」獲利云云,致黃煊雯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 10,000元 ⒈109年12月25日黃煊雯警詢筆錄(110偵5489卷第9至10頁) ⒉黃煊雯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75頁) ⒊110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97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0偵22328卷第41頁) 8 呂素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在網路以暱稱「淇淇」結識呂素伶,並以LINE暱稱「維費歐娜」與呂素伶聯繫,向呂素伶佯稱:在東方智能數據中心網站申請帳號,開通電子錢包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呂素伶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4日晚間8時11分許 50,000元 ⒈110年1月14日呂素伶警詢筆錄(110偵8511卷第15至19頁) ⒉呂素伶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9頁) ⒊110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97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0偵22328卷第43頁) 9 許韶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以假交友(網友)、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許韶庭,介紹許韶庭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許韶庭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操作投資期貨,並請胞兄許誌恒匯款,嗣突有一名自稱期貨公司律師佯稱告訴人許韶庭已觸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使許韶庭陷於錯誤與之和解,並匯和解金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1分 100,000元 ⒈110年1月13日許韶庭警詢筆錄(110偵13870卷第19至30頁) ⒉110年1月11日許誌恒警詢筆錄(同上卷第31至33頁) ⒊許韶庭之存摺內頁明細、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75頁、第77頁、第94至95頁) ⒋110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97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0偵22328卷第45頁) 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2分 100,000元 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5分 50,000元 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7分 50,000元 10 蘇致源 詐騙集團成員109年11月初,在網路上以暱稱「吳雨宸」結識蘇致源,再以LINE暱稱「雨宸」聯繫蘇致源,使蘇致源加入C.B.O.協理LINE群組,再由C.B.O.協理介紹蘇致源加入CEE理財規劃蕭經理之LINE,蕭經理對其佯稱:操作投資需匯款云云,致蘇致源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晚間6時3分許 80,000元 ⒈110年6月1日、6月13日蘇致源警詢筆錄(同上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7頁) ⒉蘇致源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89頁) ⒊110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97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頁) 109年12月25日晚間6時22分許 80,000元 11 黃淑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起以Instagram 帳號「晨曦」傳訊息予告訴人黃淑真,佯稱:每日只要於固定時間登入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 1,600,000元 ⒈110年2月14日黃淑真警詢筆錄(110偵15324卷第25至31頁) ⒉黃淑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2月23日存款憑證(同上卷第77頁) ⒊110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97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0偵22328卷第37頁) 12 張淑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起以Instagram 帳號「霈婷」傳訊息予告訴人張淑茹,佯稱註冊網站Pimco,依其配程計畫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 100,000元 ⒈110年1月7日張淑茹警詢筆錄(111偵6817卷第59至62頁) ⒉110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97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0偵22328卷第37頁) 13 郭宇晨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以LINE帳號「陳義智」與郭宇晨聯絡,佯以投資「EXPIORE差價合約線上投資平臺」網站獲利甚豐云云,致郭宇晨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 37,000元 ⒈110年1月16日郭宇晨警詢筆錄(新北檢111偵17091卷第56至58頁) ⒉郭宇晨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3頁) ⒊110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97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0偵22328卷第43、45頁) 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3分許 1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