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10號
SLDM,111,金簡,110,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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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俐君



選任辯護人 杜頌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
24號、第18804號、111年度偵字第65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17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
金訴字第3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俐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俐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皆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螃蟹」之人使用,林俐君並因此獲得「螃蟹」交付之報 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螃蟹」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系爭國泰帳戶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 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國泰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款項流向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林俐君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俐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31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國泰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螃蟹」使用,使其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係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4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輾 轉匯入系爭國泰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7頁) ,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可預見將申辦使用之系爭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 供前述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 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另酌以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酒吧上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需要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3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 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因提供 系爭國泰帳戶予「螃蟹」使用,而獲得對方給付之1萬元報 酬,此為被告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30頁),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輾轉匯入 系爭國泰帳戶內,然依前所述,被告係提供該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系爭國泰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除就被告所獲上揭報 酬外,無從就被害人匯入系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第三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國基 110年3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國基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涉及洗錢案云云,致吳國基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0年4月1日匯款270萬元、6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匯款時間,將200萬、100萬(不含手續費,起訴書漏載100萬元部分,應予補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4月1日17時25分許、17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17時26分,應予補充)/ 藍志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7時32分/鄭頌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5萬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4月1日17時40分/系爭國泰帳戶/49萬元(不含手續費) ⒈吳國基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16824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吳國基110年4月2日警詢筆錄(110偵16824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⒊吳國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6824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⒋吳國基之新光銀行存摺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0偵16824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⒌吳國基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110偵16824卷第157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869號函所附藍志城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16824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420104號函所附鄭頌穎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16824卷第53頁至第72頁) ⒏110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655號函所附系爭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16824卷第73頁至第93頁) 2 施秀愛 110年4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秀愛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需調查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0年4月22日匯款38萬元、70萬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匯款時間,將160萬、45萬(不含手續費)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許、12時59分許/蔡宜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劉仁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200萬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4月22日13時5分許/系爭國泰帳戶/16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⒈施秀愛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110偵18804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⒉施秀愛110年4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18804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⒊劉仁傑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10偵18804卷第21頁至第26頁) ⒋施秀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記錄截圖(110偵18804卷第85頁至第91頁) ⒌施秀愛之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自動化通路交易紀錄查詢(110偵18804卷第63頁至第73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0506121號函所附劉仁傑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8804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⒎蔡宜廷左列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110偵18804卷第75頁至第83頁) ⒏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488號函所附蔡宜廷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8804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⒐110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655號函所附系爭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16824卷第73頁至第93頁) 3 陳奕滕 110年4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奕滕佯稱可投資獲利,然獲利後仍須繼續匯款始得將獲利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7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4月21日13時37分許/蔡宜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1日13時39分/胡志宇(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9萬9,700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4月21日13時40分/系爭國泰帳戶/40萬5,000元 ⒈陳奕滕110年6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6529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陳奕滕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6529卷第16頁至第18頁) ⒊蔡宜廷110年5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18804卷第11頁至第18頁) ⒋蔡宜廷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6529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⒌陳奕滕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6529卷第15頁) ⒍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8月4日(110)京城嘉義分字第0267號函所附蔡宜廷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金流流向及網路轉帳IP相關位址(111偵6529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1221115號函所附胡志宇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IP查詢(111偵6529卷第45頁至第53頁) ⒏110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655號函所附系爭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16824卷第73頁至第93頁) 4 (併辦意旨書) 郭春香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春香佯稱其涉犯刑案,需提供財產 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告訴人郭春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180萬元、80萬元、17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3月16日10時許、11時02分許、110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 邱世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0時31分許、11時23分許、110年3月17日0時4分許、0時7分許、110年3月18日10時45分許/鄭頌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9萬9000元、20萬元、5000元、59萬5000元、169萬9000元 110年3月16日11時27分許、110年3月18日10時56分許/系爭國泰帳戶/19萬9000元、3萬5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帳號為「本案玉山帳戶」,應予更正) ⒈郭春香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787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 ⒉郭春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87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⒊郭春香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1787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420104號函所附鄭頌穎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16824卷第53頁至第72頁) ⒌110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655號函所附系爭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16824卷第73頁至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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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