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煌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7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584號、第186
51號、111年度偵字第22815號、111年度偵字第2356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勝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勝煌因中度智能不足,為法院宣告禁治產人,以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可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伊雯」聯繫後,允諾提供金 融帳戶,以賺取每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 遂於同年月18日,聽從「黃伊雯」之指示,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 「黃伊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陳裕聲、盧韋臣、周 双喜、劉信明、古明堂、陳重光(下稱陳裕聲等6人)得逞 (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附表),並旋即以網路銀 行轉出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陳裕聲等6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裕聲、盧韋臣、周双喜、劉信明、古明堂、陳 重光等人於警詢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證人陳述之卷證出處均 詳附表),並有告訴人陳裕聲等6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等資料(均詳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771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陳裕 聲等6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陳裕聲等6人受騙匯 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 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2至6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 理。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3年間經鑑定,認為 被告發展遲緩,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障礙,自我照顧之能 力不佳,據以推斷被告長期以來以及目前之精神狀態,皆處 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中度」,並經 本院民事庭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被告於111年8月23日 就診仍判定為學習障礙、智能障礙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該裁定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24號 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95至100頁);另依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第33至55頁),被告 尚能有條理的提出自己之問題及意見,可見被告雖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民事之完全法律行為,但其仍有辨識行為不法,以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只是此等能力囿於一己智能障礙 因素,較一般正常人低落而有所減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之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 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 424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161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至16頁、第21至32頁),其仍為賺取報 酬,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 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 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附表所示款項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微,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陳裕聲等6人和解,併考量附表所 示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除上開詐欺 案件外之犯罪紀錄)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市場從事垃圾清運之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已婚、配偶 亦為中度智障、育有2名子女、子女由岳母扶養、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 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為其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裕聲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雨欣」向陳裕聲佯稱加入代理商後,可出售貨物賺取差價云云,待陳裕聲加入代理商後,即有2人佯稱向陳裕聲訂貨,陳裕聲再透過黃雨欣聯繫買事宜,並依對方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 75,000元 ⒈111年4月26日陳裕聲警詢筆錄(111偵17716卷第13至17頁) ⒉陳裕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9至101頁) ⒊陳裕聲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54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2 盧韋臣 111年3月間,自稱「萍」之女網友,佯稱要來臺生活,需要錢支付跟團費、簽證費及買機票等費用云云,盧韋臣不疑有他,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1,000元 ⒈111年5月8日盧韋臣警詢筆錄(111偵18584卷第21至23頁) ⒉盧韋臣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54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7716卷第26頁) 3 周双喜 111年4月間,自稱「陳依婷」之人傳發圖片、影片予周双喜後,表示需要錢處理事情云云,周双喜依其指示以臨櫃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12時57分 30,000元、 20,000元 ⒈111年6月27日周双喜警詢筆錄(111偵18584卷第41至42頁) ⒉周双喜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7至49頁) ⒊周双喜之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50至5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54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7716卷第28頁) 4 劉信明 111年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向劉信明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聚匯」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使劉信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臨櫃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 60,200元 ⒈111年6月4日劉信明警詢筆錄(111偵18651卷第57至60頁) ⒉劉信明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7頁) ⒊劉信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54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7716卷第26頁) 5 古明堂 111年4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ie」與古明堂聯繫,並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古明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12時27分許 120,000元 ⒈111年5月26日古明堂警詢筆錄(111偵22815卷第119至120頁) ⒉古明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2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54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7716卷第28頁) 6 陳重光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思思」與陳重光聯繫,並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重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 30,000元 ⒈111年4月28日陳重光警詢筆錄(111偵23565卷第11至13頁) ⒉陳重光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54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7716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