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05號
SLDM,111,金簡,105,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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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66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鈺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陳心宇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關於「12時14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17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鈺晴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2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1金訴630號卷第26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偵8 663號卷第17至22、67至72、151、171頁),及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北O」之成年人(下稱「北O」)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行 騙告訴人陳心宇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轉存 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地址予該人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北O」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 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北O」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111年度偵 字第1666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 匯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 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 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105號卷第7頁),參以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 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離婚、現為兒子所扶養、罹患憂鬱症及焦慮 症、甫經腰椎手術後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 院111審金訴696號卷第33頁、111金訴630號卷第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如前述,足見其已有悔



過負責之誠,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 ;又被告因罹患疾病,尚須持續治療(見本院111審金訴696 號卷第33頁),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參以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 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1金訴630號卷第27頁),本院因認 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 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 以避免再犯,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倘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否認 有獲得報酬(見111偵8663號卷第32、111、143、145頁、11 1偵16660號卷第9頁),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故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 111偵8663號卷第22、26、32頁),應依上開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 將款項18萬元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已全數提領轉存至「 北O」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地址而交付之,此如前述,足 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 人遭欺而匯入其帳戶內之18萬元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陳鈺晴應給付陳心宇新台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112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千元予陳心宇,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 2 台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號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號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63號
  被   告 陳鈺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晴於民國111年2月至111年4月8日間,經由通訊軟體LIN E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北O」之成年人士聯絡,約定 由陳鈺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 領,再以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存入「北O」提供 之電子錢包地址。陳鈺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 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必 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該 不詳人士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民眾匯 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 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北O」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鈺晴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 之用,由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無證據證明陳 鈺晴認知本案共犯已達三人),向陳心宇佯稱為外國醫生,



因故需款孔急,致陳心宇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中午12 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陳鈺 晴旋即接續於111年4月6日下午2時15分至111年4月7日上午6 時11分許之間,將前開18萬元款項提領一空,並依「北O」 指示,將前開現金以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並存入 「北O」指示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陳心宇復承前錯誤,於111年4月7日 中午12時3分許,再度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陳鈺晴 再依「北O」指示,於111年4月8日早上9時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欲提領前開贓款 ,經行員發現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30萬元贓款因此未提領成功。
二、案經陳心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至111年4月8日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北O」之成年人士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領,再以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存入「北O」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並依「北O」指示,接續於111年4月6日下午2時15分至111年4月7日上午6時11分許之間,將本案台新帳戶內之18萬元款項提領一空,並依「北O」指示,將前開現金以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北O」指示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2、證明被告再依「北O」指示,於111年4月8日早上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欲提領前開贓款,經行員發現有異,通報警方到場始提領未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心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集團共犯,向告訴人佯稱為外國醫生,因故需款孔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被告手機與「北O」之LINE對話訊息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至111年4月8日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北O」之成年人士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領,再以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存入「北O」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4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被告並接續於111年4月6日下午2時15分至111年4月7日上午6時11分許之間,將本案台新帳戶內之18萬元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2、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惟因行員通報警方阻止被告提領始提領未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鈺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北O」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洗錢、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與地點,為 提供帳戶與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並移轉、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行為。另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告訴人陳心宇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18萬元,為 前揭條文所指洗錢標的,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30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60號
  被   告 陳鈺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鈺晴於民國111年2月至111年4月8日間,經由通訊軟體LIN E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北O」之成年人士聯絡,約定 由陳鈺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 領,再以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存入「北O」提供 之電子錢包地址。陳鈺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 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必 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該 不詳人士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民眾匯 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 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北O」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鈺晴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 之用,由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無證據證明陳 鈺晴認知本案共犯已達三人),向陳心宇佯稱為外國醫生, 因故需款孔急,致陳心宇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中午12 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陳鈺 晴旋即接續於111年4月6日下午2時15分至111年4月7日上午6 時11分許之間,將前開18萬元款項提領一空,並依「北O」 指示,將前開現金以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並存入 「北O」指示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陳心宇復承前錯誤,於111年4月7日 中午12時3分許,再度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陳鈺晴 再依「北O」指示,於111年4月8日早上9時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欲提領前開贓款 ,經行員發現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30萬元贓款因此未提領成功。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匯款資料、詐欺集團聯繫紀錄。
㈣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涉嫌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63號 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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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