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7號
SLDM,111,訴緝,27,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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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能郁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38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能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能郁陳柏勳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晚上11時30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南港公園(下稱南港公 園)之男廁內,林能郁陳柏勳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普 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毆打對方,致陳柏勳受有鼻樑 刮痕、上唇瘀腫、右頸抓痕、雙膝破皮、左後肩、左手肘破 皮等普通傷害;陳柏勳除毆打林能郁外,復張口咬住林能郁 之右手食指(陳柏勳所涉本案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 致林能郁受有左肩擦傷(4×2公分)、左前臂擦傷(2×0.5公 分、2×0.3公分、2×0.1公分)、左手瘀腫、擦傷(2×0.5公 分)、左大腿擦傷(3×2公分、3×1公分)、右手食指瘀腫、 擦傷(1.5×1公分)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林能郁陳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能郁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04至10 5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陳柏勳( 下均稱其姓名)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朝陳柏勳臉上揍數拳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普通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略以: 當天我在南港公園殘障廁所上廁所,突然一名男子即陳柏勳 敲開廁所的門,我就追出去質問他,他說他在找手機,說是 我拿走他的手機,我們就起爭執,我伸手指向他時就被咬, 後來我們扭打在一起,我一隻手被咬住,只有另一隻手還手 ,所以我才往他臉上揍兩拳,他就打我兩拳把我推倒在地上 ,我又打他一拳,他又打我一拳,最後站起來踹我兩腳就走 了。我是先被攻擊的,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陳柏勳對被告所為之毆打、張口 咬住被告之右手指等攻擊,造成現在之不法侵害,反觀被告 所為之一連串反擊仍然無法阻擋來自陳柏勳之不法侵害,亦 徵被告於本案過程中一直處於防衛自己的狀態,以免受到更 大的傷害,實屬合理之正當防衛,請法院給予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陳柏勳素不相識,於110年8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 在南港公園之男廁內,被告與陳柏勳因故發生爭執,陳柏勳 有咬被告之右手手指;被告有往陳柏勳臉上揍數拳,陳柏勳 嗣經醫院診斷出受有鼻樑刮痕、上唇瘀腫、右頸抓痕、雙膝 破皮、左後肩、左手肘破皮等普通傷害;被告嗣經醫院診斷 出受有左肩擦傷(4×2公分)、左前臂擦傷(2×0.5公分、2× 0.3公分、2×0.1公分)、左手瘀腫、擦傷(2×0.5公分)、 左大腿擦傷(3×2公分、3×1公分)、右手食指瘀腫、擦傷( 1.5×1公分)等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柏勳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下稱偵 卷】第9至11頁、第37至41頁)及證人陳琮紘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德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陳柏勳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110年8月27日驗 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忠孝醫院110年8月 2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1年1月21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09807號函暨所附陳柏勳及 被告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07至142頁)、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3至161頁)、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



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卷【下稱 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105至106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主觀 上有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陳柏勳以相互毆打之方式, 致陳柏勳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二)被告上揭所為,是 否構成正當防衛?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據證人陳柏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去上廁所突然被一名男 子即被告從後面用手臂勒住我脖子,我就把他的手臂用力推 開掙脫,後來我往外跑,對方追上來拉扯我衣服、把我推倒 在地上,壓我的頭要去撞石梯但被我用力掙脫,掙脫過程中 我有咬對方食指,後來我跑到南港公園的駐衛警求救等語( 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被被告勒脖 子,我推開他,他瘋狂推我還用嘴巴好像要咬我,我為了掙 脫他才用嘴巴咬他手指,我沒有推被告。被告捶我胸,我被 他壓在地上打,他還用嘴巴作勢要咬我臉但沒咬到。當時公 園的路人把我拉開,叫被告走開,因為他連路人都打,後來 駐衛警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就被告有以手勒 其脖子、將之壓制在地等主要事實前後所證均大致相符;參 以陳柏勳於案發後(即110年8月27日23時06分許)至忠孝醫 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鼻樑刮痕、上唇瘀腫、右頸抓痕 、雙膝破皮、左後肩、左手肘破皮等傷勢,有該院驗傷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亦與陳柏勳上揭所證遭 被告攻擊之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均大致吻合,且與被告所自 承其確有朝陳柏勳之臉上揍兩拳、2人有互毆數拳等語(見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頁 )之攻擊手段互核一致。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與陳柏勳以相互毆打對方之方式,致陳柏勳受有 上揭傷勢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先遭陳柏勳



其手指,但此為陳柏勳所否認,並稱係先遭被告勒其脖子( 見偵卷第10頁),故2人對於究竟由何人先出手攻擊對方一 事各執一詞。然參諸陳柏勳所受之上揭傷勢,除被告所自承 朝陳柏勳臉部毆打成傷(如鼻樑刮痕、上唇瘀腫)之部位外 ,陳柏勳尚受有右頸抓痕、雙膝破皮、左後肩、左手肘破皮 等多處傷勢,與被告所辯其係遭陳柏勳推倒毆打,及辯護人 為被告所辯其均為防衛自己之狀態,就此情所會造成陳柏勳 之傷勢不符,其等所辯難以憑採,可認其與陳柏勳屬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本案 確為陳柏勳先行攻擊被告,但還擊之被告在客觀上仍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亦自承係陳 柏勳打其2拳、其打陳柏勳一拳、陳柏勳又打其一拳(見偵 緝卷第55頁),可認因其本即有普通傷害陳柏勳之犯意存在 ,則其對陳柏勳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援引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正當防衛一情置辯,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罪數:
  被告以上揭方式毆打陳柏勳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陳柏勳發生爭 執,進而相互毆打對方,造成陳柏勳之身體受有鼻樑刮痕、 上唇瘀腫、右頸抓痕、雙膝破皮、左後肩、左手肘破皮等傷 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自稱絕不與陳柏勳調解等語 (見偵緝卷第57頁),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復參諸被告前 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兼 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未婚,目前無業,之前擔任飯店的 網管工程師,因為有精神疾病而且公司倒閉,所以現在沒工 作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6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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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