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00號
SLDM,111,訴,400,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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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琳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寶琳因情緒症狀及失眠問題而經醫師開立處方籤,繼而取 得含有「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 )之利他能藥錠, 其明知派醋甲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15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 AM 帳 號暱稱「夏天」,在名稱為「亞洲植物討論區」之群 組內張貼「優惠價出清利他能」、「埋包店到店空軍」、「 有興趣私訊詢問」等販賣毒品訊息,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 現,遂喬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後,與黃寶琳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派醋甲酯成 分之毒品利他能藥錠13 5粒,並約定於同年月18日20時25分 許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與鄭州路口前交易,黃寶琳搭 乘高鐵北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於確認在場喬裝買家之員警 為交易對象後,將上開約定之利他能藥錠交予喬裝買家之員 警,並向員警收取1 萬元,員警確認上開利他能藥錠為毒品 後,即表明身分將黃寶琳逮捕查獲,當場除扣得上開毒品藥 錠135 粒外,尚扣得黃寶琳表示欲自行服用之利他能藥錠27 粒(成分及數量各如附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檢111 年度偵字第1195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 18 頁 、第123 頁、第125 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大同 分局警備隊警員111 年5 月18日職務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5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通訊軟體Telegram亞洲植 物討論區」群組張貼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扣案利他能藥錠 照片、被告之健保快易通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五甲心 靈診所111 年6 月13日函足稽(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20頁 、第34至42頁、第59至62頁、第153 頁、第157 頁),並有 扣案毒品藥錠162 粒為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派醋甲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 於著手販賣前,持有逾量(純質淨重逾5 公克)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大同 分局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其犯行,有各該筆錄存卷可參,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本件衡諸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困窘,想將自行停藥之剩餘 藥物販售獲取資金,即起意販毒,觀諸其與大同分局喬裝買 家員警間之對話,被告對於員警之每次詢問幾乎皆立即回應 ,且員警表示:「我剛好急需,如果需要我可以貼你車資」 後,被告立刻回稱:「如果方便的話能先匯高鐵票價嗎,我 現在整理馬上出門」等語(偵字卷第36頁),尤見其急於獲 利之心,而其所販毒品藥錠可直接食用,使用方便,實乃助 長毒品氾濫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公共利益甚鉅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 抑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請求准予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尚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藥錠內混有管制毒品,飲用後將導 致戕害身心且不易戒斷之惡果,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嚴令峻刑,仍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牟利,雖因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而查獲,仍已對社會秩序造成潛藏危害,且可能助 長吸毒歪風,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為生活經濟之計、於本案販賣者係醫 囑開立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藥錠之犯罪情節、於通訊軟體 群組中張貼販售訊息吸引買家之犯罪手段、本案販賣含毒品 成分之藥錠對社會所生危害及此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 被告所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 其犯本案時年僅24歲,尚屬年輕識淺,現已於其父之工廠學 做鐵工及從事文書工作,而被告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 案經當場查獲時,並主動交出非交易標的如附表所示之利他 能藥錠27粒,犯後更坦認全部犯行,可見被告已有悔悟,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 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徹底 摒棄毒品,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 維法治。倘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
㈡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藥錠162 粒(淨重、成分等均 如附表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本案鑑定書附卷 可稽,而前開毒品藥錠162 粒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 公克以上 ,被告持有顯已該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而 構成犯罪,且被告尚以其中135 粒用以販賣予本案喬裝買家 之員警,所為亦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構成犯罪, 是前開毒品藥錠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所述,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又本案雖曾於111 年5 月18日經警查獲伊始,將被告所有IPH 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查扣在案(偵字卷第23頁),惟因被告 確診新冠肺炎須手機追蹤定位,檢察官業於同年月19日將上 開手機發還被告,有大同分局警員李知曄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偵字卷第127 至128 頁),故上開手機嗣未扣押在案。本 院審酌手機已為現今社會民眾日常生活必備使用之電子產品 ,取得容易,經濟價值已然非高,縱與宣告沒收,亦難以藉 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販毒罪行,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且



本案犯行距今半年餘,已難確認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訊息 之手機為何,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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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