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25號
SLDM,111,訴,325,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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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宗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宗柏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Desire 19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SIM卡及記憶卡各壹張)壹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唐宗柏於民國110月10月13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之HTC Desir e 19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及記憶卡各1張)行動電話登入臉書後,在其臉書交友建 議上看見少年AW000-S110100004(98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遂加入其好友,其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小 6年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自110年10月 18日19時20分起至同年月20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上開行動電話在臉書Messe nger與A女聊天時,先要求A女拍攝露肚子、穿內衣露胸部之 電子訊號供其閱覽,A女即傳送其露肚子、穿內衣露胸部之 電子訊號予唐宗柏,唐宗柏見A女輕易聽其所言,即再次慫 恿(即引誘)A女拍攝裸露乳房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供其觀看 ,A女因而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自 行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唐宗 柏。
唐宗柏見A女傳送上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後,即食髓知味, 多次要求A女傳送裸露肚子、胸部之數位照片予伊,然遭A女 拒絕,竟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 110年10月20日起迄同年月24日止,以上開行動電話在臉書M essenger向A女恫稱:「要傳出去嗎」、「這是之前的」、 「那我把照片傳出去嘍」、「那我傳出去嘍」等文字訊息, 並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A女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以欲散布上



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為由恫嚇A女,使A女因受此脅迫,而以 其行動電話拍攝附表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 等電子訊號後,傳送予唐宗柏。
二、案經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1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人A女係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被害人,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存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 照表(不公開卷第5頁)可證,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 A女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就A女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 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唐宗柏、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訴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事實一、㈠,被告被訴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A女 臉書對話紀錄(不公開卷第13至24、28至32頁)、被告臉 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不公開卷第27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 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又A女當時就讀國小6年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此為被告所知悉,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自陳在卷(偵 5015卷第10頁、偵9890卷第19頁);再觀之上開數位照片, 其內容係A女裸露乳房,屬人體隱私之部位,在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 德感情,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是被告事實一、㈠所 示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有關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有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 片與影片予伊,惟矢口否認係以脅迫方式使A女拍攝上開數 位照片與影片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已25歲, 但其心智年齡相較於同年齡未顯成熟,且過去很少有跟女生 接觸之機會,所以就兩性議題及跟異性相處之分際拿捏方面 較為缺乏,被告實際上並不是真的要持猥褻照片來威脅A女 ,是因為被告想要繼續與A女聯繫、聊天,且從雙方之對話 紀錄可知,A女後續也有傳要看被告打手槍等話語給被告, 是依其對話脈絡,A女是主動且有意願與被告聯繫,所以被 告與A女間應該是基於對於性之好奇、懵懂之想像,故互相 請求對方滿足自己窺探之慾望,而非被告單方請求A女拍攝 ,非A女完全在自由意志遭壓制之下所為。且當被告表示要 傳出去了,A女仍可回覆不行,顯見被告並非居於宰制A女 之地位,在後續對話中可知在A女拒絕之後,被告一直重覆 說拜託,所以被告是請求、徵詢之口吻,因此被告至多僅為 引誘,並無脅迫之犯意,此部分犯行應非構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嫌,而係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再本案係因A 女之父母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與被告提出之1 0萬元差距過大,並非被告完全沒有誠意賠償,而本案之法 定刑較重,被告犯後也有深刻反省,就犯案動機及犯案情節 不一,比起大規模引誘,被告僅是兩人之間引誘行為,參酌 本案電子訊號數量不多,未對外散布,犯罪手段也屬於較輕 微,被告之前無前科,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也有差異,希望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詞置辯。經查:
 ㈠A女確有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予被告一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可佐,而觀諸上開 數位照片、影片呈現之內容,亦係A女裸露乳房,屬人體隱 私之部位,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 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 明,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客觀 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以脅迫之方式使A女拍攝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位照片 及影片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會一直要求我脫掉背心跟內衣、褲子跟內褲,我一開始拒絕 但被告很堅持,還威脅我若不照做就把之前我傳給他的照片 散播出去,我才掀開衣服給被告看內衣,也有脫褲子給被告 看內褲,…被告威脅恐嚇我時,我當下感覺很害怕等語(偵5 015卷第14、15頁);其偵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同上偵卷 第75、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跟你說「現 在拍」並傳上開照片,接著跟你說「這是之前的」,在被告 要求你拍攝照片,於你拒絕時,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你覺得 為何被告要這樣做?)A女答:(沉默);(問承上,你是 否有感覺到被告在威脅你?)A女答:有;(問:你覺得被告 如何威脅你?)A女答:(沉默);(問:〈提示111偵5015不 公開卷第20至21頁編號15、16、17之照片〉在該對話紀錄中 ,被告跟你說「看內衣」、「想看我打手槍嗎」、「可以看 內褲嗎」、「看肚子」、「那我把照片傳出去嘍」等語,你 回覆「好」、「我傳了」,你就傳你穿內衣露肚子之照片, 你傳上開照片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你說「那我把照片傳出 去嘍」,你才傳照片給被告,是否如此?)A女答:是;(問 :〈提示111偵5015不公開卷第22、23頁編號18、19、20之照 片〉在該對話紀錄中,被告說「看肚子」、「可以嗎」,你 接著就在廁所拍你脫背心的照片,被告接著又說「那我傳出 去嘍」,你回覆「不行」,之後你又拍了一個影片檔給被告 ;另在編號20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之影片檔中有露出你的胸部 及肚子,被告叫你「內衣拉起來拍成影片」,你之所以會拍 這些影片是否因為被告之前跟你說「那我傳出去嘍」才拍攝 上開裸露影片給他?)A女答:是;(問:承上,當時你是否 感到害怕,你是否會害怕被告把你傳給他的照片及影片傳出 去?)A女答:會。」等詞(本院訴卷第105、106頁)明確。 綜觀證人A女上揭所述,就被告以散布A女之前所拍攝猥褻行 為之數位照片為由,脅迫A女再依指示拍攝附表編號2所示猥 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 刻意誇大、明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無何顯 然齟齬,縱或就案發經過之細節無法詳細描述或稍有不一, 然證人A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屬年幼,且A女有智能障礙 ,國小是就讀潛能班,國中是上資源班等情,亦據A女父親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06頁),顯見A女之智識 程度、理解力、判斷力及記憶力明顯遜於同年紀之人,佐以 其於本院審理中受詰問時,已距案發時間甚久,就被告行為 時之相關枝微細節,難免因時間、記憶及上開心智能力等因



素而有遺忘,實難苛求其能完整記憶案發情況之每一細節, 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堪認其證詞應非子虛。 ㈢再觀諸被告與A女在Messenger之對話,被告確有出言「要傳 出去嗎」(不公開卷第18頁)、「這是之前的(上面為附表 編號1A女之前拍攝裸露乳房之猥褻照片)」(不公開卷第19 頁)、「那我把照片傳出去嘍」(不公開卷第21頁)、「那我 傳出去嘍」(不公開卷第22頁)等文字訊息,而A女則回覆 被告「不要」(不公開卷第18頁)、「不行」(不公開卷第 21頁)之訊息,證人A女所述與上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佐 以被告確有傳送A女之前傳送裸露乳房猥褻行為之照片,堪 認A女前揭所述要屬有憑,其應係因被告之恫嚇而心生畏懼 ,擔心被告散布其先前所拍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致其個人 意願及決定意思遭受壓制,遂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附表 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並傳送予被告至明 。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其為上開言詞只是要持續跟A女聊天,然觀 諸上開文字訊息可知當被告第一次表示「那我把照片傳出去 」(不公開卷第15頁下方對話截圖)時,A女已明確表示「不 行傳出去」(同上卷第16頁上方對話截圖),顯見A女當時已 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上開做法,是倘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則 被告當知悉其此行為已引來A女不悅,是被告應不再提及此 事,以免A女惱怒而不願再與其聊天,但被告仍持續以要傳 出去等為由,要求A女拍攝猥褻照片,並將A女之前裸露乳房 之照片傳送給A女觀視,衡情一般人咸會認為若A女 不從, 被告將會把A女先前傳送之猥褻照片予以對外散布之可能,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脅迫A女之不法犯意,亦堪認定,被告空 言否認上情,殊無可採。
 ㈤基上,被告確有脅迫A女拍攝附表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之數位 照片及影片之犯行,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 信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A女則為滿12歲、未 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亦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已詳述如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3項之引誘、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顯 然與其在犯罪事實欄所認定A女為「少年」之事實矛盾,容



有未合。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 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 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使A女多次傳送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被告犯上開2罪,固值非難,惟就其事實一、㈡所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 然考量被告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A女 身體之其他傷害,所 獲取之數位照片及影片數量不多,亦查無對外散布之情事, 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衡酌其應係一時衝動始涉 犯本案,是本院認就被告事實一、㈡之犯行若量處7年之法定 最低度刑,顯有過重之嫌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雖就事實一、㈠部分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刑法第 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係85年7月生 ,行為時已成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等情(本院訴卷第113頁),足認被告 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相



較於A女當時僅係國小6年級之年幼學生,A女心智年齡未臻 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其見告訴人年幼可 欺,竟引誘A女拍攝裸露乳房之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個 人私慾,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致陷A女 處於擔心 日後畫面流出之恐懼中,犯罪之惡性及情節非輕,本院綜合 考量上情,尚未足認本案有關被告所犯事實一、㈠部分引誘A 女拍攝猥褻行為之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 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其個 人之私欲,先引誘A女自拍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進 而以要將上開A女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散布之手段脅迫A女 , 致A女心生畏懼,因而拍攝附表編號2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 影片,被告前揭所為已造成A女承受莫大之心理恐懼,業已 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2萬5千元, 未婚,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給父母孝親費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13頁),尚未與A女或A女之父母 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公訴檢察官、被害人對科刑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被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本院訴卷第117頁),然被告上開2罪所受宣告之刑, 皆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 之處,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HTC牌(Desire 19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1支,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附表編號1、2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雖表示業已刪除等詞(偵9890卷第13頁、本院訴卷 第113頁),惟鑑於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卷附上開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四、不另無為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要求A女傳送裸露肚子、穿著內衣之照片或 影片部分,亦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 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7號、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所稱之猥褻行為,亦應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而為認定。查A 女固有傳送裸露肚子、穿著內衣之照片或影片予被告,然上 開照片或畫面顯示之影像並無裸露乳房或生殖器,主要裸露 之部位僅有肚子、或著內衣之上半胸部,A女裸露胸部程度 約與穿著低胸衣物或泳裝之程度相同,依現今社會通念,女 性單純裸露部分胸部之照片,在寫真集等情形屢見不鮮,普 通一般人對於該等照片、寫真集多以欣賞觀點視之,而非全 然以厭惡或羞恥不堪而予以排斥、嫌惡,況該電子訊號圖片 中亦未見其他撩人表情、情境或特別足以引起他人淫慾之肢 體動作,就該電子訊號圖片整體內容觀察,客觀上非屬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 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自 不符合「猥褻」之定義。是A女裸露肚子、穿著內衣之照片 或影片既非屬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皆 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所製造之猥褻電子訊號 證 據 出 處 1 A女穿著黑色衣服裸露乳房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偵卷第30頁左上方照片(即同卷第頁19頁上方照片標示「這是之前的」之數位照片)。 2 ⑴A女穿著紅色衣服裸露乳房之數位照片 同上卷第19頁上方照片第2幀 ⑵A女穿著黃色衣服裸露乳房之數位照片 同上卷第23頁上方右側之數位照片 ⑶A女穿著黃色衣服裸露乳房之數位影片 同上卷第23頁上方右側之數位影片 ⑷A女穿著黃色衣服裸露乳房之數位照片 同上卷第23頁下方左側之數位照片 ⑸A女穿著黃色衣服裸露乳房之數位影片 同上卷第23頁下方右側之數位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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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