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羽
具 保 人 陳羿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魏伯羽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陳羿如於民國111年 1月2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可稽,首堪認定。
㈡茲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 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本院 訊問期日報到單、訊問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函文 及所附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