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4號
SLDM,111,訴,254,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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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驊

籍設新竹市○○○村路000巷00弄0號(即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80、81、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驊與真實姓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向如附表所示之不知 情房東王韻淑等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容留如附表所示 之女子麻寶娜等人,以性交易1次如附表所示之價額,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 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 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張敏、男客林 則均、房東邱伯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 告單、採證照片11張、房屋租賃契約(以上均為附表編號1之 證據);㈢證人王英、男客陳峻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手機擷圖 、扣案物照片及租賃契約(以上均為附表編號2之證據);㈣證 人史曉改、男客鍾明憲、林承甫劉維哲及出租人簡金治之 代理人蔡長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竣程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均為附 表編號3之證據);㈤證人麻寶娜、男客曹智傑曹正邦、房 東王韻淑陳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 、手機擷圖、租賃契約(以上均為附表編號4之證據),以及 偵查檢察官認為上開租約「陳宏驊」之筆跡與被告在警詢時 之筆跡相符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附表編號1至4之房屋均有容留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犯行。辯稱: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房屋之租賃契約均不是我簽的,我當時國民 身分證有遺失,我認為有人冒用我的名義與附表編號1至4之 出租人簽約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時、地,有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之事實,固有證人張敏、男客林則均、房東邱伯勳於警詢時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採證照片11張、房屋 租賃契約(以上均為附表編號1之證據);證人王英、男客陳 峻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手機擷圖、扣案物照片及租賃契約( 以上均為附表編號2之證據);證人史曉改、男客鍾明憲、林 承甫、劉維哲及出租人簡金治之代理人蔡長庚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竣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均為附表編號3之證據);證人麻寶娜 、男客曹智傑曹正邦、房東王韻淑陳永昌於警詢時之證 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手機擷圖、租賃契約(以上均 為附表編號4之證據)為憑,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肯認在 卷,自堪認定。但是尚無從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認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租約均是以被告名義承租;附表編號4之租約雖係被 告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但承租人陳永昌稱實際承租人 為被告,是本案應判斷厥為:附表編號1至4之租約是否確為 被告本人所簽訂?查:
 ⑴附表1、3、4之租約為「陳宏驊」所簽一節,雖據證人邱伯勳 、蔡長庚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王韻淑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 ,然員警或檢察官於訊問上開證人時並未提供被告與其他人 之照片予上開證人指認,則證人邱伯勳、蔡長庚王韻淑於 警詢時稱簽約人「陳宏驊」是否真為被告,而無他人假冒之 情,要非無疑。而證人邱伯即附表編號1之出租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初簽約的人不是被告,看起來不像等詞(本 院訴卷第95頁);證人蔡長庚即附表編號3之出租人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年紀差不多,身形各方面也相當類 似,過了那麼多年,我現在看被告不是很確定,只能說都是 年輕人,身材也差不多等語(本院訴卷第87、88頁);證人王 韻淑即附表編號4之出租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則證稱:不太 像被告,因為我看到的是蠻高的,他只有給我身分證影本, 就是黑黑的,我當時有問他可以拿清楚一點的嗎,怎麼會有 這種身分證,他說他只有1張,自稱「陳宏驊」的人看起來 一定有30幾歲等詞(本院訴卷第92、93頁);證人楊春美即附 表編號2之租約出租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被告沒有印 象(本院訴卷第137頁)。上開證人均無法確定附表編號1至4 之租約係被告所簽,是以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租約並非其本 人所簽,似非無憑。
 ⑵又證人胡竣程於偵查時固證稱附表編號3之租約係伊去台北車 站接「陳宏驊」後,帶「陳宏驊」去租屋處,由「陳宏驊」 跟出租人聯繫、簽約等詞,顯見證人胡竣程亦看過「陳宏驊 」,然檢察官於訊問胡竣程時並未提供被告與其他人之照片 予胡竣程指認,且證人胡竣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陳 宏驊」即係被告本人(本院訴卷第99頁),顯見證人胡竣程之 證述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3之租約係被告本人所簽。 ⑶證人陳永昌於警詢時固證稱係「陳宏驊」要求伊幫忙租房子 云云,然承前所述,員警於訊問陳永昌時並未提供被告與其 他人之照片予其指認,證人陳永昌所稱「陳宏驊」是否係被 告本人,仍屬有疑;佐以陳永昌簽約之房東即證人王韻淑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自稱「陳宏驊」的人與被告不太像,看 起來一定有30幾歲等詞,業如前述,則證人陳永昌於警詢時 稱簽約人為「陳宏驊」是否真係被告,亦值商榷。



 ⑷證人邱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宏驊」使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本院訴卷第96頁);另證人王韻淑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訴卷第91頁),顯見 上開門號係「陳宏驊」在使用。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申設人為王小節,帳單寄送地址為雲林,有卷附上開租約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835卷第90、96頁)可參;而附表編號 2之租約「陳宏驊」所留的電話為0000000000,申設人為朱 健芬,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有上開租約、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6710卷第61、63頁)在卷可佐,上開2門行動電話門號均 非以被告名義申請,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 話號碼確係被告使用,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租約是否真係 被告所簽,要非無疑。
 ⑸再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租賃契約,其上「陳宏驊」之筆 跡,與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筆跡臚列如下:編號 1 2 3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租約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租約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租約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租約 租約上之字跡 出處 偵2835卷第88、90頁 偵6710卷第61頁 偵7925卷第71、74頁 偵5514卷第62、65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簽名如下: 編號 1 2 3 4 被告在警詢筆錄上之簽名 被告在通知書上之簽名 被告在偵查筆錄上之簽名 被告在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 字跡 出處 偵緝80卷第21、24頁 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 同上偵卷第38頁 本院審訴卷第35頁、訴卷第40頁  ⑹經比對上開4份租約之字跡,租約上「陳宏驊」之寫法均大致 相同,應可認定上開租賃契約應是同一人所簽無訛。惟再就 上開租約「陳宏驊」之筆跡與被告親簽之字跡相互比對,其 中有關「宏驊」2字,兩者在佈局、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 方式明顯有很大差異,公訴意旨認上開簽名相同云云,顯然 悖於經驗法則,不足信採。是上開租約所示「陳宏驊」之簽 名與被告親簽之字跡既有明顯不同,顯難遽認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租約確係被告所親簽,是被告辯稱上開租約並非其所 簽一詞,尚屬有據。
 ㈢被告對於其國民身分證為何遭他人冒用一節固無法清楚說明 ,然被告所辯縱然不可採信,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 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並貫徹檢察官之舉 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 ,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 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是檢 察官既未能具體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均是 被告本人所簽訂,自難以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遽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 何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法 行為,公訴人徒以上開證據,逕推斷被告有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犯行,尚嫌速斷;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應召時間 查獲應召站之女子及男客 容留之房屋地址 房屋租賃契約及承租時間 案號 1 108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 張敏 林則均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A103室 出租人:邱至永(管理房子的是父親邱伯勲) 承租人:陳宏驊 108年8月27日 111年度偵緝字第80號 2 109年3月10日16時許 王英 陳峻漢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出租人:楊春美 承租人:陳宏驊 109年1月16日 111年度偵緝字第81號 3 108年3月19日19時30分許、3月21日15時30分許、3月22日16時許 史曉改 1.鍾明憲 2.林承甫 3.劉維哲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出租人:簡金治(代理人蔡長庚) 承租人:陳宏驊 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5日 111年度偵緝字第82號 4 108年11月8日17時許、 108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 麻寶娜 1.曹智傑 2.曹正邦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D房 出租人:王韻淑 承租人:陳永昌(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連帶保證人: 陳宏驊 108年8月22日 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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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