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49號
SLDM,111,訴,249,20221227,3

1/3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廣頡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黃浩瑜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陳俊竹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廣頡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浩瑜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陳俊竹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俊竹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槍枝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2枝( 均未扣案,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9顆(下稱本案子彈,合 稱本案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二、緣吳廣頡前因黃浩瑜陳奕宏間之賭博糾紛一事而生有嫌隙 ,陳奕宏更對外揚言將對吳廣頡及其家人不利,雙方相約於 民國111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附 近見面談判。然因吳廣頡懷疑陳奕宏另有所圖,將此情告知



陳俊竹要其陪同前往,陳俊竹再告知黃浩瑜要求到場援助, 三人商議既定,即相約於臺北市通化街某處會合見面,並由 吳廣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 該處搭載陳俊竹黃浩瑜共同前往,陳俊竹則承續上開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意,攜帶事實欄一所示槍、彈上車以便之後與 陳奕宏見面時防身使用,且吳廣頡黃浩瑜陳俊竹上車後 即見陳俊竹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吳廣頡旋即駕 駛甲車並搭載分別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右後座之陳俊竹黃浩瑜至台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附近等待陳奕宏。嗣於等待 過程中,因見范柏辰所駕駛且搭載洪晏鈞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形跡可疑,誤認該車為陳奕宏 駕駛之車輛,遂於同日4時許起,先由吳廣頡駕駛甲車尾隨 范柏辰車輛於該處附近繞行數圈後,待范柏辰於同日4時40 分許駕駛乙車在臺北市南港經貿一路與南港路口停等紅燈 時,吳廣頡陳俊竹黃浩瑜明知案發地點之道路為公共場 所,如攜帶槍枝等凶器並聚集三人以上於此人車往來道路上 施強暴脅迫,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 及公共秩序之可能,且吳廣頡陳俊竹黃浩瑜雖已預見該 處路旁店家林立,鄰近公車站及捷運站出口,道路上亦已有 往來車輛、行人,倘於行進中之車輛內隨意開槍,難以控制 子彈方向,而有擊中車內人員或現場不特定人造成死亡結果 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人車往來之車道上,由吳廣頡 駕駛甲車持續追逐范柏辰駕駛之乙車,並由陳俊竹黃浩瑜 分別自甲車副駕駛座及其後方車窗,持本案槍枝對外向范柏 辰駕駛之乙車連續射擊,而下手施強暴行為,致乙車駕駛座 車窗破裂、左側後保險桿、左側車門、左前葉子板、左後葉 子板有多處毀損(未經告訴)及台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A出 口側玻璃破裂(已撤回告訴,詳後述),致其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乙車所有人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北捷運公司),並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 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且因范柏辰駕駛乙車至新北市汐止 區社后派出所求援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 ,吳廣頡陳俊竹黃浩瑜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逮捕,並當場查扣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此部分雖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但未經起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  
三、案經臺北捷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北



市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應含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而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
二、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廣頡陳俊竹黃浩瑜(下逕稱姓 名,合稱被告3人)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 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由被告黃浩瑜陳俊竹各持改造手 槍朝被害人范柏辰駕駛之乙車射擊,並於同日15時41分為警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等語,且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非制式手槍,由具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以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乙節,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 鑑定書在卷可稽。惟查,北市南港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員警 於本案案發後至現場進行勘查,認槍擊路段約於南港路1段 上南港橋至經貿二路口,並於現場採集及沿線搜尋彈頭、彈 頭碎片、彈殼送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 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比對結果」欄所示,並有該 表「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北市南港分局採集上開手槍槍枝 握把、滑套及扳機處之DNA並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鑑驗結論就附表編號1(即現場編號G1)、2(即現場編號G2 )分別為「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亦有北市南港分 局111年4月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3287號函暨附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4342卷( 下稱偵卷)二第429至437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均非被告3人於本案所持用之槍枝 ,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公訴意旨業就被告3人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之事實提起 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事實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無從加以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宜,合先敘 明。
三、至被告陳俊竹辯護人辯稱縱使現場疑似有其他槍枝涉案,然 因被告3人均陳稱當時有聽到槍聲,警方查緝之槍枝可能為 陳奕宏所持有,故本案涉案槍枝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 制式手槍等語。惟證人陳奕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否認於 本案案發時曾持槍射擊,遭查扣之槍枝亦未放置所駕駛車輛 上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5 4頁】,且證人陳奕宏於另案查扣之改造手槍4枝,經送槍枝 彈底特徵痕紋比對,結果認與被害人范柏辰所駕駛乙車遭槍 擊之現場彈殼6顆鑑定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同,均 非由上開扣案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北市南港分局111年10月1 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9761號函(本院卷一第425頁) 在卷可佐,應足認證人陳奕宏遭查扣之改造手槍4枝與本案 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而被告陳俊竹辯護人辯 稱縱使現場採集之彈殼屬制式子彈,衡諸常情,制式子彈亦 得由非制式手槍所擊發,足認被告陳俊竹已繳交其持有之所 有槍枝等語,惟辯護人僅空言泛稱如上,且本案現場採集跡 證鑑定結果認非屬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所擊發, 已於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亦無可採。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6至280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



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廣頡與第三人陳奕宏前因故生有嫌隙,相約於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見面談判,被告吳廣頡因此邀約被告陳俊竹同 往,再由被告陳俊竹邀請被告黃浩瑜前往助陣,被告3人遂 相約於臺北市通化街某處會合見面,且被告陳俊竹攜帶本案 槍彈到場,再由被告吳廣頡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陳俊竹黃浩 瑜同往與陳奕宏約定上開地點,其後先尾隨乙車於該約定地 點附近繞行數圈,待乙車行駛至臺北市南港路一段經貿二 路口時,由被告陳俊竹黃浩瑜分別持本案槍彈自行駛於乙 車後方之甲車車內對外朝乙車開槍射擊,致乙車之左側後保 險桿、左側車門、左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有多處彈痕、駕 駛座車窗有裂痕及台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A出口玻璃破裂, 被告吳廣頡則駕駛甲車跟隨於乙車後方,行駛至新北市汐止 區某路口時左轉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坦承有加重妨害秩序犯行 等語(偵卷一第17至24、33至42、61至69、313至321、325 至331、335至337、341至349、353、355、399至405、413至 419、433頁,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37至45、49 、50頁,偵卷二第299至305、317至321、353至355、379至3 84、397至404頁,本院卷一第39、40、108至110、121至124 、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柏辰洪晏鈞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9至93、95至99、107至109頁, 本院卷二第179至193頁)、證人即台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站 長劉家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17至119頁)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57至180頁、偵 卷二第309至313頁)、被害人范柏辰與暱稱「Yi Hung」、 「可愛」、「頡‧富力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偵卷1第181至208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一第229、253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偵卷二第489頁)、北市南港分局調閱0212槍擊 案件相關車輛移動狀況(偵卷一第261頁)、乙車車損照( 偵卷一第367至381頁,偵卷二第66至110頁)、台北捷運南 港展覽館站2A出口現場及玻璃破裂照片(偵卷二第111至114



、515至526頁)、北市政府南港分局范柏辰5817-YA小客車 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偵卷二第31至114頁) 、甲及乙車之車身照片(偵卷二第526至530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3人有攜帶凶器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陳俊竹黃浩瑜分別持本案槍彈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對乙車連續開槍射擊後,致乙車車身初步查看共有16處 因槍擊造成之破裂處:左側車身6處、後車尾10處,且駕駛 座車窗有裂痕,車輛正前方車頭及右側車身未受損;經檢視 後車尾因槍擊造成之破裂處共10處,彈孔編號1-9、14,以 鉛銅試劑檢驗彈孔痕,1-3彈孔呈銅陽性反應、4-9、14彈孔 呈鉛陽性反應;檢視左側車身因槍擊造成之破裂處共6處, 彈孔編號10-13、15-16,以鉛銅試劑檢驗彈孔痕,12彈孔呈 鉛陽性反應;台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A出口玻璃遭流彈擊裂 ,彈孔編號為17、18,以鉛銅劑檢驗,成鉛陽性、銅陰性等 情,有北市南港分局「范柏辰5817-YA小客車遭槍擊案」之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乙車車損照片及台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 2A出口玻璃破裂照片(偵卷二第33至37、66至110、111至11 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俊竹持有並供其與被告黃浩瑜 持以對乙車開槍射擊之本案槍枝既可裝載本案子彈後擊發且 貫穿汽車金屬板,足堪認定本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誤。 ㈢另「本案案發後於乙車駕駛座車門內發現一顆彈頭(證物編 號N1),研判該彈頭為擊穿編號13彈孔之子彈」、「於後車 輛內發現一個裝滿衣物之粉色塑膠袋內有一顆彈頭(證物編 號N2),經研判該彈頭為擊穿編號6彈孔之子彈」、「編號1 彈孔子彈未貫穿後車廂即彈飛」、「編號2彈孔之彈頭碎片 於後車廂蓋夾層內發現」、「編號3之彈孔子彈未貫穿後車 廂即彈飛」、「編號4及5彈孔其一貫穿入後車廂內,於放置 備胎之夾層尋得依彈頭碎片,另一發子彈應彈出車體」、「 編號6彈孔子彈穿入後車廂內之粉色塑膠袋內(證物編號N2 )」、「編號7彈孔子彈擊穿後保桿後再擊中內部板金並由 編號8彈孔彈出,其中編號9之微小彈孔卡有一彈頭碎片(證 物編號N3),亦應為同顆子彈造成」、「編號10及11彈孔飛 由外側受力造成,經判斷應為編號14彈孔之子彈穿入車廂後 再次穿入板金夾層,過程中彈頭碎片由車體內部撞擊造成編 號10、11之痕跡」、「編號12彈孔之彈頭碎片於駕駛座車門 夾層內發現」、「編號13彈孔之彈頭(證物編號N1)於駕駛 座車門發現」、「編號15彈孔之彈頭碎片於左前葉子夾層 內發現」、「編號16彈孔之彈頭碎片於左乘客座車門夾層



現」、「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A出口玻璃遭流彈擊裂,彈孔編 號為17、18」等情,有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及乙車車損照片及 台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A出口玻璃破裂照片(偵卷二第33至 37、66至110、111至114頁)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報告內容 所載,除彈孔編號7、8、9號及10、11、14號各應為同一顆 子彈射擊後所造成外,其餘編號1、2、3、4、5、6、12、13 、15、16、17、18號均各為相異子彈射擊後所造成,並有附 表二所示現場蒐證所得證據可憑,惟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 之彈殼,經送鑑定比對後認均非屬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 式手槍而係分屬A、B、C三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1 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19066、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卷二第445、446、151、452頁)附卷可憑,無法排除現場尚 有其他人持用槍枝並開槍射擊之可能,復查無被告陳俊竹尚 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子彈,且被告陳俊竹黃浩瑜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其分別持本案槍枝各擊發8顆、1顆子彈等語(本院 卷一第109、12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定被 告陳俊竹於本案發生之前持有及與被告黃浩瑜於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分別持本案槍枝射擊乙車時所使用之具殺傷力子 彈為9顆。
㈣被告陳俊竹黃浩瑜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⑴被告陳俊竹固坦承有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犯行,於110年2月1 2日從住所攜帶本案槍彈至臺北市通化街某處,並陪同被告 吳廣頡至與陳奕宏約定地點見面談判,其後自被告吳廣頡所 駕駛甲車駕駛座車窗對被害人范柏辰駕駛之乙車車體下緣開 槍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刑 法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行,辯稱:之前我就 知道被告吳廣頡陳奕宏間有博奕糾紛,因被告吳廣頡說陳 奕宏要對他不利,我就陪同被告吳廣頡前往並從家裡帶本案 槍枝自保,上車後我就把槍枝放在後座中央。當日被告吳廣 頡駕駛甲車搭載我和被告黃浩瑜到台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附 近時,發現被害人范柏辰所駕駛之乙車形跡可疑,該車發現 我們在其後方停車時就急速迴轉,因聽到甲車斜前方有槍聲 ,我就從後座隨便拿一把槍並自副駕駛座對乙車射擊8槍。 因我擔心開槍後有無射擊到車內之人,出於關心就跟被告吳 廣頡說要不要追上去?因乙車車速很快就沒有追到,之後同 日早上我就去自首並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槍枝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俊竹坦承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加重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等犯行,但否認有殺人未遂罪犯行,因被告陳俊竹知悉 被告吳廣頡陳奕宏發生口角,且相約至台北捷運南港展覽 館站附近火拼,被告陳俊竹擔憂被告吳廣頡之人身安全,方 攜帶如附表一所示槍枝至現場,因見現場前方乙車突闖紅燈 並迴轉,且聽聞該車傳出槍響,為求自保方持槍瞄準乙車車 體下緣射擊,並未造成被害人范柏辰洪晏鈞受傷,且由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被害人車輛刑案現場照片部份可知乙車彈 痕多為車體下緣,顯見被告陳俊竹確未朝人體頭部射擊,況 證人范柏辰證稱其一邊尋覓槍響來源,一邊駕車駛離南港, 被害人洪晏鈞亦無趴伏、閃避之舉止,顯示被害人實際上無 受到生命危險之情狀,被告陳俊竹當無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又縱使被害人范柏辰在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懷疑對象有吳廣 頡、陳奕宏黃浩瑜等人,但參酌該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警方 當時已調出監視器畫面並調出可疑車輛車主資料,且詢被害 人問洪晏鈞是否認識車主施皓偉曾睿彬,顯然警方當時仍 未確認偵辦的方向,也沒有立即尋找車主施皓偉曾睿彬陳奕宏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當無法排除車主施皓偉曾睿 彬或陳奕宏是真正涉案人的可能,且當時警方也沒有調出被 告吳廣頡黃浩瑜陳俊竹之口卡片供被害人范柏辰指認, 遑論被害人口中根本沒有提到陳俊竹,參酌最高法院的見解 ,顯見警方對於被告陳俊竹甚至未達「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之程度,足認警方並未鎖定被告陳俊竹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 ,而被告3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自首時,警方也只透 過被告黃浩瑜自我介紹其姓名、陳俊竹提供身份證件及桌上 擺放有槍枝之事實核實其等身分,足認當時警方未事前調閱 口卡片以核實被告三人身分,是透過被告三人之自首方確立 犯罪嫌疑人,並捨棄往車主施皓偉曾睿彬的方向偵辦,遑 論在此之前,警方尚不知被告陳俊竹之年籍身分資料,被告 陳俊竹當符合自首要件;另被告陳俊竹於111年2月12日交付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即是本案案發時所使用之全 部槍枝,除被告陳俊竹所交付之槍枝外,其餘警方所查緝之 槍枝均與被告陳俊竹無關,縱現場疑有其他槍枝涉案,但依 被告3人係聽到槍聲為自保才反擊,佐以被害人范柏辰陳述 ,警方查緝的槍枝極可能是陳奕宏所持有之槍枝,被告陳俊 竹當無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餘地。綜上 ,請求鈞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承認毀損及持有非制式槍枝 、子彈犯行,且與被害人范柏辰洪晏鈞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⑵被告黃浩瑜固坦承有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及因被告吳廣頡陳奕宏有口角糾紛,雙方相約在台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附 近見面談判,因恐被告吳廣頡受有不利而同意搭乘被告吳廣 頡所駕駛甲車一同前往,因發現現場乙車可疑,且我們繞過 去確認時,從我們車輛後方發出槍聲,我就持槍朝乙車輪胎 處射擊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的槍是被告陳俊竹給我的,且我朝乙車輪胎開槍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被告黃浩瑜係應被告陳俊竹邀 約前往,且至臺北市通化街某處時方知被告陳俊竹攜帶槍彈 ,但因被告黃浩瑜是第一次持有及使用槍枝,完全無槍枝方 面之知識,為自保且唯恐傷及無辜,僅朝地面開槍射擊1次 ,被告黃浩瑜確無殺人之故意,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由證人范柏辰證稱其確實是不知開槍對象是 誰,被告黃浩瑜名字是由猜測的,證人陳奕宏亦未向被害人 范柏辰提及被告黃浩瑜的名字,難認警方在發覺犯嫌有確切 的根據,另證人王其南在逮捕被告黃浩瑜時也明確表示被告 3人是自首等語,被告黃浩瑜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因被告黃浩瑜已供出槍砲來源為被告陳俊竹,縱所繳交之槍 枝與現場作案槍枝不合,亦非被告黃浩瑜得控制管理範圍, 被告黃浩瑜已盡誠摯努力協助調查,不應將無法減刑之不利 益歸責於其,參酌刑法第27條準中止犯之法理,請求予以減 輕其刑。另被告黃浩瑜已與證人范柏辰洪晏鈞及臺北捷運 公司均達成和解,在所期間也已深切反省,懇請予以從輕量 刑等語。 
 2.經查:  
 ⑴被告陳俊竹黃浩瑜於本案案發時使用之槍枝係被告陳俊竹 攜帶到場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廣頡黃浩瑜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一第34、35、317、327、40 3、417、419頁,偵卷二第40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 第1號卷(下稱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9、48頁,本院卷一第1 09頁 】,核與被告陳俊竹於偵訊時供承:因被告吳廣頡陳奕宏有糾紛,被告吳廣頡跟我說陳奕宏要殺他,他們約在 南港展覽館附近見面談判,我怕被告吳廣頡有危險就一起去 ,我從中和家中帶2枝槍去通化街,在通化街附近上車等語 (偵卷一第341至343頁)相符,足認被告陳俊竹於本案案發 前已持有本案槍彈甚明。
 ⑵被告陳俊竹黃浩瑜及辯護人固分別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行等語,然查: ①被告陳俊竹黃浩瑜於本案案發時持以開槍對乙車射擊之槍 枝並非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乙節,已於前述( 詳前述之甲、壹),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陳俊竹黃浩 瑜於本案案發時使用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規定之槍枝,惟其等使用之本案槍枝確屬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陳俊竹及黃 浩瑜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自屬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犯行。
②按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之意念、目的、動機,無旁人可以直 接得知,是法院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犯意時,除行為 人之供述外,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以案件客觀上所 呈現之情狀,本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 ,以為心證之基礎,藉此判斷。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 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 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 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即為已足。又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 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均常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 、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 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 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 ,而極可能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



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應知悉,則被告陳俊竹及黃 浩瑜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③查被告陳俊竹黃浩瑜於本案案發時分別乘坐在由被告吳廣 頡駕駛且行進中之甲車內,而在周圍店家林立、道路上兩側 均有其他機車、車輛行駛或行人之路段對被害人范柏辰及洪 晏鈞乘坐之行進中乙車隨意連續開槍射擊,實難以控制子彈 方向,而有擊中不特定或被害人范柏辰洪晏鈞造成死亡結 果之可能,且被告陳俊竹黃浩瑜均為成年人,甚至被告黃 浩瑜於偵訊時自承其沒有受過射擊訓練、本案是第一次拿槍 射擊等語(偵卷一第331頁)、被告陳俊竹則自承沒有上過 軍訓或當兵,在1年4個月前曾經使用沒有火藥的槍枝射擊過 ,但這期間沒有天天練習等語(偵卷一第345至347頁),其 等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客觀上其中1發子彈亦已 擊穿被害人范柏辰所駕駛乙車駕駛座車門且致該處車窗玻璃 破裂,有乙車車損照片(偵卷二第67、70頁)在卷可按,甚 至被告陳俊竹於警詢時自承因其所持槍枝是連發的,所以整 個彈匣子彈都打光等語(偵卷一第66頁),被告陳俊竹及黃 浩瑜明知被害人范柏辰駕駛之乙車處於行進中狀態,基於被 告陳俊竹黃浩瑜均非從事射擊相關之專業工作,而非經專 業射擊訓練之人,自難以精確瞄準其所射擊部位或方向,仍 持本案槍枝朝向乙車連續開數槍,導致乙車外觀多處遭子彈 擊中卻於行進中之甲車內朝向行進中之乙車開槍射擊之,被 告陳俊竹黃浩瑜主觀上係認縱有重大傷亡發生,亦不違背 本意而為本案犯行,則其等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自堪認定。是以,被告陳俊竹黃浩瑜主觀上應能預見 其持本案槍枝朝向乙車射擊,可能傷及他人之身體要害導致 死亡,然被告陳俊竹黃浩瑜仍基於縱然他人會因此而死亡 、仍執意持本案槍枝射擊,益見其等行為時應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陳俊竹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俊竹當時發現 乙車形跡可疑,且該車發現被告3人之車輛在後就急速迴轉 ,因為聽到甲車斜前方有槍聲,被告陳俊竹為自保方開槍射 擊,且係瞄準乙車車體下緣射擊,並未瞄準被害人范柏辰人 體頭部,被害人洪晏鈞亦無趴伏、閃躲舉止;被告黃浩瑜及 辯護人則辯稱因為被告3人發現乙車形跡可疑,且在欲前去 確認時聽到其等所搭乘之甲車後方傳出槍聲,被告黃浩瑜方 持槍對乙車輪胎射擊,但因缺乏槍枝使用知識,而僅朝乙車 輪胎射擊1次,否認有殺人故意,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等語,均無可採。   
 ㈤被告吳廣頡部分:
 1.訊據被告吳廣頡固坦承有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持有子彈及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行,辯 稱:我們到達與陳奕宏約定之地點時,發現乙車一直繞來繞 去,我們覺得怪怪的就先跟著那台車,但乙車突然闖紅燈迴 轉,我們跟著迴轉時就聽到槍聲,因我們覺得那台車可能是 陳奕宏的人,就追著那台車,被告陳俊竹黃浩瑜就對那台 車開槍,我看後照鏡也有車子在追我們,就油門催到底,到 汐止某個路口左轉就沒有繼續追,我是上車後才知道被告陳 俊竹及黃浩瑜有帶槍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因陳奕宏多 次揚言對被告吳廣頡不利,被告吳廣結為化解雙方恩怨同意 赴約,被告黃浩瑜陳俊竹知悉此情後表示願陪同前往,但 被告吳廣頡不知其二人攜帶槍枝一事,且被告黃浩瑜、陳俊 竹疑似聽到槍聲始開槍射擊,被告吳廣頡為逃離現場而專心 開車,並未指揮被告黃浩瑜陳俊竹開槍,應無成立共同持 有槍砲罪犯行之可能,然因無其他巷道可供迴避且有後車追 逐,被告吳廣頡方駕駛甲車跟隨被害人范柏辰所駕駛之乙車 ,並非為追擊乙車,亦不構成殺人未遂罪犯行。又被告吳廣 頡與被告黃浩瑜陳俊竹於111年2月12日即透過中間人向北 市南港分局偵查隊表達自首之意,並相約於同日下午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臥龍派出所附近民宅,當日到場員警均無人持 拘票或其他資料核對被告身份,而係由被告主動告知,且到 場員警王其南於現場亦多次提及「你們是來自首的,我們會 依法處理」等語,可見被告吳廣頡確實在北市南港分局偵查 隊確實掌握本案涉案人身份之前即主動表達自首之意,本案 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倘認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審酌被 告吳廣頡主動投案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配合調查,請 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2.經查:
⑴被告吳廣頡陳俊竹黃浩瑜於本案案發前相約在臺北市通 化街某處見面,再由被告吳廣頡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陳俊竹黃浩瑜前往其與陳奕宏相約見面談判之地點等情,為被告吳 廣頡所不爭執,而證人即被告黃浩瑜於警詢時供稱:手槍是 被告陳俊竹於2月12日凌晨在甲車上當場給我,教我使用的 等語(偵卷一第34頁)、於偵訊時供稱:在通化街上車時, 被告陳俊竹坐在副駕駛座時就把槍拿給坐在後座的我,並教 我怎麼用槍,說明3、4分鐘;被告陳俊竹上車後才把槍給我 並在車上講解如何用槍,其講解時被告吳廣頡在旁開車前往 南港等語(偵卷一第327、337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被告陳俊竹通化街一上車就拿槍出來,且一上車就教我



用槍,當時我坐在後座,被告陳俊竹坐副駕駛座,被告吳廣 頡看到我們討論如何用槍時並沒有任何表示等語(偵卷一第 417、419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天使用的槍枝是被 告陳俊竹給我的,被告陳俊竹在我和他搭上被告吳廣頡開的 車子後,被告陳俊竹在車上把槍交給我,他坐在副駕駛座左 轉面對我並教我要怎樣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09頁),及證 人即被告陳俊竹於偵訊時證稱:我上車後有跟被告黃浩瑜說 槍枝大概要怎樣用,約3、4分鐘的講解,我講解時被告吳廣 頡在旁邊開車要去南港等語(偵卷一第345頁)、於本院羈 押訊問時供稱:我上車之後,被告黃浩瑜說不太會使用,我 就口頭跟被告黃浩瑜說如何使用,我一上車就有跟被告吳廣 頡、黃浩瑜說我有帶槍,大家心理大概都知道等語(偵卷一 第437頁),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其等亦與 被告吳廣頡無恩怨,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由此可知, 被告陳俊竹進入被告吳廣頡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後,旋即 於被告吳廣頡面前取出其攜帶之本案槍枝,並教導被告黃浩 瑜使用槍枝方式,是倘被告3人並無使用本案槍枝之意,被 告陳俊竹焉需立即教導被告黃浩瑜使用方法?被告黃浩瑜又 何需表明其無使用槍械經驗?甚至被告陳俊竹對於其攜帶本 案槍枝、說明槍枝使用方式等事實均未見任何掩飾,再審酌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