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逸
指定辯護人 杜頌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柏逸(下稱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槍砲及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其於110年9月30日晚 上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40巷福華市場內,與攤 商曹芠沅旁之攤商發生口角後,遂持上開槍枝返回現場,敲 打曹芠沅之左手臂,經在場之魏啟倫上前壓制並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槍枝1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5278號鑑定書為其依據。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承認持有本案槍枝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於11 0年9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橋下,向攤商以新臺 幣(下同)3千元購得本案槍枝,賣家說這是原住民留下的 打獵工具,內部構造是鎖死的,我感覺這把槍稀奇又便宜, 就買了,我以為那是模型,像放大的手槍,沒有彈匣或子彈 可以裝進去的地方,我買來後沒有試射過,因為打不開,就 是鎖死,只有中間那個輪子可以轉,購入後我沒有拆卸或裝 上相關零件,我先前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與本案槍枝無 關,我不知道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取得本案槍枝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先後供稱:「 大約2年前,詳細時間忘記了,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和橋下, 我在逛跳蚤市場的時候買的,用3,000元購買」、「是好幾 年前在三重區重新橋下,向一名年籍不詳攤商所購買的,以 3,000元購買」(見偵查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至少3年前,我是用3,000元在三重的重新 橋下跟一個不知名的攤商買的,我現在也找不到那個攤商」 (見偵查卷第97頁);再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買槍的時 候,就說1把槍的形狀而已,並沒有彈匣或子彈可以裝進去 的地方,我是到三重橋下,那裡有一些擺攤的商人,我是以 3,000元跟攤商買的」(見本院訴字卷第38、39頁)等語。 依被告上開前後供述可知,其對於購買之地點,或因事隔日 久淡忘而有出入,然對於其係在三重某處橋下,以3,000元 向某不詳攤商購得乙情,則前後相符,而檢察官既無事證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為虛假,是被告關於其取得本案槍枝來 源之供述,應屬可信。又被告嗣於110年9月30日晚間,在臺 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40巷福華市場內,因細故而以本案槍 枝之槍托敲擊證人曹芠沅之左手臂,旋遭證人魏啟倫當場壓 制,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本案槍枝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曹芠沅於偵查中(含警詢),及證人魏啟倫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9至41、45至47、159、161 頁),復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可參 (見偵查卷第51至57、61頁),以及本案槍枝扣案可佐。是 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警方於扣得本案槍枝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 ,認該槍枝具殺傷力之可能性大,此有該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至75頁) ;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 構而成,經操作檢測,轉輪插銷倒置,經正確復位後,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乙節,有卷附該局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5278 號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35至138頁)。按此,本案槍枝 之種類,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並非屬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且在該轉輪插銷倒置經正確復位前, 顯無法擊發子彈,而難認具有殺傷力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持有之本案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云云,即 與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不符。
㈢被告雖不爭執本案槍枝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但否認其主觀上 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並以前詞置辯。而關於本案槍枝 之內部構造有無鎖死無法擊發散彈、有無可插用彈匣之處, 及轉輪插銷倒置需否特別知識、經驗始能發現並復位等情, 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該局回覆略以:「二、有關本局 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5278號鑑定書內之長槍,其 金屬轉輪係裝填散彈處,裝填散彈及退出散彈殼時,均須將 轉輪插銷拉出,始可卸下金屬轉輪進行裝彈及退殼。三、本 案槍枝送鑑時,發現有轉輪插銷倒置情形,故無法將金屬轉 輪卸下進行裝彈及退殼;此時,僅需將螺絲卸除(如影像黃 色箭頭處),分離握把與槍身(含金屬轉輪架、槍管),拉 出倒置之轉輪插銷後,鎖回前揭螺絲,將轉輪插銷正確復位 ,即可正常操作金屬轉輪,進行裝彈及退殼。四、查裝彈及 退殼,乃槍枝操作之重要步驟之一;前揭正確復位動作,是 否需有特別知識、經驗,請貴院參酌相關事證,逕依職權認 定。」等語,有該局111年11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75至77頁)。依此,足見本案槍枝在排除轉輪插銷倒 置情形之前,係無法將金屬轉輪卸下進行裝彈及退殼,自無 從裝彈,更遑論擊發散彈。參之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堅稱: 不知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未試槍過,也無拆解保養該槍枝 等語(見偵查卷第16、20頁),是其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本案 槍枝係鎖死乙情,並非不能採信。再者,依上開函文可知, 欲將本案槍枝之轉輪插銷正確復位,並非一眼即明,仍需對 於槍械構造有所認識,懂得拆卸、組合,才能正確復位,亦 即須先將螺絲卸除,再分離握把與槍身,繼之拉出倒置之轉 輪插銷後,再鎖回前揭螺絲,進而將轉輪插銷正確復位,才 能正常操作金屬轉輪,並進行裝彈及退殼。觀此轉輪插銷正 確復位過程尚非簡單容易,是自須對於機械、槍械之構造與
拆卸,有一定之知識、經驗始能為之。本案被告供稱其學歷 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送貨工作及駕駛計程車為業,未從事 過機械維修、組裝工作,亦無機械方面之專門知識及工作技 能,服兵役時因其有前科,並未接觸槍械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35、136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被告對於機械構造 及拆卸組合有一定之知識經驗,或知悉本案槍枝具殺傷力, 則在被告無機械或槍械方面之相關知識經驗,且在本案槍枝 係轉輪插銷倒置,無法正常操作金屬轉輪及進行裝彈與退殼 之情形下,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情, 尚非不能採信。何況,依被告所述,本案槍枝其係自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橋下之跳蚤市場,於該公開場合購得,鑑於具殺 傷力之槍枝係屬法律厲禁之違禁物,衡情一般人應該不敢公 開交易,則被告於購買之際,主觀上難以知悉本案槍枝具有 殺傷力乙情,尚不悖於常情。至於被告雖曾因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 然被告辯稱該前案與持有本案槍枝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13 3頁),且檢察官亦未證明前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況子彈 與槍枝係不同種類之物品,是對於殺傷力之認識並無從類比 ,且被告過去即使有非法持有子彈之前科,仍不得以此品行 證據,做為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認識之 證明。
㈣檢察官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為阻絕槍、彈擴散,進而危害人民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乃特設刑罰管制,而採取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保護方式,依經驗法則將具有殺傷力之特定槍、彈 預定為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無待實害發生,即提 前加以處罰,以達犯罪預防之目的。鑑於槍枝係依賴機械結 構之運作產生動能以發射彈丸,而機械構造難免一時無法動 作,或原即保留改動之彈性(非固定式),倘依被告主觀犯 罪計畫觀察,客觀上又為槍枝原始設計所容許,得以輕易( 如徒手、簡易工具)復原、調整其殺傷力者,其風險依舊, 仍無礙於此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存在。是以關 於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即得於未涉實質上改造或外觀 變更之情況下,在被告可得認知之範圍內,適當回復槍枝原 有結構或正常使用功能後,再為判定,並非僅得憑其查獲時 留存之客觀狀態為斷,否則被告可藉由暫時性制約、變動槍 枝功能之方式,以圖規避刑責,再隨時解除該限制機制或替 換零件以提高發射動能,進而造成實害,致違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及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號 判決意旨:「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 制槍砲、彈藥,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泛 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 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 。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 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 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 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 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 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或所持有槍、彈 部分零件已拆卸,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倘經由 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 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 ,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 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具殺傷力槍、彈 能力為由脫罪。」而主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枝具殺傷力 。惟觀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該等判決之基礎事實,應 係在處理槍枝經拆卸成零件後有無殺傷力之判斷問題,以杜 絕規避刑罰之巧門,與被告所涉之本案嫌疑事實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再者,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係屬嫌疑事實有無證據證明之問題,亦無從以最高法院上 開判決之見解,證明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況依上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所述「得以輕易(如徒手、簡易 工具)復原、調整其殺傷力者」,始認無礙於法律規範槍枝 之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存在,然本案槍枝如上 所述,就轉輪插銷正確復位之過程尚非簡單容易,由此益證 被告辯稱不知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尚非無稽。 ㈤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審判長所詢「本案除現有 證據資料外,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檢 察官既復未能舉證證明本案槍枝有何部分之零件,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本院自無 從就此部分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
之本案罪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既 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