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金德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曹家銘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林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85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50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林金德告訴被告林美惠、林美芳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59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 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 4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3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11月11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 誤,復有本院之收狀戳印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1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111年11月21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 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被告林美惠、林美芳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 林美惠辯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收據都是我父親叫我 簽名,我就簽名,我簽立的日期不是102年3月31日,金額是 空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收到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等語,被告林美芳則辯稱:我父親比較父權,我們從小 都照著父親的話行事我父親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簽立的 日期不是101年1月26日,金額是空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
我沒有收到600萬元等語。經查:
(一)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載有「協議人:林金德 、林金興、林美惠、林美治、林美芳、五人同意將父親林 條桂財產做以下分配,土地、房屋、不動產如附件(一國 稅局財產總歸屬清單)歸男方林金德、林金興所有;女方 林美惠、林美治、林美芳同意無條件放棄並配合父親百年 逝世後所有土地、房屋、不動產之拋棄手續完成。林金德 、林金興兩人同意以現金壹千捌佰萬元整,給予林美惠、 林美治、林美芳三人作為父親財產拋棄之補償。因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做為依據。中華民國壹百零壹年壹月 貳日」之文字,並有聲請人、被告2人、林金興、林美治 之簽名及印文(下稱本案協議書);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 據上,亦有記載「收據、茲收到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 付款人:林金德、林金興;收款人:林美芳。中華民國10 1年1月26日」及「收據、茲收到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 付款人:林金德、林金興;收款人:林美惠。中華民國10 2年3月31日」等文字,其上分別載有聲請人、被告2人及 林金興之簽名及印文(下合稱本案收據),有本案協議書 及收據在卷為憑(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21號卷 【下稱他卷】第43-47頁),被告2人亦不否認本案協議書 及收據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是被告2人確有於本案協議 書及收據上簽名乙情,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主張:101年1月2日,被告2人與林美治每 個人跟我拿了300萬元,共9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93頁 )。惟證人林金興先於警詢時證稱:名義上我有與聲請人 分別給付被告2人各300萬元,實際上是父親林條桂生前給 她們的,父親的遺囑上有記載目的是要被告2人拋棄繼承 ,給付方式係父親把錢給我堂哥林崙、林崙開立支票給父 親,父親再親手將支票拿給被告2人,但我不知道是何時 、何地給的等語(見他卷第135-136頁),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協議書是父親過世8、9年前拿給我簽名的,當時上 面沒有寫金額,印章也不是我們蓋的,我不知道父親何時 有給被告2人本案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因為錢不是從我 手上出去的,我後來聽父親說是用林崙的支票去付款,但 實際上有無支付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74-375頁) ,嗣又證稱:我和聲請人沒有依協議書之內容交付現金給 被告2人,之前警詢記載「有交付300萬元給被告2人」是 父親要各交付300萬元給被告2人的意思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0頁),顯 見林金興並不知悉林條桂實際上於生前是否確有為使被告
2人拋棄繼承,而為其與聲請人各給付300萬元予被告2人 ,亦未見聞聲請人有實際支付被告2人300萬元之情事;再 觀諸本案收據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26日、102年3 月31日,亦與聲請人前開所稱交付被告2人各300萬元之時 點不同,尚難遽認聲請人確有依本案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給 付被告2人現金各300萬元。
(二)被告2人均辯稱:我們很不願意簽本案協議書,但父親以 沒有同意就是不孝、以後不要回家等言語要求我們簽立本 案協議書,我們只好順從父親的意思簽名,收據上的簽名 是我們親簽的,但簽名時金額欄是空白的,是父親在世時 要求我們先簽好的,收據上的印章也不是親自蓋的,當時 都是由父親保管,我從來沒有收到過600萬元等語。參以 林金興復於偵查中證稱:協議書上的簽名是父親叫我簽的 ,父親叫我簽我就簽,我有看到林美芳簽名,父親是個很 有威嚴的人,我們都照他說的做,沒有人敢反抗,所以我 和林美芳沒有多問就簽名等語(見他卷第375頁),嗣於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父親受 日本教育,所以他的個性是不容許子女有任何意見,所以 他讓我們簽署的東西,有時候上面沒有寫任何東西,這個 家就是這樣,我印象中有簽過什麼,但上面沒有任何文字 ,我們也不知道父親要做什麼,本案協議書我真的沒有印 象,印象中只有一次在陪父親打麻將時他有拿出一份文件 叫我簽,但我不記得是不是這份,後來父親過世後,看到 他的遺囑裡有夾帶協議書,我才第一次看到本案協議書, 本案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至於印章的部分確定不是 我蓋的,父親有我們所有子女的印章,他可以自己蓋等語 (見他卷第32-34頁),足認林條桂生前對子女之態度較 為威權,被告2人確有可能基於不願反抗林條桂之立場, 於收據尚未記載完全時,即事先於林條桂所準備之空白收 據上簽名。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時因深知 被告2人定會否認收受600萬元,故於民事起訴狀中「暫緩 檢附」被告2人簽署之上開收據,但被告2人於其等提出之 民事答辯狀中已有記載「被告林美芳於民國101年1月26日 春節期間回汐止過年,父親亦要求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 .被告林美惠則遲至102年3月底返台時,父親再命簽名於 協議書上」,顯見被告2人早已清楚知悉收受600萬元後簽 署收據之確切日期,方能於民事答辯狀中載明簽立之時點 云云,惟被告2人僅係供稱其等分別於101年1月26日及102 年3月底返台,並應林條桂之要求簽名,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簽立本案收據時,確已各自聲請人收受300萬元之現金
,是聲請人憑此認定被告2人分別於101年1月26日及102年 3月31日同時簽立本案協議書、收據,並各收受聲請人給 付之300萬元現金,尚非可採。是以,無法憑此認定被告2 人有何向聲請人佯稱於收受現金對價後將來配合辦理拋棄 繼承事宜或消極隱瞞其等不願履約,而仍各收受聲請人所 給付之300萬元現金之詐欺行為。
(三)又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皆無工作而無主動收入,於簽署 協議書及收據後,手中竟突然握有數百萬元之寬裕資金而 先後於102年4月26日與102年5月15日購買位於基隆市建物 、從事不動產投資,嗣後亦由聲請人帶領被告2人看房與 簽約,並由被告2人分別購屋後由聲請人代為出租房屋, 被告2人未能說明購置房屋之資金來源為何,顯見被告2人 確各有收受聲請人依本案協議書內容給付之款項云云。惟 金錢之來源多端,包括向銀行、金融機構、親屬告貸款項 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乃屬常見,實難以被告2人有於本案 收據上所載之日期之後購置不動產,即認被告2人確有收 受聲請人依本案協議書內容給付之款項,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非可採。
(四)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係主張以現金交付被告 2人各300萬元,與林崙所開立之支票無關,惟士林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竟均以林崙開立之 兌現情形為本案事實基礎,顯已有重大違誤等語。惟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積極施以詐術或消極隱瞞而 各收受聲請人所給付之300萬元現金之行為,業如前述, 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雖均有論及林崙曾開立支票 予林條桂,然無法認定該等支票係作為被告2人收受拋棄 繼承權之300萬元對價款等節,並非以此作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唯一理由,是縱然聲請人主張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認定有誤,亦不足以動搖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2人 涉犯詐欺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 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 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