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柏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柏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 定執行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 然因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簡柏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2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7年7月25至26日 107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551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29日 108年10月22日 109年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4日 109年1月8日 109年2月25日 備註 業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