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惟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惟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 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 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 1至4、7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7、13至90頁)在卷供參,因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罪,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等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 切情狀,暨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 ),依前揭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 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張惟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有期徒刑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日 109年11月21日 109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10年度易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2月25日 111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10年度易字第246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1日 111年7月19日 111年5月30日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3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3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公務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9日 109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60、761、7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65號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65號 111年度訴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17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06號 編號4、5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2388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60、761、7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7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