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正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 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 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補充如附表編號2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 卷附上述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相近,犯罪時間分別為110 年農曆年前某時許、109年6月間等一切情狀,兼衡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上所填載希望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農曆年前某時許 109年6月間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91號、第201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9日 111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53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