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34號
SLDM,111,聲,1334,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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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境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17號),聲請人不服本院之裁
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審未給予聲請人就觀察勒戒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除侵害其聽審權外,也吝於給聲請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權,導致無法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 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故對觀察勒戒裁定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抗告無停止執行 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 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亦適用之,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送達文書,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有明定,而上開送達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於111年11月2日送 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居所,惟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將該裁定 寄存送達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毒聲卷第51頁、第61頁)。而聲請人於送達 期間未在監在押情事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毒聲卷第63頁至第65頁),堪認該裁定 正本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111年11月12日24時發生效力 ,自111年11月13日0時起計算抗告期間,經加計抗告期間5 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 間2日,聲請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11年11月19日屆滿,即告確 定,自應依法執行。然聲請人遲至111年11月29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有刑事抗告理由狀、刑事聲 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佐,其抗告部分經本院另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與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要件顯有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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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