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72號
SLDM,111,聲,1272,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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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錦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錦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 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與未 定執行刑總和之13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 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 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6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9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9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 111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備註 1.編號1、2部分執行中(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64號,執行完畢日期112年3月10日) 2.編號3執行中(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完畢日期11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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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