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12號
SLDM,111,聲,1212,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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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111年度聲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
71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柏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罪、恐嚇罪、強盜罪,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之 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之罪,且被告前有多次經發布通緝之記錄,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衡諸本案 訴訟之進行程度,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民 國111年9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及恐嚇罪,並坦承 有要求告訴人洪揚下車後駕駛其所有之車輛離開之事實,並 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準此,堪認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 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 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1 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相關犯行,僅爭執是否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無羈押必要,請求讓被告具保云云, 而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審結,故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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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