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41號
SLDM,111,簡上,41,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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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登國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2
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302號、109年度偵字第1864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登國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黃薇如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200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 這筆200萬元,不是保管,我跟告訴人說我會動用這筆錢, 當時我跟告訴人在交往,她知道我與黃芷妡結婚不久,我雖 有告知她這200萬元是作為我申請花旗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的 財力證明使用,但我有說若我錢不夠用的話,我也會先使用 這筆款項給黃芷妡作為離婚的賠償費用,還有我日常生活的 開銷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12、67、354至356頁),其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200 萬元係同時簽立現金保管條及借款契約書,告訴人於提告時 刻意隱匿借款契約書之事,惟其嗣於審理時已證實確有借款 契約書之事,其既知借和保管不同,擅自動用他人委託保管 款項具有刑事責任,自無不知借款契約書代表可動用系爭款 項,系爭200萬元不無為借款性質之可能,另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提及曾於109年5月20日向告訴人表示可能會動用系爭20 0萬元,而依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在2人LINE對話記事本內 張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照片檔記載「32134,分84期」( 相乘後總額為269萬9256元),並以文字加註「2020/6/1開 始每個月1日金額32134元,分84期最好一次性直接歸還0000 000元」,可見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動用,尤以上開0000000



元即為200萬元加上492312元,告訴人主張492312元係借款 ,則合併計算之200萬元何以非「借款」而為「保管款」? 故被告確係本於借款之認知而動用系爭200萬元,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亦非侵占他人之物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12、333 至337、357至359頁)。
三、本院查:
(一)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之原因,業據其警詢中證稱:被告 說需要一筆款項,請我轉帳給他保管,向我表示他都不會動 用到那筆錢,他會在期限內歸還,並答應要簽一張現金保管 條,我遂於109年4月24日至台新銀行櫃台,與被告約定好請 他於109年5月8日要歸還所有現金,並簽立現金保管條,我 才轉帳20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但過了5月8日,被告 一直找理由推遲還款,於5月11日又說他暫時要到南部住無 法還款,於是我就到派出所對他提告侵占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42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辦信用卡無限卡裡面需要有 200萬元存款,辦完後他就會還給我,所以這200萬元是我跟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而來,放到被告戶頭讓他保管2個禮拜, 讓他辦信用卡,當初約定被告109年5月8日一次返還這筆現 金,這段期間他都不能動用,轉帳之前我們有在台新銀行簽 現金保管條,被告有先看過內容才簽,當時我有言明現金保 管條是有刑事責任的,若被告未如期歸還要坐牢,被告說他 知道這有刑事責任,這200萬元是讓被告保管,我才轉帳給 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8至173頁),核與被告於109 年8月20日偵訊中供承:「…我有跟告訴人提議說這筆錢我跟 她借來我要去申辦信用卡…我有把這筆200萬元放在我的玉山 銀行帳戶拿去申辦花旗信用卡…」(見他卷第42至43頁)、 於111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告知我跟 她借用200萬元是要作為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見本院 卷第354至355頁)之供述相符,並有109年4月24日現金保管 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間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43 號卷《下稱他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5至1 29、229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200萬元為告訴人因被告辦 理信用卡需要財力證明而委由被告保管所交付之款項。(二)依雙方所簽立之現金保管條所載,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將 現金200萬元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答應會妥善保 管現金貳佰萬元不會動用此筆現金」、「2020年5月8日如數 歸還現金貳佰萬元」(見他卷第9頁),已明確約定系爭200 萬元係告訴人交由被告「保管」且被告「不得動用」此筆款



項。另依匯款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 109年4月23日向被告表示「200萬元給你保管」、「你問一 下明天申請,多久卡會核發下來」,被告即回以「好」,告 訴人再表示「我只讓你保管到5/8」、「我分2個」、「1個 是保管200萬」、「另一個是車子刷卡費+200萬的利」「息 」、「分開寫」、「比較清楚」,被告再回以「恩」、「全 寫都可以」,告訴人並再強調「200萬比較是保管的性質」 ,被告亦再回以「對妳比較有保障」等語(見偵卷第10頁) ,亦清楚約定系爭200萬元為保管款且保管期間至5月8日, 殆無疑義,被告自無誤認之虞。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借款契約書為由,辯稱系爭200萬元非無 借款性質之可能云云,然依現金保管條及雙方間LINE對話內 容,已明確清楚約定系爭200萬元為保管款且被告不得動用 ,業如前述,且觀諸雙方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共2份,卷 證出處分別見偵卷第17頁、他卷第52頁,以下分別簡稱A、B 借款契約書),其中A借款契約書記載係針對「修車費」、 「信貸利息」(信貸230萬給被告保管之利息)而為(見偵 卷第17頁),與系爭200萬元無涉。另B借款契約書固有記載 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貸與200萬元予被告收訖及借貸期間1 09年4月24日至109年5月8日、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2.5計算之(見他卷第52頁),然此業經告訴人證稱: 我向台新銀行總共貸款230萬元,109年4月24日先轉帳200萬 元給被告,30萬元則拿去支付被告先前修車的信用卡卡費, 所以109年4月24日簽立2份借款契約書,A借款契約書是針對 修車費及我向台新銀行貸款利息,B借款契約書則是特別針 對200萬元貸款利息就是台新銀行貸款利息2.5%,我直接寫2 .5%,因為我與被告有協議好,須由被告支付貸款利息,我 才會同意貸款來放到他戶頭給他辦信用卡,至於我之前說借 200萬元給被告,實際上是給被告保管的意思,因為我有言 明被告不可動用這筆款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0至173頁 ),可見其中就系爭200萬元相關部分,僅係約定告訴人向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所支出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以及被告應 於將該等利息連同系爭200萬元於109年5月8日一起返還,其 內容並無將系爭200萬元之性質,由現金保管條或雙方LINE 對話內容所約定之不得動用,更動為可以動用,至所使用之 文字雖稍有未臻精確之處,然既已簽立現金保管條言明為保 管且被告不得動用,並以LINE再三確認,自無何誤認之可能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四)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其可以動用,作為其賠償與妻 子離婚之賠償費用及其日常生活的開銷使用云云,然此非但



與上開現金保管條及雙方間LINE對話內容所約定,被告不得 動用系爭款項之內容不相符,亦與借款契約書上所載,被告 必須於「109年5月8日」前一次返還之約定齟齬,蓋若告訴 人同意被告可以動用系爭200萬元,或作為其將來離婚賠償 給付配偶之費用,或作為將來之平日生活開銷使用,焉有約 定於109年5月8日前返還之理,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核 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五)辯護人雖再以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有同意被告可以動用, 並於109年5月20日在2人LINE對話記事本內張貼台新銀行帳 戶帳號及照片檔記載「32134,分84期」、文字加註「2020/ 6/1開始每個月1日金額32134元,分84期最好一次性直接歸 還0000000元」云云,惟109年5月20日實已逾109年5月8日之 約定保管期限,此僅屬於告訴人事後欲保全其對被告債權之 所為,為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73頁),並無 從遽以定性雙方初始之法律關係為何,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何況侵占罪為即成犯,而被告早在109年5月20日前 之109年4月30日即已動用系爭款項(見原審110易622號卷第 70頁、本院卷第355頁),其侵占罪斯時即告完成,不因告 訴人事後同意其分期歸還而解其侵占罪責,辯護人所辯,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情詞為辯,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 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證2、6至15資料( 見本院卷第19、189至217頁),其雖已償還合計18萬0448元 予告訴人,然依雙方所簽立之A借款契約書,被告應支付告 訴人信貸利息為19萬2312元(見偵卷第17頁),依民法第32 3條前段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則被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依上開規定抵 充利息後,並無剩餘,無從認為有返還系爭200萬元犯罪所 得予告訴人,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違誤 ,併予指明。
六、再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沒有按照原審調解筆錄履行,不應給 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9頁)。惟按緩刑之宣告,本質 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顯對被告有利,如無因原 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將下級審緩刑之宣告撤銷,亦 有違前揭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1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本件係被告為 自己利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而 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無違誤,依上說明,本院自不 能撤銷改為諭知較原判決更重之刑度,亦不得撤銷緩刑。至



於被告在本件判決確定之後,若有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而 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檢察 官另行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賢俊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02號、109年度偵字第186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登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黃薇如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剩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登國於民國109年2月下旬結識黃薇如,2人為友人關係。 吳登國於109年4月20日某時許,向黃薇如稱其申辦信用卡需 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款證明等語,黃薇如因而於同 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匯款200萬元至吳登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與吳登 國簽立現金保管條1紙,與吳登國約定該筆200萬元款項係委 託吳登國保管,僅作為吳登國申辦相關信用卡之財力證明使 用,吳登國應於109年5月8日前歸還,不得任意動用。詎吳 登國取得上開200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收受上開款項後(公訴意 旨誤載為109年5月,應予更正)至6月30日間,接續將上開 款項挪作個人用途使用,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黃薇如屢次催討吳登國返還上開 款項無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薇如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登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薇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42號卷【下稱 偵28142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36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並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簽立之現金保管條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第10頁、偵2 8142卷第10頁),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玉 山個(集)字第1110005133號函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109年4月至6月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7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侵占之客體除特定物外,不特定 物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不論其物體是否代替物,均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申言之,對於不特定物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國 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



意旨為準,行為人既在未得委任人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款項 ,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 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是自委任人處所收取之金錢係供特定之 用途者,因與受任人固有金錢混合而形成由委任人與受任人 就混合後之金錢部分按來源比例共有之,如受任人未能以混 合後之金錢完成委任事務,即可認其違背委任意旨而擅自處 分共有之合成物,自屬構成侵占罪。本案告訴人因委由被告 保管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言明該筆款項供作被告申辦財力 證明使用,要非被告可自由運用,被告既未得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處分所收受之金錢,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 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所需,竟將所收 取之告訴人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暨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 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 已達成調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告訴人損害賠償2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3月31日前 給付50萬元,於111年5月27日前給付剩餘150萬元,如有1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 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或未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 案侵占之2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因約定分期履行,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 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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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