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紫薰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紫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正益表示可以每組新臺 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收購振興三倍券,致林正益陷於 錯誤而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麥當勞門口,將4組振興三倍券交予王紫薰,王紫薰復以 暫先離開將上開三倍券換取現金為由,請林正益現場稍候, 惟王紫薰嗣未返回,林正益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正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紫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11年4月10日訊問時坦承不諱(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2號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正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83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8頁、第30至3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卷第49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佐(偵字卷第
16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自己無購買及兌換之資力,仍佯稱要代為與他人兌換 ,向告訴人林正益詐取上開三倍券,並於犯後一再藉故搪塞 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僅給付1,000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但未依約履行,僅賠償1,000元,顯係假意和解以邀寬 免之刑,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審未見及此 ,猶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量刑顯然過輕,且依原判決主文 所示標準予以易科,罰金總額僅2萬元,與被告本件犯行犯 罪所得相去不遠,顯有鼓勵犯罪之虞等語。
㈢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酌。經查,原審以上述法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業如上析,而原審於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具體情況,並就刑之量定 ,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據如上,顯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至原 審宣示判決時僅給付1,000元之履行情形,在法定刑度內為 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日 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 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 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條 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 從屬於主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準此,「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 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 收部分撤銷。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5 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時,即無庸沒收。
㈢查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就扣除已償還 告訴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然本件上訴後,被告尚再於111年9月間償還告訴人3,000元 乙情,為告訴人所陳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卷 第57頁),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4,000 元,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應為8,000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對被告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即有未 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意 旨固未指摘沒收部分,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為其對刑之上 訴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因原判決此一違 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 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 分開處理,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1年11月30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9至63頁),依前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