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無 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陳良杰發 生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即情緒失控而辱罵告訴 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其已知坦認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 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 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於公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且被告於本 院調解期日確有到場,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有調解紀錄報 到明細及調解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2、30-3頁)
,可見被告並非無意處理本案糾紛,其確實積極嘗試與告訴 人商討賠償事宜,僅因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終致未能成立 和解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自難將此歸咎於被告一方毫無 誠意或態度不佳,而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故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循據告 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