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05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因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皓之(所涉本案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因受不知情之 周盈欣(起訴書誤載為周欣盈)委託向詹前慶索討投資失利 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4日凌晨1時許 ,相約詹前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處協調債務, 鄭皓之竟持點燃之菸頭觸燙詹前慶大腿,並徒手及持椅子毆 打詹前慶,造成詹前慶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右膝鈍挫傷及 左大腿燙傷等普通傷害。鄭皓之復對詹前慶恫以:「你借不 到錢沒關係,現在錢也不重要了,你留下幾個手指或手掌就 可以了」、「講錯1次剁1隻手指,你試試看你能講錯幾次」 等語,致生危害詹前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使詹前慶 心生畏懼;隨後鄭宇浩與鄭皓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將詹前慶拘禁於上址閣樓中,命令詹前慶脫光 衣服,由鄭宇浩手持手機錄影,威嚇詹前慶對著鏡頭稱:「 我用惡意詐術欺瞞善良百姓周盈欣350萬,是我不對」等語 ,之後再以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前慶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伊都汽車旅館,迄110年8月5日將詹前慶轉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繼續剝奪詹前慶之行動自 由,期間鄭皓之復對詹前慶恫稱:「時間不夠了,你再不湊 夠錢,就把手掌切一切,我們有錢可以自己付錢給周盈欣都 沒關係」,致詹前慶心生畏懼,不得不從而將自己帳戶內2 萬8,000元款項,依照鄭皓之要求轉帳匯入其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 前慶於110年8月5日獲釋後乃檢具診斷證明書、匯款紀錄等
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前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浩(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0頁),核與共同被告鄭皓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 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1 至39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前慶(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一第47至51頁、第53 至62頁、第73至74頁、第187至199頁)、證人羅金梅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一第79至82頁、第195至199頁)、證 人張詠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第22 1至223頁)、證人張哲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一第 87至89頁、第219至221頁)、證人張瑞欣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見偵卷一第91至94頁、第225至227頁)、證人周盈欣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二第437至439頁、第441至452頁 、第619至62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共同被告鄭皓之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5至44頁)、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 一第45至46頁)、告訴人於110年9月4日、11月1日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3至72頁、第75至78頁)、告 訴人於110年8月5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 醫學大學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告訴 人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見偵卷一第99頁)、傷勢照片(見 偵卷一第235至236頁)、110年8月5日12時32分29秒、12時3 3分39秒、12時55分38秒、12時56分41秒新臺幣交易明細( 見偵卷一第247頁)、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9樓外觀照片(見偵卷一第97至98頁)、伊都汽 車旅館之旅客住宿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00至101頁)、110 年8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15至125頁) 、周盈欣於微信群組「竹中正久、示威者」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一第127至130頁)、周盈欣與「葉律」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31至134頁)、合作投資契約書 、借據(見偵卷一第135至161頁、偵卷二第535至565頁)、 告訴人與周盈欣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43至2 45頁)、周盈欣之華南銀行帳戶影本(見偵卷一第245頁) 、周盈欣之臉書封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46頁)、周盈欣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457至46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二第589至593頁)及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二第645至6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雖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遭共同被告鄭皓之持刀恐嚇方為本案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曾提及此情,反而供稱:案發當天鄭皓之叫我開告訴人的 車帶告訴人到汽車旅館,我開一間房間後,鄭皓之叫我看管 告訴人,但我無心看管,我有帶他出去走走。鄭皓之認為我 沒有認真看管告訴人,還在睡覺跟帶他出去,所以鄭皓之說 他要親自看管,要我在隔壁沐蘭汽車旅館再開一間房間。我 是受鄭皓之親自或用手機指揮我等語(見偵卷二第641至643 頁),從未提及其遭共同被告鄭皓之持刀恐嚇之情,其前後 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又被告供稱因其無心看管告訴人 ,共同被告鄭皓之始自己看管等語,若其確遭鄭皓之持刀恐 嚇,何以其未遵從指示之舉未受鄭皓之之懲罰或為更嚴重之 脅迫,反而由鄭皓之自行看管告訴人,顯與常情相違,亦徵 被告於本案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為上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 揭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 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 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 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又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 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 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 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強制告 訴人對著鏡頭「我用惡意詐術欺瞞善良百姓周盈欣350萬, 是我不對」等語,係在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 中所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三)被告與共同被告鄭皓之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主嫌即共同被告 鄭皓之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進而先徒手毆打、恐嚇告訴 人,被告並與之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命其脫光衣服 及對其錄影,逼使告訴人先匯款2萬8,000元,總計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逾1日,告訴人並提出其因本案而受有情緒低 落、害怕、焦慮、噩夢、失眠、食慾減退及急性壓力症等情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79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其所為 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自稱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 22頁),可認其素行非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 肄業,未婚,目前職業為鷹架、平均月收入4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