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境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5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1年度訴字第37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張靖允」應更正為「甲○○」。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523290號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8月10日新北警汐 刑字第1114273181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1年8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3953號函及附件(本院 卷第85頁至第118頁)。
二、論罪科刑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 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持有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另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
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考),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上開子彈共60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 持有前開子彈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檢察官並未 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被告明知具殺傷力 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 非法持有子彈,極易孳生其他犯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 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益,所為自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 竊得之財物數量、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尚無另涉他 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即將結婚、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4所宣告罰金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至3「犯 罪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所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附 表編號1所示GUCCI太陽眼鏡2支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 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編號1所示之USB1個、記憶卡 及轉接卡各1張,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闕僑虹,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2號卷第12
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7號卷第3 3頁)在卷可憑,就此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0顆,經鑑定既認均具殺傷力, 即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至送鑑驗時業經試射擊之子彈20顆,均已喪失子彈之 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屬違禁物,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闕僑虹 111年4月2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仁愛福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之GUCCI牌太陽眼鏡2支、USB1個、記憶卡1盒(1大1小)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牌太陽眼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永昌 111年4月2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仁愛福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內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衛星導航地圖SIM卡1個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捲門遙控器壹個、衛星導航地圖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建越 111年6月13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家交響樂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鴨舌帽6頂、太陽眼鏡2副、蘋果電源線2條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鴨舌帽陸頂、太陽眼鏡貳副、蘋果電源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肆拾顆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載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自小客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逃逸。(二)張靖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0顆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嗣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許 ,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子彈60顆(甲○○ 於同時地為警查獲涉嫌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84174號鑑定書 扣案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 本署94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影本及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1號卷內歷次審理筆錄 被告前於94年間為警查獲槍彈案件所供槍彈來源,與本案中供述相歧,被告辯稱係前案案發時即已持有本案子彈等語不足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 嫌及持有子彈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 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0顆(已試射20顆)為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被害人/車號 竊取財物 1 111年4月20日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仁愛福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闕僑虹/ AXJ-0890號 CUGGI太陽眼鏡2支、USB1個、記憶卡1盒 2 111年4月20日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仁愛福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林永昌/ 3738-A7 鐵捲門遙控器1個、衛星導航地圖SIM卡1個 3 111年6月13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家交響樂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王建越/ AXS-0610 行車紀錄器1個、鴨舌帽6頂、太陽眼鏡2副、蘋果電源線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