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66號
SLDM,111,易,566,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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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宇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晚間8時28 分許,因飲酒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警衛室內咆哮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他人報案後,通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由正執行巡邏 勤務之警員韓業文、廖國佑至現場處理時,林振宇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韓業文(公訴意 旨誤載為廖國佑)辱罵「林娘勒」(閩南語)等語,足以貶 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韓業文之名譽。嗣林振宇經警當 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錄影檔案譯文、勘驗筆錄 、勘驗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的意思,「林娘勒」只是我的口 頭禪,因為我當時有喝酒,情緒比較激動,就順口講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晚間8時28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1樓警衛室內咆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接獲他人報案後,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 派出所,由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韓業文、廖國佑至現場處 理時,被告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韓業文稱「林娘勒」 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9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5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核與員警韓業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8 9號卷第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檔 案畫面擷圖照片、密錄器影像檔案譯文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工作勤務紀錄 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支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等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53頁至第54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主觀上明知對象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有 侮辱之犯意,始能成立。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 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方足當之。是行為人所述言詞,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 評價,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究該言詞之通常意涵、行為人 所用語氣、連接之前後文句語意、行為當下所處背景情境等 項以斷。而行為人有無侮辱之犯意,除須視其言詞在整體對 話脈絡下所表現之意義外,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語言、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節為綜合觀察, 非得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苟行為人所用言詞雖屬粗俗 不雅或不適當,然客觀上並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亦難認意在侮辱,即不能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閩南語所稱「林娘勒」(或作「恁娘勒」)一詞,原意係指 對方的母親,沿用迄今,因「恁娘」一詞,亦會使用於「幹 恁娘」此對於他人具高度冒犯性之侮辱性用語中,故亦轉化 為有辱罵他人意思。但「林娘勒」亦有作為純粹之口頭情緒



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糟糕、不滿、驚訝等意思,或作 為語助詞使用。是相較於文字中已具攻擊性、侮辱性之「幹 恁娘」一語,「林娘勒」一詞固較為粗鄙,然在一般民眾日 常生活,確實有作為語助詞、情緒性用語使用之可能,則本 件被告出言「林娘勒」,究應作何解釋,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就其行為背景情境、動機暨前後語意等項為整體觀察,資 以研判。
 ㈣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被告口出「林娘勒」 一詞之前後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勘驗筆 錄):
  警員甲:我跟你說我們來瞭解事情,你什麼態度啦? 被告:你也好好說。
警員乙:先生,報一下
警員甲:我沒有好好說嗎?
警員乙:報一下,好好……
被告:不願意啦!不願意啦!你聽的懂嗎?不願意 警員乙:你不要就趕快上去,回去休息,好不好? 警員甲:你沒有事情你就回去休息,不要把事情鬧大 警員乙:對啊!不然身分證報一下
被告:要鬧多大?
警員甲:我不知道你要鬧多大啊?
被告:這很自然
警員甲:你酒醉你就去休息,你在這幹嘛?你大小聲幹嘛? 被告:我是說,我說給你聽。
警員甲:啊?
被告:我說給你聽。你給我(無法辨識)
警員甲:我們瞭解嘛!你兇什麼?
被告:(無法辨識)你給我銬銬看(2次)
警員乙:我們瞭解一下。
被告:不然你銬我嘛!
警員乙:你不要報身分證你就上去休息。好不好?好不好 啦?
被告:大哥不好意思啦!你說話客氣點,你娘勒 警員乙:ㄟ!ㄟ!(畫面一陣晃動)
被告:你給我(畫面持續晃動)
警員甲:你說什麼?
警員乙:你要不要好好說話?趴著!(警員制伏被告,被告 坐在地上)
警員甲:你剛剛罵我什麼?啊?你剛剛罵我什麼? 被告:我有罵他嗎?




警員乙:你沒有嗎?
警員甲:錄音錄音,錄音器沒錄到嗎?
被告:要放開嗎?
㈤依照上述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因為員警 要求其陳述身分證號碼或上樓休息等事而發生爭執,被告先 要求員警「好好說」,遭員警表示其態度良好後,被告跟員 警針對彼此之說話語氣、態度發生口角時,被告始口出「大 哥不好意思啦!你說話客氣點,你娘勒(林娘勒)」一語, 依照當時的情境、言語脈絡,該「林娘勒」一語應較偏向增 強其要求員警態度和緩之語助詞,並對員警當時態度表達不 滿之意,雖為粗俗之言詞,然客觀上至多僅係其情緒抒發或 就在場員警韓業文之外在爭論行為表達不滿,尚難認為直接 對於韓業文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
 ㈥證人即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社區保全黃仁皇於 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是我們大樓住戶,一開始在我們大樓門 口講電話,後來把門口的雨傘架抬起來砸花盆,之後在大廳 內咆哮罵髒話,過一下又叫我找總幹事出來,並問我是誰檢 舉他違規停車,之後還是一直在罵髒話,接著警方就來了, 他仍然有罵髒話,但我覺得他一定不是在辱罵員警,之後因 為他不願意配合出示證件所以警方把他帶回警局等語(見偵 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在場實際聽聞爭執情況之第三 人即證人黃仁皇,在聽聞被告口出「林娘勒」一語之際,亦 認為被告當時所陳述之「林娘勒」等語,並非係在辱罵韓業 文,益徵被告當時所稱「林娘勒」一語固然粗俗不堪,但客 觀上並不足以認為係貶損他人評價之惡意羞辱貶抑,主觀上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韓業文人格評價之犯意。被告辯稱 :我僅是口頭禪、語助詞等語,核非無據。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殊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前開警員口出「林娘勒」一語,係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但客觀上尚難認其所言已達 侮辱執行職務警員之人格評價之程度,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侮辱執行職務警員之犯意。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侮辱公務 員一事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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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