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84號
SLDM,111,易,384,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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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露粹



指定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露粹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露粹因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娃娃機店,在附表所示機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離去。嗣經鄭安哲沈家麒吳政恩發現遭竊而由沈 家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沈家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露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起訴 書所載日期為竊盜行為,並陳稱監視器畫面中人為其無誤等 語(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家麒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3張存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固改稱日期、時間有誤等語(本院卷第430頁),惟與監 視器畫面所示不符,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insomnia(失眠)、persecu tory ideation(被害妄想症),於民國103年12月起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後數度在該院住院治療,並於110 年7月11日至8月28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在該住院治療,於住 院時充滿與事實不符的被害妄想,而其於同年11月至111年2 月間於同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亦有前述之精神狀況,並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1日北總精 字第1110003762號函暨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6頁、第369頁); 參酌被告經本院詢問是否知悉未經過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就將 東西拿走是違法的,陳稱我同意這件事是違法等語(本院卷 第431頁),可徵其對竊盜行為之違法性應有認識,惟觀監 視器畫面被告均係直接拿取娃娃機台上方之物品,且無任何 遮隱動作,可見其三次竊盜行為尚與一般人避免犯罪行為遭 人察覺或報警之行徑不同,又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本 院程序中,或稱「大道之行也,天下為公,醫院都在玩我, 很多人要殺我」、或稱「我只有衛星電話,我只跟國外的人 連絡」、或稱「我感覺一直被人攻擊,我會把很多關於心理 和生理的行為寫成書,我的藥單有留著,我已經被冤枉了6 年,可以問榮總白雅美林韋丞蘇東平醫師,星期一我 會有變動,我要去看醫生,我可能會被打」、「我是預知11 月死亡,國家社會不會放過我」、「我這幾天可能會被槍斃 ,是被人教唆犯罪」等語,與被告前開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 院治療時事實不符的被害妄想之精神狀況相當,綜合上情, 可認被告於本案三次行為時,均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等語,惟被告對竊盜行為之違法性應有認識,業如前述,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一時貪念 ,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且賠償



金額高於所竊財物價值,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調解紀 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7頁),兼衡被告於本件 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為高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與母親同住,從事翻譯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4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者為竊盜罪,核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型,參 以被告所竊取之金額不高,且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可見其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非鉅,復被告雖有上揭精 神障礙事由,本院認相較於刑前或刑後對被告施以拘束人身 自由之監護處分,後續應以被告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較為適宜,認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三、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 業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且所給付之金額高於所竊財物價 值,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被害 人,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考量各該財物之經濟 價值非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開物品,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所有人 放置位置 竊取物品 1 111年1月31日21時30分 鄭安哲 編號28號機台上方 彌豆子公仔1個(價值300元) 2 111年2月1日11時42分 沈家麒 編號32號機台上方 巨無霸公仔1個(價值500元) 3 111年2月12日19時44分 吳政恩 編號36號機台上方 索隆公仔1個(價值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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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