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88號
SLDM,111,撤緩,18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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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榕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
簡字第71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891
號、111年度執緩助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榕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榕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 刑4 年,於民國111 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竟於 緩刑期內,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亦有明定。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 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 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 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 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 ,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準此 ,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 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 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 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 ,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
三、本院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揆 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7 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於111 年6 月11 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柯美霜計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分36期,自111 年5 月起,每月15日 前給付,第1 至35期給付7,000 元,第36期給付5,000 元, 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此 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29至30頁)。徵諸原判決所附緩 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本院卷第9 頁 ),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 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 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㈢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函請受刑人於111 年1 1 月1日前,提出同年5 至10月給付本案緩刑負擔之證明文 件,該函已合法送達受刑人,詎受刑人屆期仍未遵期提出, 而告訴人柯美霜復於同年11月2 日具狀陳明受刑人從未履行 本案緩刑負擔,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 、告訴人書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至26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北檢111年度執緩字第736號卷核閱無訛,足徵受刑人 未遵照本案緩刑負擔之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甚明。又本院復定111 年12月26日 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本案緩刑負擔情形,惟經合法送達 ,受刑人屆期仍無故未到院,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筆 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9頁、第46-1頁、第47頁)。本院審 酌本案緩刑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 ,則受刑人迄未履行任何一期給付之情,違反所定負擔之情 節,顯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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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