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71號
SLDM,111,撤緩,171,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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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赫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茲聲請人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5年,並應賠償被害人張晉瑋新臺幣(下同)33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 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案於107年1月2日確定。惟受 刑人未於緩刑其內按判決所附條件支付賠償金額,經被害人 表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因認受刑人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 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方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鄉○路○段00 巷00號9樓,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 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賠償被害人張晉瑋33萬元,給 付方式為:自106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萬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案於107年1月2日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足稽。惟受刑人固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 有按月給付2萬元,惟自107年4月起即未能如期給付,且每 月金額均未滿2萬元,迄被害人於111年11月聲請撤銷緩刑時 僅支付款項合計18萬9,337元,此業據被害人張晉瑋之母鄭 真玉陳明在卷(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1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受刑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受刑人未如期完成判決 所示之緩刑負擔等節,亦堪認定。
 ㈢惟查,受刑人之所以無法固定清償被害人,乃係因其家中經 濟狀況轉差,嗣又逢疫情影響,無穩定經濟來源,致無法如 期清償被害人等節,業經受刑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5頁) 。查109年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各產業均面臨衝擊,失業人 口因而增加、給付勞工之薪資亦受到影響,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且觀諸被害人提出之受刑人匯款明細,亦可見受刑人雖 未能如期如數給付賠償款,然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受 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時,始終勉力支付賠償金額,並無停止支 付之情形,足徵聲請人非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乃係因經 濟拮据而延遲給付,其前揭所辯,並非無稽。
 ㈣又受刑人於111年11月間業已另行與被害人達成還款協議,並 簽立本票擔保被害人債權,被害人因而表示願意給予受刑人 機會,不再聲請撤銷緩刑,有本院111年11月18日、25日、3 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7、49、51頁) 。是以,應可認受刑人已獲得被害人之寬限,目前尚勉力清



償被害人中,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 重大之情形,顯難認受刑人具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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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