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若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
0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若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若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 )綽號「玥晴」、「龍」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玥晴」、「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自民國110 年5 月底至 6 月初某日起加入集團,並先由集團之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 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孫玲玲等人,致渠等 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 年8 月12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
後,謝若妍再依「玥晴」、「龍」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 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提領詐得之款項(提領時間、金 額及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全數交付「玥晴」,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共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孫玲玲等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若妍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曾健哲、孫玲玲、謝詠竹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曾健哲之轉帳截圖及通話記錄、孫玲玲之轉帳明細表、通話 記錄及提款卡封面、謝詠竹之存摺內頁及封面、轉帳明細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謝若妍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玥晴」、「龍」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 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 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有三 人),其各該被害人均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 於警詢、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 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有 1 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美睫工作、月收入約40,000餘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 年8 月 12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 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 文 1 孫玲玲 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1,012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起訴書贅載中坡北路○巷1號萊爾富超商,應予更正)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謝詠竹 ①110年8月12日下午4時57分許/29,123元 ②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20,000元 ②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20,000元 ③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19分許/20,000元 ④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19分許/20,000元 ⑤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20,000元 ⑥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9,000元 (尚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曾健哲 ①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46分許/19,985元 ②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5,123元 ①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20,000元 ②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20,000元 (尚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