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1年度,12號
SLDM,111,審金訴緝,1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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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
54、15450、15621、15633、16077、16662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8502、18911、22491號)及移送併案(110年度偵字
第20111、22491號、111年度偵字第5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麟被訴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呂旻珊詐欺及洗錢部分(即就附表編號9㈡部分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俊麟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缺錢花用,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coco」、呂僑洲等成年男子所屬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黎瑞鳳等16人行騙,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無摺存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由劉俊麟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款項後,扣除其報酬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存入「co co」指定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黎瑞鳳陳鵑絹、楊澄瑛、賴彣綺、程佳芳、謝欣蓓



呂旻珊賴玉婷、胡忠懿、陳俊彥陳毅軒、戊○○、乙○○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俊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呂僑洲、證人即告訴人黎瑞鳳陳鵑絹、楊澄瑛、賴彣綺、程佳芳、謝欣蓓呂旻珊、賴玉 婷、胡忠懿、陳俊彥陳毅軒、戊○○、乙○○、證人即被害人 陳韋韶吳鳳珠、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犯 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呂僑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黎瑞鳳陳鵑絹、楊澄瑛、賴彣綺、程佳芳、謝欣蓓呂旻 珊、賴玉婷、胡忠懿、陳俊彥陳毅軒、戊○○、乙○○、證人 即被害人陳韋韶吳鳳珠、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 確,復有如附表所示各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提領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陳 鵑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澄瑛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通聯記錄、告訴人陳毅軒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呂 旻珊提供之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多次提款行為,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為如附表 編號9㈡部分之提款行為,惟因與已起訴有罪之如附表編號9㈠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11號(指被害人陳毅 軒部分,被害人黃安川部分退併,說明如後)、第22491號 、111年度偵字第570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已起訴及 追加起訴有罪部分之被害人相同(即附表編號1至3、10至13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 書已記載此部分事實,而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如附表編號1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所為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在詐欺集團 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 生危害,暨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洗錢(附 表編號1至16)部分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㈨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提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 千元等語(見偵18502號卷第15頁、偵18911號卷第29頁), 並於本院供承:其拿1張提款卡領錢,不管提領次數每次可 拿2千元,不同提款卡領錢,也是拿2千元等語。據此計算被 告取得之報酬,①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110年6月26 日,用同1張提款卡提款,故其此部分取得之報酬為2千元; ②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以3張提款卡 提款,故此部分取得之報酬為6千元;③如附表編號8部分, 其於110年7月1日,用1張提款卡提款,故其此部分取得之報 酬為2千元;④如附表編號9、13部分,被告於110年7月7日, 用3張提款卡提款,故其此部分取得之報酬為6千元;⑤如附 表編號10、11㈠部分,被告於110年7月5日,用2張提款卡提 款,故其此部分取得之報酬為4千元;⑥如附表編號12㈡、㈢部 分,被告於110年7月6日,用1張提款卡提款,故其此部分取 得之報酬為2千元;⑦如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被告於110年7 月5日,用與上開⑤不同之中信銀行提款卡提款,故其此部分 取得之報酬為2千元。綜上,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共計為2萬 4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110年度偵 字第18502、189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 7日下午5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旻珊,佯稱銀行欲 確認帳戶狀況,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呂旻珊於同 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9萬9958元至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 於同日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經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為同一案件。
 ㈡查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相同 ,且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方法亦相同,顯為同一 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 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之被害人16人中之1人,檢察官 亦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異議,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五、退併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111號併辦意旨 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5日,向黃安川以貸款需要 存摺為由,致黃安川陷於錯誤而寄送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彰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為000 -0000000000000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陳毅軒行騙之用,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8502、18911號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然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黃安川與 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俱不相同,故與本案並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甲○○、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黎瑞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6日15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黎瑞鳳,佯稱其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110年6月26日17時53分許、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6日17時58分許、59分許、18時0分許、2分許、5分許、6分許、16分許、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6次)、9000元、2萬元、1000元,共計15萬元。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鵑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6日15時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鵑絹,佯稱其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至右開帳戶。 110年6月26日18時3分許,存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同上合作金庫帳戶。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澄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6日17時1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楊澄瑛,佯稱其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110年6月26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0040元至同上合作金庫帳戶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賴彣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30日16時5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賴彣綺,佯稱其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存款至右開帳戶。 ㈠110年6月30日18時1分許、34分許,各匯款9萬9999元、2萬9985元;同日18時42分許,存款19985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同日18時17分許、18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0年6月30日18時9分許、10分許、36分許、37分許、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6萬元、3萬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共計14萬9千元。 ㈡110年6月30日18時21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韋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30日17時3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韋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遭額外下訂,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110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34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45分許、2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各提領6萬元、6萬元、1千元、9千元、1萬1千元,共計14萬1千元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吳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7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鳳珠,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110年6月30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同上郵局帳戶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程佳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程佳芳,佯稱其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110年6月30日20時14分許,匯款1萬1989元至同上郵局帳戶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謝欣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1日起,以電話、LINE與謝欣蓓聯繫,佯稱謝欣蓓先前購物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110年7月1日0時5分許、8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0時9分許、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5萬元、4萬9千元,共計9萬9千元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呂旻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7日17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旻珊,佯稱其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㈠110年7月7日19時34分許、36分許、37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同日20時13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0年7月7日19時51、52、53、55、56、57、58、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7次)、9千元、900元,共計14萬9900元。 ㈡同日20時28、29、30、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持左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18502、1891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10 賴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5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賴玉婷,佯稱其網路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110年7月5日18時53分許、19時13分許,各匯款3萬123元、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0年7月5日19時10、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持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其中3萬123元為賴玉婷匯入款項) ㈡同日19時40、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花旗銀行士林分行,持提款卡提領各2萬元、1萬元(其中2萬9985元為賴玉婷匯入款項)(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9時50、51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部分)。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胡忠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5日15時39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胡忠懿,佯稱係銀行欲解除匯款,須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110年7月5日16時30分許、31分許,各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0年7月5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持提款卡提領9萬9千元。 ㈡同月6日0時8分許、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承河門市○○○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港店,持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2次)。 ㈢同日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 以上共計提領17萬9千元,其中15萬9966元為胡忠懿、陳俊彥匯入及存入。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陳俊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5日17時3分許起,以電話、LINE與陳俊彥聯繫,佯稱係銀行欲處理扣款爭議款項,須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存款至右開帳戶。 110年7月6日0時3分許、15分許,各匯款2萬9989元、存款3萬元至同上中信銀行帳戶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毅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7日18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毅軒,佯稱網購設定要解除,須其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存款至右開帳戶。 110年7月7日19時11分許、14分許許,匯款各4萬9098元、4萬9985元,同日19時40分許,存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0年7月7日19時23、24、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及1萬9000元。 ㈡同日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9時47分許,提領1萬元部分)。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2249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1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4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網購設定要解除,須其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110年7月5日16時35分許、48分許,各匯款2萬9989元、1萬7123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0年7月5日16時45分許、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士正門市○○○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持提款卡各提領5萬9千元、1萬8千元 ㈡同日17時27分許、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鑫門市,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1萬3千元。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網購帳款錯誤,須其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110年7月5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同上中信銀行帳戶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5日9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健保局員工、警員,佯稱有違規使用健保卡將導致停卡,須其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110年7月5日18時10分許,匯款1萬3515元至同上中信銀行帳戶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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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