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
171 號、第173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接續於111 年 4 月9 日,於網路上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欺 集團成員」、補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1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更正「15時 16分」為「15時21分」、附表編號2 「施用之詐術」欄更正 「匯款如右列之金額」為「存款如右列之金額」;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鄭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翰將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玉山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徐贊翔等人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於111 年4 月
5 日及同年月9 日接續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其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其犯罪時地密接,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將上揭2 帳戶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取得後 ,以該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告訴人徐贊翔、黃子哲、顏聖 怡、被害人張家豪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等 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被 告 鄭翰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晚間,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住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1年4月9日於網路上提供其所申 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予該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二、案經徐贊翔、黃子哲、顏聖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翰之供述 固坦承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一個狀戶一個月9千元,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沒有錢,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找娛樂城出金的工作,需要帳戶出金,對方找人來跟我收帳戶。我並沒有到那裡工作,只有提供帳戶,我沒有去騙被害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贊翔、黃子哲、顏聖怡及被害人張家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8號、第477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間曾參與詐欺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判刑在案,是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被告鄭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告訴人徐贊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子哲與易富寶客服對話截圖、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桃園分駐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告訴人顏聖怡與忠訓國際客服對話截圖、被害人張家豪與永豐分期-李專員對話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號 案號 1 徐贊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贊翔,佯稱提供其借款審核通過可以借款20萬元,惟匯款失敗遭凍結,如要解凍結需匯款云云,致徐贊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9日15時16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4171號 2 黃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3時7分許傳送簡訊「易富寶恭喜您:您有一筆30萬元可分期,詳情請諮詢專員賴:zf2888」予黃子哲,黃子哲因而與對方聯繫借貸20萬元,並向黃子哲佯稱借款審核成功,惟其提供之提領銀行帳號信息不符被凍結,需儲值2萬元至平台帳戶及需要律師公證才有法律效力,需要再儲值3萬元律師公證費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黃子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9日15時32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7359號 3 顏聖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傳送簡訊「可獲得56萬8,000元貸款額度」予顏聖怡,經顏聖怡聯繫申請貸款後,假冒忠訓國際客服,向顏聖怡佯稱借款審核已通過,惟其提供之銀行帳號鍵入錯誤,帳戶被凍結,需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云云,致顏聖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9日16時24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同上 4 張家豪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4時36分許傳送簡訊「永豐分期」予張家豪,經張家豪聯繫申請貸款後,假冒永豐銀行李專員,向張家豪佯稱借款審核已通過,惟其提供之銀行帳號有誤,帳戶被凍結,需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9日20時22分許、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