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
被 告 邱健彰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7102 號、第17103 號、第17104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據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是轉給網路線上博弈的指導 員,不知道真實姓名,暱稱是「NN總指導」,對方在網路 上應徵小幫手,工作內容就是幫公司轉一些帳款,有人轉 帳到我的帳戶,我再用網路銀行轉到他指定的帳戶,我覺 得不對,但還是轉了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8894號卷第12 頁,111 年度偵字第11664 號卷第14頁),對照其先前即 曾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事發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在案,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被告對貿然替 「NN總指導」轉帳,可能因此觸法一節,能預見其發生, 且不違背其本意,然其畢竟係遭「NN總指導」所愚,故仍 堪信被告主觀上尚無為自己犯罪之意,至多僅有幫助該人 犯罪之未必故意,惟我國實務對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大 體上認為應視行為人所為,究係「助成」或「促成」犯罪 為準,具體情形則應以其程度之高低 (程度高為正犯,程 度低為從犯) 、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斷( 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二)參照),茲被告因協助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不僅形式上已經分擔了部分詐 欺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質上也切斷被害人與所
匯出款項之連結,直接造成本案犯罪既遂的結果,依上說 明,被告當仍應以共犯論,至於本案依沈楷翌、陳翔榆及 陳素珍所述(111 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9 頁、111 年度 偵字第8894號卷第8 頁,111 年度偵字第11664 號卷第8 頁),雖可知該3 名被害人均係遭到多名網路暱稱者接力 詐騙,然如上所述,被告究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與之 接觸者僅有「NN總指導」1 人,其實際上也只負責在該詐 欺集團誘使前開被害人匯款後,依「NN總指導」之指示, 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由此推之,被告對本案詐欺 犯罪之手法以至參與人數,未必知情,是以,依現有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係與「NN總指導」2 人共犯詐欺罪,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NN總指導」 就本案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將贓款轉出本身,既係為完成該次之 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雖僅有兩 次轉帳,然考量本案之詐欺集團係分別詐騙沈楷翌等3 名 被害人,被告所為,並堪認已經參與該3 次犯罪之分工, 詐欺罪又係在保護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依被害人 之人數計算其罪數,方屬妥適,準此,應認被告係犯3 個 洗錢罪,而該3 罪客觀上又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 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 罪,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3 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類似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 0 年度易字第490 號、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112 號判決分 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兩案之判決書在卷可考,仍 不知謹慎從事,再次貿然提供帳戶給人使用,以致觸法, 觀諸其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 5 千元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17102 號卷第19頁),可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 罪手段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本身究非以騙取他 人錢財為目的,真正意義上的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車手 之轉帳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詐欺集團成員相 較,在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涉案情節較輕,沈楷翌、陳 翔榆及陳素珍各僅被詐走1 千元,損害尚稱輕微,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沈楷翌等3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陳翔榆2 人書立之收據 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憑,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 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否認從本案中獲有不法利益(同 上第17102 號卷第1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 犯罪而取得何種不法報償,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