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932號
SLDM,111,審金訴,932,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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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9
8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上恩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上恩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0、104、1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上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
 ㈡被告黃上恩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 李妙倫黃亞雯(上二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再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所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上恩於審判 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104、105頁), 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 作收受及交付贓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陳碧吟朱翊豪、被害 人陳凱婷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 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均成立調解 ,並皆已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見本 院卷第75至79、109至111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在當兵(義務役),退伍後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資為懲儆。
 ㈥再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在同日內所為,時間間隔 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收水方式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



揭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㈦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如前所述 ,應有相當之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黃上恩供明:當天有收到上游拿給伊的報酬新臺幣 (下同)3,5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該報酬3,500元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陳碧 吟、朱翊豪、被害人陳凱婷均成立調解並皆履行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 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已賠償完畢,所給付之金額並超過 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



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依指示全數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偵卷第1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 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 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 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 告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 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 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 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
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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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