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民浩
許榕富
李帛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民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榕富、李帛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民浩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榕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帛倫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民浩於民國111年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閻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鄭民浩擔任取款車手。許榕富、李帛倫為鄭民浩友人,均明 知鄭民浩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於111年2月24日與 鄭民浩謀議黑吃黑,將鄭民浩向被害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私 吞,不繳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鄭民浩、許榕富、李帛倫遂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2月21日11時許起,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張俊義警員、陳永發主任、公證處人員,接續撥打電話或 以LINE與杜淑婷聯繫,訛稱:杜淑婷涉嫌刑案,涉及洗錢, 須交付金錢予林科員云云,致杜淑婷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 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住處(地址詳卷)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林科員 之鄭民浩,許榕富則駕駛BBL-3552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接應鄭民浩上車後,即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與騎乘MTP-390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帛倫會合,鄭民 浩再騎乘該MTP-390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躲避詐欺集團 成員追緝。鄭民浩之後將向杜淑婷收取之60萬元與許榕富、 李帛倫平分,每人各分得20萬元。嗣杜淑婷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鄭民浩、許榕富、李帛倫 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杜淑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民浩、許榕富、李帛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榕富、李帛倫、證人即告 訴人杜淑婷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鄭民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鄭民浩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民浩、許榕富、李帛倫於警詢、
偵查、聲羈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淑婷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存摺明細影本、被告鄭民浩收取詐欺款項現場及 被告許榕富接應現場與被告李帛倫騎乘機車會合現場暨周邊 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 照片等附卷及被告等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等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民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榕富、李帛倫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鄭民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鄭民浩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事實,而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鄭民浩涉犯此罪名,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被告鄭 民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被告許榕富、 李帛倫謀議黑吃黑,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及事後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等在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 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鄭民浩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物流業;被告許榕富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被 告李帛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受僱 於果菜批發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等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遭查扣,且為被告等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等於本院供稱其等就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 每人分得20萬元等語,是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云云,然被告等係謀議黑吃黑,將被告鄭民浩向 告訴人詐得之60萬元私吞,並無繳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之洗錢犯意,是其等所為不構成洗 錢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