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騰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
79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騰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郭騰鴻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郭騰 鴻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泰森』、『萌萌噠』、『艾凱』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郭騰鴻擔任提款車手」之記載,應更正及補 充為「郭騰鴻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泰森』、『萌萌噠』、『斯 巴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郭騰鴻擔任提款車手,並可 獲取每日提領款項金額1.7%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騰鴻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 、38、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騰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與「泰森」、「萌萌噠」、「斯巴達」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 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 2、38、39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提領及交付贓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廖羿琪之財產損害,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 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且於 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併考 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 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本件依 被告郭騰鴻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2頁),其本案為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2元(計算式:6,000 1.7%),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 訴人廖羿琪成立調解,所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 得,並作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顯已足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告訴人此部分之求 償權亦獲相當之確保,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 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 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依指示全數交由 「萌萌噠」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 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萌萌噠」轉致本案詐 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 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
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