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059號
SLDM,111,審金訴,1059,2022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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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謝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
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達被訴對曾湘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達自民國111 年5 月17日起,加入 綽號「英少」等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 他人。嗣阮莉芳見該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之廣告,即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彥宏」指示,於111 年5 月16日20時許 ,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000)、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及台 中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暨上開3 個帳 戶之存摺影本,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 商承河門市)。被告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 月21 日13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至上開超商領取阮 莉芳寄送之上開包裹,旋在超商外將包裹內之3 張金融卡轉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後, 旋於同日以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身分之方式,向被害人曾 湘芸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設定」,致曾女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阮莉芳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且款項匯入後, 旋遭不明人士領取,該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5990 號、第26361 號、第29 861 號追加起訴,並於111 年10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現由該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60號案件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追加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 稽,依上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惟檢 察官不察,復就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1 年10月 18日繫屬本院,此有移送公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日期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至本案其餘的被訴事實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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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