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62號
SLDM,111,審金簡,26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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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念蒂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510、15578、17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念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趙念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被害人吳 國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偵17558卷第2 5頁)。
㈡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 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而 使之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4,094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 害程度,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又衡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患有糖尿病),從事臨時洗碗工,為低收 入戶,與子在外獨自租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 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



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 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共計4萬4,094 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自上開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獲有所得,即亦 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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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