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祐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71號、第4778號、第7142號、第7395號、第8950號、
第9119號、第11371號、第16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0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松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110年11月16日以前某時」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110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某 處」,第9至10行關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 補充為「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第10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之記載更正為「『 大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第15行關於「交 付該詐欺團成員」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交付『大寶』(即附表 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另由前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蔡松祐提供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將其餘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即附表 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附表部分: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10年11月16日11時4 8分許、11時49分許」、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內關於 「黃翊慈」之記載更正為「翊慈」。
㈢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編號8關於「存款憑條」之記載更正為「渣打銀行國 內匯款交易明細」、編號9、11關於「交易紀錄」之記載均 應刪除、編號11關於「存摺封面翻拍」之記載更正為「存摺 封面翻拍相片」。
⒉補充:被告蔡松祐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簡榕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子舜提 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本院11 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8號、第747號、第748號、第749號 、第75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9日調 解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盧佳蓁、告訴人吳緯恒、 張貴榕、林潔汝、簡榕足、董怡君、宋明翰、林子舜、林郁 森、陳志詳、蔡峻豪(下稱前開11名被害人、告訴人等)遭 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開台新帳戶內, 或由被告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詐欺集團藉此過程,先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去化不法利得 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藉由提領、轉匯之行為,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 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
㈡核被告與「大寶」共同詐欺前開11名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
㈢被告與「大寶」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件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再被告本件所為11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 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 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 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 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11 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大寶」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 ,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前開11名被害人、 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前開11名被害人、告訴人等進行調解,並已與 到庭之被害人盧佳蓁、告訴人張貴榕、簡榕足、宋明翰、林 郁森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8號、第 747號、第748號、第749號、第75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堪認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另其或因告訴人未到、或因 就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吳緯恒、林潔汝 、董怡君、林子舜、陳志詳、蔡峻豪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11年11月18日、同年12月9日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 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 部分)、前開11名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線電視工程 人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卷111年 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洗錢、詐欺犯行,均係在110年1 1月16日至17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 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 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本件依現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 益,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既已將其提領 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些財物均非屬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吳緯恒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萬2,000元 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張貴榕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10萬元 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林潔汝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10萬元 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簡榕足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3萬元 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董怡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5萬元 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宋明翰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10萬元 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林子舜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30萬元 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盧佳蓁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1萬5,000元 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林郁森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7萬元 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陳志詳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20萬元 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蔡峻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13萬元 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
第4778號
第7142號
第7395號
第8950號
第9119號
第11371號
第16090號
被 告 蔡松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祐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及洗錢 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蔡 松祐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蔡松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 後於110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同日13時36分許,前往台 新銀行建橋分行先後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持 提款卡於同處之提款機提領700元後交付該詐欺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吳緯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貴榕、林潔 汝、簡榕足及林子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董怡 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宋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郁森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志詳訴由金門縣警察金城分局、 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松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緯恒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緯恒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貴榕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交易紀錄 告訴人張貴榕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潔汝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DMV4TADIMG網頁 告訴人林潔汝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簡榕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榕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董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 告訴人董怡君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宋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宋明翰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子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存款憑條 告訴人林子舜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被害人盧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紀錄與存摺影本 被害人盧佳蓁編號8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郁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告訴人林郁森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志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翻拍、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告訴人陳志詳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明細、網站頁面擷圖 告訴人蔡峻豪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所附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 14 ㈠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 ㈡被告蔡松祐警詢光碟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本人提領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詐騙款項之事實。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且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被告蔡松祐申辦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掛失VISA金融卡掛失暨補發等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 二、所犯法條: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松祐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上開詐騙款項及提 款卡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一行為犯數罪名,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緯恒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 APP不詳帳號之人結識吳緯恒,佯稱有國外買賣服飾電商平台OneShop.tw,進駐可抽10%佣金,致吳緯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9119) 110年11月16日11時49分許 12時0分許 12,000元 10,000元 2 張貴榕 /提告 110年11月8日在臉書刊登可投資賺取零用錢,致張貴榕限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4778) 110年11月16日 11時53分 11時54分 50,000元 50,000元 3 林潔汝 /提告 110年11月2日18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求職廣告,點選提供LINE暱稱「子瑄」加為好友,稱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致林潔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4778) 110年11月16日 12時17分 12時17分 50,000元 50,000元 4 簡榕足 /提告 110年11月1日透過臉書刊登「禮盒代/手工」廣告,點選提供LINE暱稱「洪宇婕」加為好友,並以開通工作帳號可在「DMV4TADING」投資網站下單為工作內容為由,致簡榕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4778) 110年11月16日 12時41分 12時41分 12時42分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5 董怡君 /提告 110年10月7日18時35分許,以暱稱「鄧鈺穎」之名於臉書社群刊登徵人廣告,點選提供暱稱為「姵芸」、總指導「芯」、老師「凱宥」加為好友,佯稱可網路國際貨幣換匯獲利,致董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4171) 110年11月16日 12時49分 50,000元 6 宋明翰 /提告 110年10月10日9時許以LINE暱稱「CNANEL」之人,向宋明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暱稱「一尾」、「UME線上財務客服」等LINE之名加為好友,以及UME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致宋明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8950) 110年11月16日13時46分許 100,000元 7 林子舜 /提告 110年10月26日透過臉書蘆竹、南崁、資訊大小事分享團,結識自稱為「黃子玲」之女子,並提供LINE暱稱「黃翊慈」、「馨蕊」之名加為好友,佯稱可投資「升/降能系統專用」http://twonly.akoues.com平台獲利,致林子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4778) 110年11月17日 10時28分許 300,000元 8 盧佳蓁 /不提告 110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社團「桃園地區求職求才好地方~找工作找人才就是快」,提供LINE暱稱「林小姐」加為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提供hrrps://www.vux-tw.site、www.dmv4tradin網站及投資群組稱有人會帶操作,致盧佳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7395) 110年11月17日10時40分 10時41分 10,000元 5,000元 9 林郁森 /提告 透過Omi交友軟體以「Ava瑄」之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邀請至某LINE群組,稱有人會帶操作可合資,致林郁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7142) 110年11月17日12時2分 70,000元 10 陳志詳 /提告 提供ETX capital APP買賣貨幣平台,致陳志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11371) 110年11月17日12時06分許 12時07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11 蔡峻豪 /提告 透過LINE暱稱阿進之名稱可操作賺錢,提供富京網站(https://www.unfuxinx.com)加入會員後,於網站內多元娛樂Roulette俄羅斯輪盤壓對號碼即可獲利,致蔡峻豪陷於錯誤而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16090) 110年11月16日13時41分許 1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