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44號
SLDM,111,審金簡,244,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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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8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至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至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以一領取告訴人邱美智遭詐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 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續使告訴人黃文昱陳廷宇 、被害人洪圻均等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 取財、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急於賺錢,輕率為 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 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 查緝,其領取交付金融帳戶,進而詐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萬5,108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自始 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黃文昱達成和解並就約定金額賠償完畢 、與告訴人陳廷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而被害人 洪圻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和 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調解筆錄、



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按,見有悔意,及考量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泥水工,與家人同住,需撫養母 親,有憂鬱狀態之身心狀態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規定。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供稱:伊幫「旺仔」提領後,一件取得1,000元之報 酬(見偵卷第99頁)等語明確,則其擔任取簿手所取得之該 報酬1,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衡 諸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黃文昱達成和解並就約定金額賠償完 畢、與告訴人陳廷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餘額則 約定分期給付,以如前述,而其所已經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 所獲之上開報酬,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 不利益,依比例原則,認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 雖向告訴人黃文昱陳廷宇、被害人洪圻均詐得合計10萬5, 108元,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 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固然有犯意聯絡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包裹之行為,但究非實際上提領或收取贓款之人,該 等洗錢所得自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 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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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