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820號
SLDM,111,審訴,82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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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
被 告 鄒立華
張小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
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小蘭與鄒立華皆受雇於游錫 榕擔任看護工作,雙方於民國111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0樓,因細故起糾 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拉扯,致被告張小 蘭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鄒立華則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 裂、左後腦腫脹5*5公分、左側顴骨腫3*3公分、右眼周邊紅 腫3*0.5公分、右手虎口裂傷1.5公分及0.5公分等傷害,因 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業已達成和解,同意相互撤回其等告 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被告2 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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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