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90號
SLDM,111,審簡,990,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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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天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71
、9704、10048、12440、14735、15039、1561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煌翔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墨鏡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煌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被告 林煌翔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9704卷第23頁)。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10048卷第25至29頁)。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4紙(見偵8771卷第61頁、偵14735卷第49頁、偵15 039卷第51頁、偵15611卷第43頁)。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㈦部分所為既屬未遂犯,乃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 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惡, 竟趁停放機車之騎士不在現場,徒手擅取他人財物或欲行竊 而著手搜尋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秩序亦有 相當之危害,固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告訴人陳泊諺劉張妙齊達成和解,告訴人許文齊鍾汶珊林月娥、郭怡均、被害人李心凱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9704卷第83頁,偵10048卷第95、97頁,偵877 1卷第61頁,偵14735卷第49頁,偵15039卷第51頁,偵15611 卷第43、47頁,偵12440卷第27頁)等件附卷可按,併參諸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行為時係中度精神障 礙之身心狀態,雖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究不能與 常人並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或未竊得財物之情形,及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平常幫人打掃 ,與弟弟同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7次竊盜犯行, 所侵害法益雖非屬於同一人,然行竊情節相似,其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 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其素行及身心狀態,應係一時失慮,致 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泊諺劉張妙齊達 成和解,告訴人許文齊鍾汶珊林月娥、郭怡均、被害人 李心凱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見有悔悟,本院認 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 來茲。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眼藥水1瓶已經依 法發還告訴人許文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2440卷 第27頁)在卷可稽,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未扣案之皮夾1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學生證、機車駕照、郵局金融 卡各1張)及外套內之現金200元,固均屬其該次竊盜犯罪之 犯罪所得,然其中現金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泊諺達成和 解,並依其內容給付賠償完畢(見偵9704卷第75、83頁), 而被告依和解內容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上開所得現金 數額,已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之學生證



、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物,衡酌各該證件、卡片 ,係供個人相關證明、提款使用,可辦理掛失並為補發,原 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非鉅大,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就此部分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扣案之墨鏡1副,核屬 其該次竊盜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劉張妙齊成立和解, 有撤回告訴狀、同意書(見偵10048卷第95、97頁)可按, 然該墨鏡1副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該物業已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 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未扣案之牛肉麵1包, 業經被害人李心凱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15611卷第22頁) ,並表示原諒被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見偵15611卷第43頁)為憑,衡諸該牛肉麵1包屬一般 常見之食用消費物品,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 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許文齊部分 林煌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鍾汶珊部分 林煌翔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陳泊諺部分 林煌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劉張妙齊部分 林煌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李心凱部分 林煌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竊盜林月娥部分 林煌翔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竊盜郭怡均部分 林煌翔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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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